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话号码的法律性质与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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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ust| 08 2022 260法治天地Regulation
电话号码属于民法上的“物”
民法上关于物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别。

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无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

物的狭义概念,仅指“有体物”,亦即有形财产。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采用(狭义)“有体物”概念。

从实定法来看,码号资源很难界定为物:一是根据《民法典》第115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显然无法涵盖电信网码号资源;二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码号资源未像无线电频谱资源一样,被《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为物权的客体。

但是,在立法论上,码号资源具有价值性、有用性,符合物的属性,不存在规定为物权客体的障碍。

同时,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已成共识,并成为其他法律关系展开的基础,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也倾向于将电话号码作为物权法中的物。

国家的码号资源所有权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虽然这一规定层级较低,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要求,但如上文所言,实践中并无争议,也不存在完善立法的障碍。

电信网码号资源是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重要电信资源,具有公共性,由国家统一规划、集中管理,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赋予特定主体码号资源使用权,码号资源占用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码号使用者的用益物权
码号使用者取得行政许可后,获得对特定号段的使用权,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码号使用者的使用权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不同于国家享有的所有权,码号使用者不享有对码号资源进行处分的权利,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另外,码号使用者使用码号资源,应当遵循《行政许可法》《电信条例》《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电信用户的使用权
电信用户通过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电信服务协议,取得对特定电话号码的使用权。

不同于国家所有权、码号使用者用益物权,电信用户的使用权不具有物权属性,是基于电信服务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电信用户之间过户电话号码的情形,实质是原用户将电信服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新用户,应当适用民法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545、555、556条,电信用户间过户电话号码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电信服务协议未约定不得过户;法律未禁止电话号码过户;经过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

电话号码属于法律上的财产
法律上的财产范畴是随着社会经济与人类认识的发展不断丰富的。

财产最初只包含有限的有形财产,后来不断扩大范围,继而纳入无形财产。

近年来,围绕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规则适用展开诸多讨论,也有学者主张将电话号码归为虚拟财产。

实际上,法学理论及实务未就虚拟财产的内涵外延、法律性质达成
浅析电话号码的法律性质与规则适用
电信网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电话号码作为码号资源的重要种类,无疑是法律保护的客体。

但是,围绕电话号码产生的法律纠纷类型多样,法律适用经常引发争议。

而争议的核心即电话号码的法律性质,以及由此决定的各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码号资源属于稀缺的电信资源,具有公共性和经济价值,同时,自然人的电话号码具有人身性,属于个人信息。

电话号码的法律性质并不单一,因此会涉及物权、债权、继承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益等多种民事权利、权益的规则适用。

■ 宗珊珊 ︱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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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将电话号码归入其中,并不利于厘清相关法律
争议的解决路径。

将电话号码的性质还原为财产、物这些法律上的基本概念,更能提供清晰的分析框架。

电话号码使用权属于继承权客体
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继承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继承的为遗产;二是不存在不得继承的情形。

电信用户的电话号码使用权属于财产权利。

关于遗产的范围,《民法典》不再沿用《继承法》的列举模式,只是概括性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这种立法模式更利于将新型财产纳入遗产范围。

遗产既包括财产,也包括财产权利。

电话号码,尤其是“靓号”“吉祥号码”等特殊号码较为稀缺,具有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

因此,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的电话号码使用权属于遗产。

值得注意的是,继承人继承的是特定电话号码的使用权,也就是被继承人在电信服务协议中的当事人地位,依据原服务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依照法律规定和电话号码使用权的性质可以继承。

《民法典》规定不得继承有两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遗产性质不得继承。

其一,我国目前不存在禁止电话号码使用权继承的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是政策选择的反映,我国目前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政策并不禁止电信用户的电话号码使用权继承。

其二,电话号码使用权的性质并不排斥继承。

有些财产权利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如残疾补助金、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不得继承。

按照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要求,电话号码可以识别电信用户的身份,具有一定的人身性。

但是通过变更实名认证的主体,电话号码可以与电信用户相分离,实现使用权的转移。

电话号码是刑法保护的财物
我国刑法上保护的财物,大部分属于有形财产,也包括电话号码、电力等无形财产。

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即认定“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

”《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增加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电话号码属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客体
电话号码具有通信作用,基于功能的发挥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被知晓。

在美国,个人的电话号码曾被认为属于电信公司的财产,是可以被通过黄页等方式公开的。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电话号码的功能更加多元化,通过绑定各类互联网应用,关联使用人的住址、行踪等其他个人信息和银行资金、虚拟财产等经济利益。

保护电话号码的合法合理使用,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利益、财产安全日益重要。

我国实行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通过电话号码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电话号码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1034条、《网络安全法》第76条对此都予以明确。

侵害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除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有规定,但二者侧重点和规则适用有差异。

其一,《民法典》旨在为个人信息权益受到损害时提供救济、填补损失,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核心是平衡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

其二,《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责任包含侵权请求权对应的侵权责任以及人格权请求权对应的民事责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未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规定,因此,个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得依据《民法典》第995条主张。

其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限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个人信息权益受到非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行使侵权请求权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不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

实践中,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履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泄露,引发公民遭受电信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

在此类案件中,电话号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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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与个人的身份信息、行程信息、购物信息等整体泄露,利于诈骗行为的实施。

另外,因收集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渠道多元,个人很难确凿地证明必定是某信息处理者泄露了其个人信息。

因此,在证明标准上,基于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对等,只要个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信息处理者存在泄露其个人信息的高度可能即可。

行政责任
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执法侧重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行政责任,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行政处理措施涵盖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以及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同时实行对单位和个人的双罚制。

行政处罚措施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但是对已经发生违法行为的制裁,具有滞后性,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重点是预防违规处理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造成的系统性风险。

同时,超大型个人信息处理者用户规模、社会影响大,吊销许可证件等严厉的处罚措施几乎无法适用。

基于此,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较于事后的处罚措施,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的日常监管更为重要。

刑事责任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呈现刑事先行的特点。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其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扩大了该罪的主体范围、降低了入罪要求。

电话号码是最常被泄露的个人信息类型之一,在电信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会先行收集、购买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同时存在向其非法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据统计,2017年6月至2021年6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10059件,审结9743件,生效判决人数21726人。

有学者指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标准过低,属于以刑代民、以刑代行,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以民法为中心,刑法应审慎介入,坚持刑法歉抑的理念。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刑事、行政、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适用应当在立法、执法、司法中引起重视。

电话号码的多重属性与法律适用规则充分体现出私法与公法间既独立又交叉的关系。

首先,码号使用者取得、利用码号资源使用权主要通过行政许可、相关行业管理规定等公法规则调整;同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使用权受到私法保护。

其次,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的转移、继承适用私法规范,但是公法上不存在禁止性规定是合同有效、继承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最后,侵犯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互不排斥;同时,信息处理者是否履行了公法上的监管要求,是侵权案件中判断其有无过错的重要因素,而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行政处罚、刑事审判的裁量因素。

电话号码的资源属性、人身属性决定公法干预的必要性,而其财产属性需要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私法调节。

然而,如上所言,公法、私法呈现交叉状态,两者之间的界限也趋于模糊。

反映在电话号码的监管政策上则需要政策法律制定者恰当的处理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间的微妙关系。

作者单位: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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