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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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12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帆李依桐李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婷;吕晗睿
【当事人】曹婷吕晗睿
【当事人-个人】曹婷吕晗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婷
【被告】吕晗睿
【本院观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罚款拘留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曹婷因琐事对吕晗睿进行殴打,造成吕晗睿轻微伤,吕晗睿的损害后果与曹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曹婷对殴打吕晗睿致其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曹婷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曹婷提出医疗费的异议,依据吕晗睿一审时提供的医疗收据,可以确定医疗费数额为9167.93元。
关于曹婷提出护理费天数的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护理费为1930.27元,并无不当。
因此,曹婷提出一次性赔偿吕晗睿7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1:40: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曹婷在其经营的坐落抚顺市望花区七百南侧的上上小馆内,因琐事对吕晗睿进行殴打。
吕晗睿受伤后,被120送至抚顺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支出相关费用252.37元,次日吕晗睿前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部损伤、口唇外伤、牙外伤、鼻损伤、颈部损伤、右肩部外伤、左髋部外伤、胸壁损伤、双眼外伤。
吕晗睿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软食,护理人系其家属雇人护理,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8915.56元,出院后遵医嘱诊断休息一周。
另查,曹婷的行为,经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抚公望(治)行罚决字【202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婷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
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吕晗睿主张的由曹婷赔偿其医疗费9167.93元一节,对吕晗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晗睿主张的误工费2548元一节,因吕晗睿有固定收入,按照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因为吕晗睿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由于误工而减少了收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此项费用,无法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一节,结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其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46970元,则吕晗睿的护理费用为46970元/365某15=1930.27元,对于吕晗睿主张的此项费用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晗睿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节,结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考虑吕晗睿的实际住院天数15天,此费用应为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晗睿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吕晗睿主张的手表损失,因吕晗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待其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告诉;关于吕晗睿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晗睿医疗费91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930.2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6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元,由曹婷承担60元,由吕晗睿承担48元,其中由曹婷承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吕晗睿。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改判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7000元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所主张的9167.93元医疗费仅有医疗收据支持,无法证明医疗费是否完全为治疗因上诉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伤,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用药清单及医嘱
等,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住院及护理15天之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位置是在上诉人的店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店内消费,上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对客人进行殴打,且上诉人已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因此应对该结果进行责任划分,不应完全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曹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曹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12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吕晗睿):吕晗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晶。
审理经过上诉人曹婷因与被上诉人吕晗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改判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7000元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所主张的9167.93元医疗费仅有医疗收据
支持,无法证明医疗费是否完全为治疗因上诉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伤,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用药清单及医嘱等,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住院及护理15天之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位置是在上诉人的店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店内消费,上诉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对客人进行殴打,且上诉人已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因此应对该结果进行责任划分,不应完全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吕晗睿辩称,医药费有医院住院原始收据、发票、流水清单、病志。
有殴打视频,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怀疑上诉人在拖延时间。
原告诉称吕晗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曹婷给付医药费9167.93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548元、手表损失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曹婷在其经营的坐落抚顺市望花区七百南侧的上上小馆内,因琐事对吕晗睿进行殴打。
吕晗睿受伤后,被120送至抚顺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支出相关费用252.37元,次日吕晗睿前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面部损伤、口唇外伤、牙外伤、鼻损伤、颈部损伤、右肩部外伤、左髋部外伤、胸壁损伤、双眼外伤。
吕晗睿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软食,护理人系其家属雇人护理,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8915.56元,出院后遵医嘱诊断休息一周。
另查,曹婷的行为,经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抚公望(治)行罚决字【2020】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曹婷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吕晗睿主张的由曹婷赔偿其医疗费9167.93元一节,对吕晗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晗睿主张的误工费2548元
一节,因吕晗睿有固定收入,按照相关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因为吕晗睿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由于误工而减少了收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此项费用,无法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一节,结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其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46970元,则吕晗睿的护理费用为46970元/365某15=1930.27元,对于吕晗睿主张的此项费用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晗睿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节,结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考虑吕晗睿的实际住院天数15天,此费用应为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晗睿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一审法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吕晗睿主张的手表损失,因吕晗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待其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告诉;关于吕晗睿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晗睿医疗费916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930.2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6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元,由曹婷承担60元,由吕晗睿承担48元,其中由曹婷承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吕晗睿。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曹婷因琐事对吕晗睿进行殴打,造成吕晗睿轻微伤,吕晗睿的损害后果与曹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曹婷对殴打吕晗睿致其人身损害的
事实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曹婷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曹婷提出医疗费的异议,依据吕晗睿一审时提供的医疗收据,可以确定医疗费数额为9167.93
元。
关于曹婷提出护理费天数的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护理费为1930.27元,并无不当。
因此,曹婷提出一次性赔偿吕晗睿7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李依桐
审判员李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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