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方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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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集团公司
企业年金方案
xxxxx集团公司
企业首席代表员工首席代表签章: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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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实施范围和参加条件
第四章资金筹集和缴费办法
第五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六章权益归属
第七章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第八章基金管理
第九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十章方案的生效、修改和终止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生活,建立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机制,完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实现企业人力资源发展战略,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集团公司决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第20号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第23号令)、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京国资考核字〔2006〕77号、《关于北京市国有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国资考核字(2007)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集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企业年金方案(以下简称“本《方案》”)。
第三条本《方案》是企业及其员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济情况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计划,是企业员工福利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集团公司和股份公司所属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除有特殊情况并经批准外,均应参加集团公司企业年金制度。
参股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第五条参加集团公司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参加企业)应依据本《方案》,制定本企业实施企业年金制度的具体办法,报集团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团年金管委会)批准,经本企业员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行。
第六条本《方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性和激励性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企业员工的年金计划,提高员工退休后生活质量,应与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优化激励机制,统筹兼顾有机结合,促进企业增强凝聚力,实现企业人力资源发展战略。
(二)效率优先和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力求覆盖企业全体员工,保证资金分配的合理和公平,同时根据员工对企业经营业绩的贡献大小来分配企业缴费的资金,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持续增长。
(三)企业自主承担企业年金责任的原则: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应正确处理出资人、企业、员工的利益,在确保企业持续发展的前提下,依据企业承受能力,实行企业年金,承担相应责任。
(四)高度安全和适度收益的原则:年金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制度规定执行,选择专业合规的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管理本企业年金基金,确保基金在高度安全的前提下获取适度收益。
(五)适时调整的原则:集团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和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本《方案》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
各参加企业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第二章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企业盈利并完成集团公司或北辰实业股份公司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亏损企业以及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二)具备较强的人工成本承受能力
企业应有较强的人工成本承受能力,不得因企业年金制度而造成人工成本大幅度增加,影响企业的竞争能力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三)基本养老规范、民主制度健全
各企业应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企业年金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章实施范围和参加条件
第八条实施范围:
(一)本《方案》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其员工;
(二)本《方案》实施时已经离退休的员工不参加本《方案》。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员工可以加入本《方案》:
(一)在本《方案》的实施有效期内,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试用期已满的;
(二)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第十条参加本《方案》的员工具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了解企业缴费的额度和规定;
(二)有权向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查询、抄录或者复制与个人账户有关的账目以及相关信息;
(三)在符合相关法规和条件时,有权申请领取、转移和处分其个人账户上的金额;
(四)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管理业务不当,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参加员工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方案》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参加本《方案》的员工具有如下义务:
(一)如实向企业提供建立年金计划所需的信息材料;
(二)授权企业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年金缴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
(三)如果发生与本《方案》管理有关的信息变更,应及时通知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方案》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资金筹集和缴费办法
第十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缴费由企业和参加员工个人共同承担,企业缴费按国家规定渠道列支,个人缴费从员工工资中扣除,由企业代为缴纳。
企业和员工个人缴费适用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缴费基数
(一)缴费基数的构成
企业缴费基数为本企业参加员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之和;员工个人缴费基数为员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
员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大于同一年度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五倍的,按五倍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二)缴费基数的核定与调整
缴费基数按年核定,核定及调整日期为每年4月1日,即每年4月至次年3月的年度缴费基数为该年4月1日核定的额度。
第十四条缴费构成与比例
企业与员工个人缴费的配比应为1∶1,即员工、企业缴费的百分比等同。
企业缴费最高比例为4%。
各参加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承受能力,以不超过该最高比例为原则,自主确定具体缴费比例,报集团年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相应的员工个人也应按同比例实行缴费。
第十五条停缴、补缴和恢复缴费
企业在出现亏损、停业或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履行缴费义务时,按相关规定报批后,暂停缴费或延期缴费,直至退出企业年金计划。
亏损企业待出现盈利的情况下应恢复缴费义务或弥补暂停缴费金额。
第五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本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制,采用个人账户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由受托人委托具备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管理企
业年金个人账户,负责缴费分配、待遇审核支付、投资收益分配、权益归属处理、个人账户转移、信息变更等日常账户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账户管理人以各参加企业为单位,为每位参加计划的员工开立个人账户,用以记录和核算缴费、投资收益、权益归属、待遇支付等情况。
同时建立各参加企业的企业账户,用于归集按本《方案》第六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再归属个人的企业缴费资金。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下设两个子账户,分别是企业缴费子账户和个人缴费子账户。
企业为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企业缴费子账户;员工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缴费子账户。
第二十条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
第二十一条个人账户的转移与保留
(一)参加员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参加新的就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时,该员工在本《方案》中的个人账户可以转移至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计划的账户管理人进行管理。
(二)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参加员工的个人账户转为保留账户,由本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人继续管理,待具备条件时予以转移,或待其本人达到符合企业年金待遇支付条件时领取:
1.参加员工离开企业后未参加新的就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计划,或其他由于新就业单位的原因而无法转移个人账户的情况的;
2.参加员工在升学、参军期间已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3.参加员工离开企业后失业的;
4.其他本企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参加员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保留账户由账户管理人继续管理,账户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同时受益人享有投资收益权。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的注销:
当参加员工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后,注销其个人账户:
(一)参加员工退休后个人账户余额领取完毕的;
(二)参加员工出国(境)定居的;
(三)参加员工身故的;
(四)参加员工退休前离职,并将个人账户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的;
(五)其他本企业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权益归属
第二十四条参加员工的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全部归属本人。
第二十五条参加员工企业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的归属按下述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参加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企业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全部归属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一)参加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参加员工出国(境)定居的;
(三)参加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工伤、疾病、意外而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参加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按参加员工在本企业工龄情况确定归属比例:本企业工龄满8年的,100%归属本人;本企业工龄满7年不满8年的,80%归属本人;本企业工龄满6年不满7年的,60%归属本人;本企业工龄满5年不满6年的,40%归属本人;本企业工龄满4年不满5年的,20%归属本人;本企业工龄满3年不满4年的,10%归属本人;本企业工龄不满3年的,不得归属本人(参加员工本企业工龄包括按照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在集团公司其他辖属企业服务的企业工龄):
(一)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的;
(二)因上级组织决定调出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因企业原因而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其他本企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参加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企业缴费部分及其投资收益不得归属本人:
(一)本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因违法、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除名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而死亡的;
(四)其他本企业规定的条件。
第七章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九条待遇计发
(一)参加员工退休时,按其个人账户全部累积金额计发。
(二)参加员工退休前因工伤、疾病、意外身故的,按其个人账户全部累积金额计发;
(三)参加员工出国(境)定居,按其个人账户已归属个人部分的金额计发。
第三十条支付方式
(一)参加员工退休时,可按月领取或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由受托人指令托管人向受益人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二)参加员工因工伤、疾病、意外身故或出国(境)定居的,按一次性领取方式支付。
第八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员工个人缴费;
(三)投资运营收益。
第三十二条本企业年金基金采用法人受托管理模式,集团公司参加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统一由集团年金管委会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称:“受托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集团年金管委会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比选程序,选择受托人,并与该受托人共同比选确定账户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实行一位受托人、一位账户管理人、一位基金托管人、若干位投资管理人的模式,且他们之间应为各自独立、无关联关系的法人。
第三十四条集团年金管委会受参加企业的授权,行使委托人权利,与受托人签订书面的有期限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应在充分考虑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遵循谨慎、分散风险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投资策略,并定期编制受托管理相关报告,同时通过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告知企业和参加员工。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备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本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委托具备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投资管理人管理本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委托具备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提供本企业年金基金的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服务。
第三十七条参加企业、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机构应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各自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与其管理的其他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基金财产的管理费用
(一)受托费:受托人收取的受托费从本《方案》所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具体比例根据《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人收取的账户管理费由各参加企业另行支
付,具体金额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托管费:托管人收取的托管费由托管人从本《方案》所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具体比例根据《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合同》的约定执行。
(四)投资管理费:投资管理人收取的投资管理费从本《方案》所设立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具体比例根据《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九章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集团公司成立集团年金管委会,由集团公司领导、有关部室领导和员工代表组成。
集团年金管委会按《集团企业年金年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工作。
集团年金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各参加企业相应成立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根据集团年金管委会和本《方案》的各项要求,制定本企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制度。
各企业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由行政领导、员工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依据本《方案》的相关规定,自主承担本企业企业年金的管理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集团年金管委会作为委托人,监督受托人履行《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合同》的情况,以及受托人与其它年金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集团年金管委会、各企业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都应接受同级职工代表大会和参加员工的监督,并按照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接受主管部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章方案的生效、修改和终止
第四十三条本《方案》由集团年金管委会起草,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协商审议,经半数以上的参会代表民主表决通过,并书面报送北京市国资委与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本《方案》的修改
(一)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方案》进入修改程序:
1.半数以上参加员工或集团年金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提议进行本《方案》的修改;
2.集团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
3.本《方案》的某些条款被劳动保障部门或司法机关判定为无效。
(二)集团年金管委会制订企业年金方案修改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在重新报市国资委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同意后,正式通知参加员工和相关年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方案》的终止
(一)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并经市国资委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本《方案》终止:
1.集团公司破产;
2.本《方案》被劳动保障部门或司法机关判定为无效;
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本《方案》无法在新情况下继
续实施。
(二)方案终止须通知参加本《方案》的员工和年金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本《方案》的设立和执行受市国资委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集团年金管委会对本《方案》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八条参加员工对本《方案》产生歧议或争议时,由参加企业与参加员工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四十九条本《方案》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