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定形式规则的检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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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面形 式 的情 况 下 , 法 院可 能 以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为 由不 予 受 理 。
原则 , 不要式为例外 ” 的理念 , 例如《 经济合 同法 》 第 3条 即规定 : “ 经济合同 , 除 即时清结者外 , 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协商同
意的有关修改合 同的文书 、 电报和 图表 , 也是合 同的组成 部分 , ” 法定形式仍未跳 出国家管制合同之窠臼。 直到 1 9 9 8年《 合 同法》 颁行 ,作为契约 自由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形式 自由理念 才得 以 正式确立 , “ 不要式为原则 , 要式为例外” 的原则 为《 合 同法》 所 采 纳 。但与其他 国家立法相 比, 我 国法定形式覆盖面仍然较广 , 散
第2 7卷
第 3 期
山 西 青 年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x i Yo u t h Vo e a t i o n a l C o l l a g e
Vo 1 . 2 7 No 3
2 0 1 4年 9月
Se p. , 2 01 4
改革 开放 以前 ,合 同完全是执行计划经济的工具。此时 的
“ 书面形式不折不扣地体 现了计划经济 的价值观” I ” 。 改革开放 以
后, 合 同法的管制和计划品性逐渐褪去 , 合同 自由之观念逐渐凸 显。 经济领域 的变革直接导致 了法定形式规 则的变化 。 虽然根据
强制合 同当事人采用某种特定的形式。这 些程序性规则既包含
见 于各类单行法 中的要式合 同在数量 上超过《 合 同法》 本 身。除
此之外 , 大量法 规 、 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亦确立 了数量庞 大的要 式合 同。 虽然形式 自由的一般性原则为《 合 同法》 所采纳 , 但名 目 繁多 的要式合 同仍然充斥在单行 法之 中。 很 多情况下 , 我国确立 法定形式强制范 围的理 由并非源于合 同本身 ,而是 出于国家管
行政 机构 的程序性规则 , 也包含 司法机构 的程序性规则 。 由于行
政机 构 在 查 明事 实 方 面 的能 力 比司 法 机构 更 为 欠 缺 ,它 们 不 得
《 民法 通则》 第5 6条 的规定 , 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 , 法律行 为可
采用 书面、 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三部 旧合 同法仍然坚持“ 要式为
一
、
我 国合 同法定形式规则之特点
如, 《 俄罗斯 民法典 》 中的要 式合 同数量亦极为庞大 , 家长制 的立
法观念仍 然普遍存在 。
( 一) 适 用 范 围 上 的特 点
根据 我国《 合同法》 第1 0 条 的规定 , 能确定形式强制规则 的
法律渊源 只能是 法律和行政法规 , 但“ 变相 的形式 强制现象 ” 极 大地 扩展 了法定形式 的适用范围 ,数量庞大的程序性规则变相
不极 度依赖 于法定形式 。 这种现象并 非我国独有 。 例如 , 在法国 , 土地 的买卖合 同并没有形式上的强制 ,但 经过公证的合 同是登 记程 序中的必备材料 。 这无疑是变相的形式强制 , 不进行登 记就 难 以获得可 以对抗第三人的完整权利 。 相 比其他 国家 , 我 国大量存在此类变相强制现象 , 主要原 因 有二 : 一是 我国实行大政府模 式 , 政 府的管制仍然 无孑 L 不入 ; 二 是我 国法 院的立案庭实际上行使 了部 分审判职能 ,在合 同欠缺
法定 形 式 种 类 上 , 书 面形 式 占据 主 导 地位 ; 在履行治愈规则上 , 采 用 一般 治愈 模 式 ; 在 后 果排 除规 则 上 , 鲜有 诚 实信 用 原 则 的适 用。与 此相 对应 , 应 采取 三 项 完善 措 施 : 一是 缩 小要 式 合 同之 范 围 ; 二 是 扩 大诚 实信 用 原 则 的 司 法适 用 ; 三 是提 高 适格 履 行 治愈 行 为 的 标 准 。我 国 法 定形 式 规 则 的 完善 应 当在 形 式 自由和 实质 正 义 间寻 找 平衡 。 关键词 : 合 同; 法定形式 ; 适用范 围; 形 式 种 类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2 3 . 6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2 0 9 5 — 7 6 3 7 ( 2 0 1 4 ) 0 3 — 0 0 5 6 — 0 4
【 政治 ・ 法律 】
我 国 合 同 法 定形 式规 则 的检讨 和 完善
刘征 峰
( 中国政法 大学, 北京以 内容 为 视 角 , 我 国合 同法 定 形 式 规 则 呈 现 出 以 下特 征 : 在适 用范围上 , 覆 盖 面过 广 , 变相形式强制现 象严重 ; 在
我国法 院在对待证人证言的态度 上亦极为保守 ,证 人证言的采 纳率实际上很低 , 当事人想要证 明 口头合 同则难度 极大 。虽然 这些现象并不属于法律对合同形式 的直接 强制 ,但 它们 属于公 权力对合 同形式的间接干预。 有人认为 , 通过这种合 同外 的强制 比直接干预要好 ,因为这种 干预模式充分尊重 了当事人 的意思
等原 因,在登 记机关所留存 的经过公证 的合 同可能和双 方签订
收 稿 日期 : 2 0 1 4 — 0 6 — 0 2
作者简介 : 刘征峰 ( 1 9 8 8 一) , 男, 四川威远人 , 中国政法 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 主要研究 民法 、 婚姻家庭法。 5 6
的真实合同并不一致 , 当事人可能 以此为 由进行欺诈性诉 讼 。 其 次, 变相 干预与契约 自由的理念不符 。 虽然这些变相干预不直接
制之便利 ,亦 即确立法定形式要 求之 目的不在 于维护合 同的实 质性正义 , 而在 于行政管理之需求 。就笔者所统计的情况来看 , 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于 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 型的国家 中。例
自由 , 但实际情况远不 如想象 的那么乐观 。首先 , 这 种变相强制
产生 了大量 的欺诈和纠纷。 常见的情况是 , 当事人 出于规避税收
原则 , 不要式为例外 ” 的理念 , 例如《 经济合 同法 》 第 3条 即规定 : “ 经济合同 , 除 即时清结者外 , 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协商同
意的有关修改合 同的文书 、 电报和 图表 , 也是合 同的组成 部分 , ” 法定形式仍未跳 出国家管制合同之窠臼。 直到 1 9 9 8年《 合 同法》 颁行 ,作为契约 自由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形式 自由理念 才得 以 正式确立 , “ 不要式为原则 , 要式为例外” 的原则 为《 合 同法》 所 采 纳 。但与其他 国家立法相 比, 我 国法定形式覆盖面仍然较广 , 散
第2 7卷
第 3 期
山 西 青 年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 x i Yo u t h Vo e a t i o n a l C o l l a g e
Vo 1 . 2 7 No 3
2 0 1 4年 9月
Se p. , 2 01 4
改革 开放 以前 ,合 同完全是执行计划经济的工具。此时 的
“ 书面形式不折不扣地体 现了计划经济 的价值观” I ” 。 改革开放 以
后, 合 同法的管制和计划品性逐渐褪去 , 合同 自由之观念逐渐凸 显。 经济领域 的变革直接导致 了法定形式规 则的变化 。 虽然根据
强制合 同当事人采用某种特定的形式。这 些程序性规则既包含
见 于各类单行法 中的要式合 同在数量 上超过《 合 同法》 本 身。除
此之外 , 大量法 规 、 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亦确立 了数量庞 大的要 式合 同。 虽然形式 自由的一般性原则为《 合 同法》 所采纳 , 但名 目 繁多 的要式合 同仍然充斥在单行 法之 中。 很 多情况下 , 我国确立 法定形式强制范 围的理 由并非源于合 同本身 ,而是 出于国家管
行政 机构 的程序性规则 , 也包含 司法机构 的程序性规则 。 由于行
政机 构 在 查 明事 实 方 面 的能 力 比司 法 机构 更 为 欠 缺 ,它 们 不 得
《 民法 通则》 第5 6条 的规定 , 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 , 法律行 为可
采用 书面、 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三部 旧合 同法仍然坚持“ 要式为
一
、
我 国合 同法定形式规则之特点
如, 《 俄罗斯 民法典 》 中的要 式合 同数量亦极为庞大 , 家长制 的立
法观念仍 然普遍存在 。
( 一) 适 用 范 围 上 的特 点
根据 我国《 合同法》 第1 0 条 的规定 , 能确定形式强制规则 的
法律渊源 只能是 法律和行政法规 , 但“ 变相 的形式 强制现象 ” 极 大地 扩展 了法定形式 的适用范围 ,数量庞大的程序性规则变相
不极 度依赖 于法定形式 。 这种现象并 非我国独有 。 例如 , 在法国 , 土地 的买卖合 同并没有形式上的强制 ,但 经过公证的合 同是登 记程 序中的必备材料 。 这无疑是变相的形式强制 , 不进行登 记就 难 以获得可 以对抗第三人的完整权利 。 相 比其他 国家 , 我 国大量存在此类变相强制现象 , 主要原 因 有二 : 一是 我国实行大政府模 式 , 政 府的管制仍然 无孑 L 不入 ; 二 是我 国法 院的立案庭实际上行使 了部 分审判职能 ,在合 同欠缺
法定 形 式 种 类 上 , 书 面形 式 占据 主 导 地位 ; 在履行治愈规则上 , 采 用 一般 治愈 模 式 ; 在 后 果排 除规 则 上 , 鲜有 诚 实信 用 原 则 的适 用。与 此相 对应 , 应 采取 三 项 完善 措 施 : 一是 缩 小要 式 合 同之 范 围 ; 二 是 扩 大诚 实信 用 原 则 的 司 法适 用 ; 三 是提 高 适格 履 行 治愈 行 为 的 标 准 。我 国 法 定形 式 规 则 的 完善 应 当在 形 式 自由和 实质 正 义 间寻 找 平衡 。 关键词 : 合 同; 法定形式 ; 适用范 围; 形 式 种 类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2 3 . 6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2 0 9 5 — 7 6 3 7 ( 2 0 1 4 ) 0 3 — 0 0 5 6 — 0 4
【 政治 ・ 法律 】
我 国 合 同 法 定形 式规 则 的检讨 和 完善
刘征 峰
( 中国政法 大学, 北京以 内容 为 视 角 , 我 国合 同法 定 形 式 规 则 呈 现 出 以 下特 征 : 在适 用范围上 , 覆 盖 面过 广 , 变相形式强制现 象严重 ; 在
我国法 院在对待证人证言的态度 上亦极为保守 ,证 人证言的采 纳率实际上很低 , 当事人想要证 明 口头合 同则难度 极大 。虽然 这些现象并不属于法律对合同形式 的直接 强制 ,但 它们 属于公 权力对合 同形式的间接干预。 有人认为 , 通过这种合 同外 的强制 比直接干预要好 ,因为这种 干预模式充分尊重 了当事人 的意思
等原 因,在登 记机关所留存 的经过公证 的合 同可能和双 方签订
收 稿 日期 : 2 0 1 4 — 0 6 — 0 2
作者简介 : 刘征峰 ( 1 9 8 8 一) , 男, 四川威远人 , 中国政法 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 主要研究 民法 、 婚姻家庭法。 5 6
的真实合同并不一致 , 当事人可能 以此为 由进行欺诈性诉 讼 。 其 次, 变相 干预与契约 自由的理念不符 。 虽然这些变相干预不直接
制之便利 ,亦 即确立法定形式要 求之 目的不在 于维护合 同的实 质性正义 , 而在 于行政管理之需求 。就笔者所统计的情况来看 , 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于 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 型的国家 中。例
自由 , 但实际情况远不 如想象 的那么乐观 。首先 , 这 种变相强制
产生 了大量 的欺诈和纠纷。 常见的情况是 , 当事人 出于规避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