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奕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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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奕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9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瑞玲王利霞张志启
【审理法官】李瑞玲王利霞张志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奕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姚奕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姚奕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利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陈立华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利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陈立华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胜利陈立华
【代理律所】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姚奕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按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外伤参与度酌定30%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用于界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姚奕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伤残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奕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残疾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起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20%—40%,可知姚奕辰的左下肢损伤系自身原因与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其损伤后果不单独由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系多因一果的情形,该承担比例的认定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关。
如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伤残赔偿金即认定该伤残结果全部由交通事故导致,与事实情况不符,故一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30%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姚奕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0元,由姚奕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23: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19时许张向阳驾驶豫J×××某某
号车沿濮阳市顺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右转弯时与姚奕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顺河路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奕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奕辰无责任。
姚奕辰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3346.36元。
姚奕辰购买拐杖花费50元。
出院后姚奕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对姚奕辰左下肢伤残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定。
2019年6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姚奕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拟定为18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被鉴定人姚奕辰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残疾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起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20%—40%。
姚奕辰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210元。
为处理本次事故姚奕辰支出拖车费100元。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姚奕辰被抚养人有其女儿姚某(生于2015年12月17日)。
豫J×××某某号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姚奕辰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某某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姚奕辰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姚奕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346.36元。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50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
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60天计算;4、护理费11262元。
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
算90天;5、误工费22525元。
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6、交通费1210元。
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50天计算;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210元;7、伤残赔偿金23847.0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22.56元)。
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并结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按外伤参与度为30%计算;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
姚奕辰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989.15元/年×15年×10%×30%÷2-4722.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及姚奕辰的过错程度、姚奕辰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辅助器具费50元。
根据姚奕辰伤情及购买发票予以确认;10、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0元。
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11、拖车费100元。
根据姚奕辰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
姚奕辰上述损失共计93680.43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姚奕辰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奕辰护理费11262元、误工费22525元、交通费1210元、伤残赔偿金2384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姚奕辰拖车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046.36元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姚奕辰93680.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姚奕辰损失93680.43元。
二、驳回姚奕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元由姚奕辰负担80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奕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按照参与度30%赔偿姚奕辰伤残赔偿金23847.07元的判决改判赔偿姚奕辰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
2.判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赔偿标准是结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按外伤参与度为30%计算伤残赔偿金23847.07元适用法律错误。
交强险赔偿的原则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归属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参与度。
2.姚奕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法定理由。
3.姚奕辰因本次事故使身体和心理受到损害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受到影响按照参与度得到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害。
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姚奕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姚奕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民终9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奕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
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
主要负责人: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姚奕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姚奕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奕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按照参与度30%赔偿姚奕辰伤残赔偿金23847.07元的判决,改判赔偿姚奕辰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
2.判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赔偿标准是结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按外伤参与度为30%计算伤残赔偿金23847.07元,适用法律错误。
交强险赔偿的原则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归属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参与度。
2.姚奕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责任的法定理由。
3.姚奕辰因本次事故使身体和心理受到损害,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受到影响,按照参与度得到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害。
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姚奕辰左下肢残疾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交通事故仅起次要责任,损害结果超过了正常情况下的预期范围,一审在损害赔偿金中酌情扣减合理合法。
2.参与度是确认损失数额的比例而非对事故成因责任的划分,因此即使姚奕辰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也应当按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失数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姚奕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姚奕辰医疗
费22952.36元、辅助器具费50元、误工费33810元、护理费20477.8元、交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25.82元、司法鉴定费264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100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过路费和油费220元,共计172758.36元;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19时许,张向阳驾驶豫J
×××某某号车沿濮阳市顺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右转弯时,与姚奕辰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沿顺河路由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姚奕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奕辰无责任。
姚奕辰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3346.36元。
姚奕辰购买拐杖花费50元。
出院后,姚奕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对姚奕辰左下肢伤残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定。
2019年6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姚奕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拟定为18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被鉴定人姚奕辰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残疾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起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20%—40%。
姚奕辰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210元。
为处理本次事故,姚奕辰支出拖车费100元。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姚奕辰被抚养人有其女儿姚某(生于2015年12月17日)。
豫J×××某某号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向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姚奕辰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平
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某某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姚奕辰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姚奕辰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346.36元。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50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
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60天计
算;4、护理费11262元。
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5、误工费22525元。
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6、交通费1210元。
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50天计算;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210元;7、伤残赔偿金23847.0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22.56元)。
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按10%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并结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按外伤参与度为30%计算;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
姚奕辰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989.15元/年×15年×10%×30%÷2-4722.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及姚奕辰的过错程度、姚奕辰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9、辅助器具费50元。
根据姚奕辰伤情及购买发票予以确认;10、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0元。
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11、拖车费100元。
根据姚奕辰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
姚奕辰上述损失共计93680.43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姚奕辰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姚
奕辰护理费11262元、误工费22525元、交通费1210元、伤残赔偿金2384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姚奕辰拖车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046.36元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姚奕辰93680.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姚奕辰损失93680.43元。
二、驳回姚奕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8元,由姚奕辰负担80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按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外伤参与度酌定30%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用于界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姚奕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伤残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奕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残疾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起次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定为20%—40%,可知姚奕辰的左下肢损伤系自身原因与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其损伤后果不单独由交通事故侵权
行为造成,系多因一果的情形,该承担比例的认定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关。
如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伤残赔偿金即认定该伤残结果全部由交通事故导致,与事实情况不符,故一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30%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姚奕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00元,由姚奕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瑞玲
审判员王利霞
审判员张志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边鹏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