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简单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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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简单评述
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简单解读: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的,法院不支持。
但该条第三款同时
又规定,对于法院依照第二款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也就是说,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支持”并非确定的、最终的认定,当事人仍有救济途径,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要判断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赋予了案外人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审查并做出最终裁判。
否则,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一个执行异议程序就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了最终的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而可能侵害其实体权利。
同理,做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机关,也不宜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直接载明或认定当事人依据该文书取得的权利是否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或查封。
如上所述,该法律文书是否赋予了当事人对抗其他债权或者查封的民事权益,需要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进行判断。
如果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对此直接做出认定或者裁判,同样剥夺了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权利。
同时,如此处理也有“超范围裁判”的嫌疑,因为当事人并未诉请确认其权利是否具有对抗效力。
而事实上,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有可能赋予当事人对抗其他债权人或者查封的民事权益。
例如,甲(出卖人)、乙(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并完成了房屋交付及过户后,乙因拖欠丙的货款被诉至法院,A法院依据丙的申请查封了乙从甲处购买的上述房屋。
后甲因乙构成欺诈为由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B法院予以支持并做出了相应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现甲依据该B法院的判决向A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
这种情况下,甲依据B法院的生效判决,就可以获得对抗查封的民事权益。
因为,虽然房屋已经过户给乙,但鉴于“我国《物权法》并未承认所谓无因性理论,而认为设定或者转让物权的合同效力,直接影响设定或者转移物权的效力。
如果买卖等债权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返还原物、回复原状,而绝不能因交付行为而取得所有权”(王利明《物权法研究》)。
也就是说,当买卖合同被撤销之后,乙不能基于交付和过户而取得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甲所有。
既然甲享有房屋所有权,
那么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权则为物上请求权。
而丙对乙的权利为一般债权请求权。
此时,甲的权利应优先于丙,甲也可以要求A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综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关于当事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非确定的、终局的判断。
而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对抗执行,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彻底审查。
同样,司法机关在做出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时,也无需对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具有对抗性进行裁判或评述。
如司法机关经审理发现争议标的存在争议或者查封,为了宣示当事人裁判文书项下的权利属性,可以考虑在文书中载明“当事人或案外人就争议财产存在其他争议的,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即可。
作者:姜桂圣
201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