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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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云71行终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云斌陈志杰刘娜
【审理法官】杨云斌陈志杰刘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
【当事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
【当事人-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永交、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永交、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永交、蔡应生杨金权
【代理律所】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违法可撤销举证责任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作出,于2020年6月被撤销,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
这期间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上诉人处于经营状态,《撤销许可通知》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无法办学。
2020年2月至6月初,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禄劝县所有幼教机构均处于停业状态。
这期间,上诉人无法办学的主要原因是疫情影响而非《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其损失与该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关于上诉人认为《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与其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9: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县教体局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蒋某作为乙方签订《招商引资服务协议书》,就乙方在禄劝县兴办民办学前教育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主要约定:企业名称:禄劝尊赋世纪幼儿园、投资人:蒋某、项目规模:
3000万元人民币、建设地点:禄劝县世纪中心等。
2016年1月1日县教体局向尊赋幼儿园颁发“教民35301286000040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许可其开办学前幼儿教育(小班、中班、大班),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20日,县教体局向尊赋幼儿园发出《关于责令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限期整改的通知》“禄教体〔2019〕14号",以“你园属于非法社会组织"为由,要求其在同年6月30日前完善所有手续,逾期未办理将撤销办学资格。
2019年12月2日,县教体局向尊赋幼儿园作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关于撤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幼儿园办园许可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许可通知》)“禄教体〔2019〕48号",以“无法提供办园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材料,且没有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连续两年没有参加民办学校年检"为由,撤销其的办学许可。
尊赋幼儿园对《撤销许可通知》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因机构改革,2018年至2019年间原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更名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
2015年9月至2020年1月,尊赋幼儿园处于办学经营状态。
2020年2月至6月初,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禄劝县幼儿教育机构均处于暂停办学状态。
2020年6月2日,县教体局作出“禄教体通〔2020〕28号"《通知》,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对《撤销许可通知》予以撤销并于同年6月5日向尊赋幼儿园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县教体局所提供的证据系其本身的文件、通知和报告,且上述的部分证据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制作,其举证并不足以证实本案被诉《撤销许可通知》中表述的“无法提供办园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材料,且没有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连续两年没有参加民办学校年检"相应事实的存在,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且县教体局称《撤销许可通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但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为对违法行政许可的“撤销",与其在《撤销许可通知》中援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及《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三十
七条中规定的“吊销"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上述“吊销"“撤销"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不同执法路径,县教体局在作出《撤销许可通知》时存在法律依据适用冲突的情形。
县教体局的被诉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于2020年6月2日撤销;尊赋幼儿园从2015年9月至2020年1月间均处于经营状态,因受疫情影响禄劝县幼教机构于2020年2月至6月初期间均处于暂停办学状态,其主张损失人民币3997231.28元的构成为设备支出、装修支出、物业管理费支出、品牌设计加盟及商标支出等,综合全案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尊赋幼儿园主张的损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赔偿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范围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县教体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尊赋幼儿园请求县教体局赔偿损失人民币3997231.28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尊赋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而对办学进行投资,现被上诉人将许可撤销,其为办学进行的所有投资付之东流,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和被诉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
2.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了被诉行政行为使上诉人的财产失去原有功能和价值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投资进行赔偿。
综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管
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云71行终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掌鸠河南路世纪中心小区。
负责人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交、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街道屏山路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801512839XJ。
法定代表人王开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尊赋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教体局)教育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尊赋幼儿园的负责人李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永交、蔡应生,被上诉人县教体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开富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县教体局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蒋某作为乙方签订《招商引资服务协议书》,就乙方在禄劝县兴办民办学前教育项目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主要约定:企业名称:禄劝尊赋世纪幼儿园、投资人:蒋某、项目规模:3000万元人民币、建设地点:禄劝县世纪中心等。
2016年1月1日县教体局向尊赋幼儿园颁发“教民353012860000401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许可其开办学前幼儿教育(小班、中班、大班),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20日,县教体局向尊赋幼儿园发出《关于责令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限期整改
的通知》“禄教体〔2019〕14号",以“你园属于非法社会组织"为由,要求其在同年6月30日前完善所有手续,逾期未办理将撤销办学资格。
2019年12月2日,县教体局向尊赋幼儿园作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关于撤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幼儿园办园许可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许可通知》)“禄教体〔2019〕48号",以“无法提供办园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材料,且没有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连续两年没有参加民办学校年检"为由,撤销其的办学许可。
尊赋幼儿园对《撤销许可通知》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因机构改革,2018年至2019年间原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局更名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
2015年9月至2020年1月,尊赋幼儿园处于办学经营状态。
2020年2月至6月初,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禄劝县幼儿教育机构均处于暂停办学状态。
2020年6月2日,县教体局作出“禄教体通〔2020〕28号"《通知》,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对《撤销许可通知》予以撤销并于同年6月5日向尊赋幼儿园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县教体局所提供的证据系其本身的文件、通知和报告,且上述的部分证据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制作,其举证并不足以证实本案被诉《撤销许可通知》中表述的“无法提供办园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材料,且没有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连续两年没有参加民办学校年检"相应事实的存在,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且县教体局称《撤销许可通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但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为对违法行政许可的“撤销",与其在《撤销许可通知》中援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及《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吊销"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上述“吊销"“撤销"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
定的不同执法路径,县教体局在作出《撤销许可通知》时存在法律依据适用冲突的情形。
县教体局的被诉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于2020年6月2日撤销;尊赋幼儿园从2015年9月至2020年1月间均处于经营状态,因受疫情影响禄劝县幼教机构于2020年2月至6月初期间均处于暂停办学状态,其主张损失人民币3997231.28元的构成为设备支出、装修支出、物业管理费支出、品牌设计加盟及商标支出等,综合全案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尊赋幼儿园主张的损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赔偿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直接损失"范围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县教体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尊赋幼儿园请求县教体局赔偿损失人民币3997231.28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尊赋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而对办学进行投资,现被上诉人将许可撤销,其为办学进行的所有投资付之东流,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和被诉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
2.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了被诉行政行为使上诉人的财产失去原有功能和价值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投资进行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县教体局答辩称:1.上诉人投资的各种损失是办学许可证取得之前就已经开始的投资,所以撤销办学许可与其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上诉人诉称的损失没有依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县教体局《撤销许可通知》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12月作出,于2020年6月被撤销,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
这期间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上诉人处于经营状态,《撤销许可通知》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无法办学。
2020年2月至6月初,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禄劝县所有幼教机构均处于停业状态。
这期间,上诉人无法办学的主要原因是疫情影响而非《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其损失与该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关于上诉人认为《撤销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造成其直接损失,与其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尊赋世纪中心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云斌
审判员陈志杰
审判员刘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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