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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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恒赵慧朱海燕
【审理法官】周永恒赵慧朱海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邵明刚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杨兆明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陈昂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兆明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陈昂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兆明陈昂
【代理律所】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日,邵明刚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撤销2014年对邵明刚作出的辞退决定,邵明刚返回上班,双方因本次辞退所产生的人事争议一次性了结。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日,邵明刚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撤销2014年对邵明刚作出的辞退决定,邵明刚返回上班,双方因本次辞退所产生的人事争议一次性了结。
上述协议意见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邵明刚主张2017年12月以前的工资待遇,违反了上述协议,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邵明刚作为的工作人员,双方系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关于邵明刚起诉其属于主体错误以及对于邵明刚所作出的辞退、销编及编制的恢复与其无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对于原告作出辞退处理,8月29日,中共邳庄镇委员会向台儿庄区教育局递交申请报告,申请对于原告进行销编,台儿庄区教育局同意对原告销编。
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撤销2014年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2、原告返回上班,并严格遵
守各项规章制度;3、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并撤回对的起诉;4、双方因本次辞退所产生的人事争议一次性了结。
其后,原告撤回起诉。
2017年12月5日,原告被邳庄镇教育委员会安排到上班。
2019年3月15日,撤销了辞退原告的决定,同年3月份恢复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应实发工资4708.68元/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应实发工资4790.4元/月,2019年1月应实发工资5072.06元/月2019年2月应实发工资5852.0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明刚作为被告的在编职工,为单位提供劳动,应因此获得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诉至一审法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拖欠工资期间的计算应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
2017年12月1日之前原告邵明刚与的劳动争议,双方已协议解决且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再次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自2014年起始终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与原告发生、解决劳动争议,故对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的工作地点等情况,其长期在任教师,并未实际向邳庄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动,邳庄镇人民政府虽然是的举办单位,但未直接对原告进行相关管理。
故原告要求被告邳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明刚工资72463.84元。
二、驳回原告邵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邵明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邵明刚支付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计54个月的全部工资290974.8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2017年12月1日之前原告邵明刚与的劳动争议,双方已协议解决且已实际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
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
纯是被上诉人为了让邵明刚撤诉而作的虚假承诺,在邵明刚撤诉后,根本就没有打算履行这个协议,以致撤销辞退的承诺迟迟没给撤销,竟拖了一年多,在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函后,在2019年3月15日才不得不给予了撤销。
撤销后工资待遇也一直没给予落实。
因此,该协议不能表明争议已经解决,只是诉讼程序的终止。
在该协议中虽然有“原告放弃其他请求",但绝不能理解为邵明刚只要求撤销辞退和返岗,连工资也放弃了而不要了吧。
被上诉人自违法辞退上诉人到现在,对邵明刚的损害是持续的连贯过程,人为地分段割裂开来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无辜辞退邵明刚是一违法行为,这一点连被上诉人都无异议。
这一行为是应当受到制裁的行为,被上诉人违法辞退邵明刚,这一行为对邵明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包括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
邵明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辞退期间的工资待遇,合法有据,合情合理,而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予以了肯定,而让邵明刚替被上诉人承担了其违法成本和代价,是极为不公的。
三、被上诉人是由政府举办的公益性教育机构,其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拨付,邳庄镇人民政府具有保障其下属教育机构教师工资发放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况且,在辞退邵明刚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和批准行为,对其自身的行为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套用企业用工制度判决邳庄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缺乏严谨的工作作风,在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第7行出现笔误。
终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明刚对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明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邵明刚起诉属于主体错误。
对于邵明刚所作出的辞退、销编及编制的恢复均系上级部门的部署和安排,与无关;且包括邵明刚在内的所有教职工的工资发放也不属于的职责。
结合一审庭审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台儿庄区人社局及教育局研究决定,辞退包括邵明刚在内的全区十几名长期空岗教师,并消除其编制,后该十几名教师均提起仲裁及诉讼。
2017年12月,经上级部门研究决定,安排等多所学校与邵明刚等多名被销编教师达成协议:撤销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恢复其编制。
邵明刚被安排到上班。
协议书及报到证明上均有一审被告邳庄镇党委、政府陈学超书记的签名。
同时,系公办学校、全额事业单位,无
任何经济收入,所花费的每一分钱均为上级拨付,并只可以用于学生身上。
依据《山东省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该项经费不包括也不可以用于支付教师工资。
邵明刚恢复编制2019年3月份后的工资待遇仍由上级财政部门发放也能证明这一点。
故对邵明刚的辞退、销编及编制的恢复均系上级部门的部署和安排,包括邵明刚在内的所有教职工的工资发放也不属于的职责,均与无关。
二、系新成立的中学,财政拨款十分有限,生存困难,无力背负一审判决。
并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近600名学生面临学习危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14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明,山东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4054933909235.
法定代表人:王宜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忠、范广付,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500425207XX。
法定代表人:赵恒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邳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昂,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邵明刚因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以下简称邳庄镇中学)、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邳庄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邵明刚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邵明刚支付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计54个月的全部工资290974.8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2017年12月1日之前原告邵明刚与的劳动争议,双方已协议解决且已实际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
2017年12月1日的协议,纯是被上诉人为了让邵明刚撤诉而作的虚假承诺,在邵明刚撤诉后,根本就没有打算履行这个协议,以致撤销辞退的承诺迟迟没给撤销,竟拖了一年多,在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函后,在2019年3月15日才不得不给予了撤销。
撤销后工资待遇也一直没给予落实。
因此,该协议不能表明争议已经解决,只是诉讼程序的终止。
在该协议中虽然有“原告放弃其他请求",但绝不能理解为邵明刚只要求撤销辞退和返岗,连工资也放弃了而不要了吧。
被上诉人自违法辞退上诉人到现在,对邵明刚的损害是持续的连贯过程,人为地分段割裂开来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无辜辞退邵明刚是一违法行为,这一点连被上诉人都无异议。
这一行为是应当受到制裁的行为,被上诉人违法辞退邵明刚,这一行为对邵明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包括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
邵明刚要求
被上诉人支付辞退期间的工资待遇,合法有据,合情合理,而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辞退予以了肯定,而让邵明刚替被上诉人承担了其违法成本和代价,是极为不公的。
三、被上诉人是由政府举办的公益性教育机构,其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拨付,邳庄镇人民政府具有保障其下属教育机构教师工资发放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况且,在辞退邵明刚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和批准行为,对其自身的行为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套用企业用工制度判决邳庄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四、一审判决缺乏严谨的工作作风,在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第7行出现笔误。
终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邳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直是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与上诉人邵明刚发生解决劳动争议,上诉人邵明刚从未实际向邳庄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邳庄镇人民政府用也从未直接对其进行管理,其要求邳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请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明刚对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明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邵明刚起诉属于主体错误。
对于邵明刚所作出的辞退、销编及编制的恢复均系上级部门的部署和安排,与无关;且包括邵明刚在内的所有教职工的工资发放也不属于的职责。
结合一审庭审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台儿庄区人社局及教育局研究决定,辞退包括邵明刚在内的全区十几名长期空岗教师,并消除其编制,后该十几名教师均提起仲裁及诉讼。
2017年12月,经上级部门研究决定,安排等多所学校与邵明刚等多名被销编教师达成协议:撤销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恢复其编制。
邵明刚被安排到上班。
协议书及报到证明上均有一审被告邳庄镇党委、政府陈学超书记的签名。
同时,系公办学校、全额事业单位,无任何经济收入,所花费的每一分钱均为上级拨付,并只可以用于学生身上。
依据《山东省中小学公
用经费支出管理办法》,该项经费不包括也不可以用于支付教师工资。
邵明刚恢复编制2019年3月份后的工资待遇仍由上级财政部门发放也能证明这一点。
故对邵明刚的辞退、销编及编制的恢复均系上级部门的部署和安排,包括邵明刚在内的所有教职工的工资发放也不属于的职责,均与无关。
二、系新成立的中学,财政拨款十分有限,生存困难,无力背负一审判决。
并将影响学校正常教学,近600名学生面临学习危机。
邵明刚辩称,对邵明刚实施了从辞退到签订协议书、撤销辞退等一系列行为,该校合并、分离、新成立中学等,对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都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二、对在上诉中提到的该校“系公办学校、全额事业单位,无任何经济收入,所花费的每一分钱均为上级拨付"等,表示认可。
邳庄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意见与针对邵明刚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邵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按在编人员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工资及各项待遇;按法定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起补缴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以上总计45015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对于原告作出辞退处理,8月29日,中共邳庄镇委员会向台儿庄区教育局递交申请报告,申请对于原告进行销编,台儿庄区教育局同意对原告销编。
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撤销2014年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2、原告返回上班,并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3、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并撤回对的起诉;4、双方因本次辞退所产生的人事争议一次性了结。
其后,原告撤回起诉。
2017年12月5日,原告被邳庄镇教育委员会安排到上班。
2019年3月15日,撤销了辞退原告的决定,同年3月份恢复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应实发工资4708.68元/月,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应实发工资4790.4元/月,2019年1月应实发工资5072.06元/月,2019年2月应实发工资5852.0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明刚作为被告的在编职工,为单位提供劳动,应因此获得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诉至一审法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拖欠工资期间的计算应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
2017年12月1日之前原告邵明刚与的劳动争议,双方已协议解决且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再次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自2014年起始终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与原告发生、解决劳动争议,故对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的工作地点等情况,其长期在任教师,并未实际向邳庄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动,邳庄镇人民政府虽然是的举办单位,但未直接对原告进行相关管理。
故原告要求被告邳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明刚工资72463.84元。
二、驳回原告邵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日,邵明刚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撤销2014年对邵明刚作出的辞退决定,邵明刚返回上班,双方因本次辞退所产生的人事争议一次性了结。
上述协议意见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邵明刚主张2017年12月以前的工资待遇,违反了上述协议,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邵明刚作为的工作人员,双方系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关于邵明刚起诉其属于主体错误以及对于邵明刚所作出的辞退、销编及编制的恢复与其无关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明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周永恒
审判员赵慧
审判员朱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