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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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思考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律本身却未对提起的主体、受案范围、具体程序等做规定。
因此,检察机关是否是法律授权的有关机关、检察机关能否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人行使起诉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哪些制度缺陷等问题都是我们目前亟待探讨的。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一)公益诉讼概念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我国关于公益诉讼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论,中南大学博士生导师颜运秋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司法活动[①];最高法研究
室主任孙佑海认为:公益诉讼应该广义理解,包括所有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诉讼,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②];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是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吴文翰先生认为:“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公益诉讼[③]”,笔者个人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相关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公益诉讼特点
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实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个人利益;第二,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受害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第三,公益诉讼的权利主张者是法律规定或者授权的机关、组织,而非特定的受害人;第四,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
二、我国现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制度分析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依据
1)理论依据
(1)检察权性质。
关于检察权性质争论已久,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侦查权是行政权,故检察权是行政权;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因为检察官与法官同样享有自由裁量权;众多学者认为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④],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此笔者比较赞成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的观点,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等职责,在享有侦查权、审查起诉权的同时更多享有的是监督权,即对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裁判执行监督等,故检察权的内容更多是“法律监督”。
(2)诉权理论。
传统的民诉法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的内容之一便是原告与案件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认为只有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在自己的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