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法规宣传幻灯片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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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 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 准;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 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 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有完善的动物防疫 制度;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 条件。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 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 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 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 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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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7日
七要:销售种畜要证谱
《畜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销售种畜禽时,应当 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 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 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 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 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 元以下罚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兽药使用单位 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 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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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7日
五Hale Waihona Puke :出售畜禽要检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 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012年9月27日
六要:发现疫病要报告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 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 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 款。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 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 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 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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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7日
三要:饲养动物要免疫
《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 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四要:不良反应要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 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的,应当立 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国家实行兽药 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 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 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 殖小区)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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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7日
二要:养殖档案要建立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 养殖档案,载明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 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饲料、饲料添加剂、 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 量;检疫、免疫、消毒情况;畜禽发病、死亡和无 害化处理情况;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其他内容。
《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 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 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 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 养殖法法律行法规为宣传人承担,可以处201一2年9千月27元日 以下罚款。
动物养殖
“十要”、 “十不 准”
一、养殖“十要”
1.防疫条件要达标 2.养殖档案要建立 3.饲养动物要免疫 4.不良反应要报告 5.出栏畜禽要报检 6.发现疫病要报告 7.销售种畜要证谱 8.养殖小区要备案 9.疫病监测要配合 10.安全处理要严格
养殖法律法规宣传
2012年9月27日
一要:防疫条件要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