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士云、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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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士云、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1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
【审理法官】杨华雁陈芳范宗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士云;临沂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罗士云临沂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罗士云
【当事人-公司】临沂市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鲁莹山东鸿之恒律师事务所;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鲁莹山东鸿之恒律师事务所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鲁莹赵伟
【代理律所】山东鸿之恒律师事务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士云
【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罗士云因“左踝足外伤后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天”入住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后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上诉人左足内翻加重并再次行手术治疗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即50%,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及本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已作出(2017)鲁1302民初6526号、(2019)鲁13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予以判明。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士云因“左踝足外伤后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天”入住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后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上诉人左足内翻加重并再次行手术治疗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即50%,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及本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已作出(2017)鲁1302民初6526号、(2019)鲁13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予以判明。

上诉人本次诉讼主张的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确认其所治疗病情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再次行手术治疗”亦非上诉人所诉的本次治疗,而是对上诉人在鉴定前已实际发生的诊疗行为进行评判,即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治疗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士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罗士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1:25:48
罗士云、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31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士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莹,山东鸿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东段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49517079-9。

法定代表人:李凤鸣,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罗士云与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8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士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
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属于被上诉人医疗过错导致的并发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上诉人2019年6月28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伤情与山东省立医院的诊疗项目一致,仍属于被上诉人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范畴。

除非被上诉人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次诊疗项目属于原始创伤的并发症,否则仍应根据鉴定结论承担50%的责任。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三、一审认定北京积水潭医院的治疗项目属于原始损伤的并发症与常理不符,亦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临沂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罗士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5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原告罗士云因“左踝足外伤后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天”入住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距骨粉碎骨折、左跟骨骨折”。

次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外踝、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18日出院。

2017年2月1日,原告罗士云因“左踝关节、左足外伤术后4月时下地活动时出现走路左足内翻伴疼痛不适症状,近来疼痛加剧”,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左侧距骨骨折术后,左踝关节炎”,同月16日出院。

2017年6月12日再次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给予左下肢外固定架拆除术,术后消炎、止疼、消肿及改善循环治疗,诊断“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左侧距骨骨折术后,左踝关节炎,左下肢外固定架滞留”,2017年6月23日出院。

原告曾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鲁1302民初6526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左足内翻加重并再次行手术治疗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
议为同等程度范围,即50%。

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士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76.57元;二、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士云鉴定费15141.51元;三、驳回原告罗士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临沂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士云鉴定费7570.76元。

原告又于2019年5月21日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距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足内翻畸形”,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于2019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348.06元。

2019年6月28日,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马蹄内翻足(创伤性),左踝关节、距骨骨折术后”,于2019年7月10日行踝关节融合术、跗骨间融合术,2019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0987.16元,相关检查及材料费331.6元,共计31318.76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豆玉强护理,原告及其丈夫豆玉强户籍均系农村户口,二人均无固定收入。

现原告再次于201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第三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士云与被告临沂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侵权纠纷,在(2017)鲁1302民初6526号案件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罗士云医疗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对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截止2017年6月23日前的病情变化及再次住院手术问题
(山东省立医院2017年2月1日-2月16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23日)进行了分析,确认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左足内翻加重并再次行手术治疗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结果属于其原始骨折损伤的并发症之一,与医院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其需要再次手术治疗结果具有一定相关性。

该案经过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后,已作出生效判决,对原告因医疗纠纷产生的再次手术问题的纠纷已终局性解决。

原告第三次至山东省立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是由于其自身摔伤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原始损伤导致的并发症治疗,在案证据已经证实原始损伤导致的并发症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在原一审辩论终结后,因治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发生的各项支出,与临沂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士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元(已减半),由原告罗士云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士云因“左踝足外伤后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天”入住被上诉人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后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8]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上诉人左足内翻加重并再次行手术治疗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同等程度范围,即50%,对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及本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已作出(2017)鲁1302民初6526号、(2019)鲁13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予以判明。

上诉人本次诉讼主张的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确认其所治疗病情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京)法源司鉴
[2018]医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再次行手术治疗”亦非上诉人所诉的本次治疗,而是对上诉人在鉴定前已实际发生的诊疗行为进行评判,即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治疗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士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上诉人罗士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华雁
审判员陈芳
审判员范宗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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