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廖作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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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廖作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0
【案件字号】(2019)赣09民终2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琳周晟杨柳
【审理法官】郭琳周晟杨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廖作伟;胡红星
【当事人】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廖作伟胡红星
【当事人-个人】廖作伟胡红星
【当事人-公司】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丹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王志红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丹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王志红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丹王志红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廖作伟;胡红星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催告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胡红星向廖作伟借款并出具借条,星辉亮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或下方盖章,胡红星、星辉亮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星辉亮公司上诉提出胡红星涉嫌刑事犯罪且刑事犯罪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胡红星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关于星辉亮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胡红星个人借款,胡红星对外借款加盖公司公章而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未经公司股东决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借款发生时,胡红星系星辉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红星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星辉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廖作伟明知或应当知道胡红星超越权限对外借款,故星辉亮公司对外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星辉亮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19: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红星系星辉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作伟与胡红星系朋友关系。

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胡红星、星辉亮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共计向廖作伟借款100万元,第一次借款由廖作伟于2017年9月12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79)向胡红星账户(62×××20)转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由廖作伟于2017年9月15日从农商行账户(62×××99)向胡红星账户(62×××20)转款30万元、第三次借款由廖作伟于2017年11月1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79)向胡红星账户(62×××20)转款10万元、第四次借款由廖作伟于2018年2月1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79)向胡红星账户(62×××20)转款50万元,每次借款均由胡红星、星辉亮公司于转账当日向廖作伟出具借条,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出具四张借条,总金额为100万元。

因廖作伟与胡红星失去联络,且胡红星、星辉亮公司经催索后未归还借款,故廖作伟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廖作伟向胡红星、星辉亮公司提供借款,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向廖作伟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

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廖作伟可在催告后要求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廖作伟要求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廖作伟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胡红星、星辉亮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星辉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辉亮公司不承担清
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胡红星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涉嫌刑事犯罪,现为网上在逃人员,且其涉嫌的刑事犯罪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

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胡红星与廖作伟之间的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实际上系其个人债务。

胡红星恶意侵占公司财务,严重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实质是以借款之名恶意侵占公司财务之实。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胡红星对外借款,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背了《公司法》第16条的强制性规定。

补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恳请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廖作伟的起诉,并将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综上,星辉亮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廖作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民终22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赤田镇十五里亭儒里组(奉大公路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343325499G。

法定代表人:胡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
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星。

审理经过上诉人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作伟、胡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星辉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红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星辉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星辉亮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胡红星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涉嫌刑事犯罪,现为网上在逃人员,且其涉嫌的刑事犯罪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

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胡红星与廖作伟之间的借款并非用于公司经营,实际上系其个人债务。

胡红星恶意侵占公司财务,严重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实质是以借款之名恶意侵占公司财务之实。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胡红星对外借款,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背了《公司法》第16条的强制性规定。

补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恳请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廖作伟的起诉,并将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廖作伟答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对证据认定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我起诉上诉人时公安未立案,不符合移交手续。

被上诉人胡红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诉称廖作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归还廖作伟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红星、星辉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红星系星辉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作伟与胡红星系朋友关系。

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胡红星、星辉亮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共计向廖作伟借款100万元,第一次借款由廖作伟于2017年9月12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79)向胡红星账户(62×××20)转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由廖作伟于2017年9月15日从农商行账户(62×××99)向胡红星账户(62×××20)转款30万元、第三次借款由廖作伟于2017年11月1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79)向胡红星账户(62×××20)转款10万元、第四次借款由廖作伟于2018年2月1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79)向胡红星账户
(62×××20)转款50万元,每次借款均由胡红星、星辉亮公司于转账当日向廖作伟出具借条,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出具四张借条,总金额为100万元。

因廖作伟与胡红星失去联络,且胡红星、星辉亮公司经催索后未归还借款,故廖作伟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廖作伟向胡红星、星辉亮公司提供借款,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向廖作伟出具借条,双方因此形成借贷关系。

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廖作伟可在催告后要求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廖作伟要求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胡红星、星辉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廖作伟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胡红星、星辉亮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星辉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奉公(经)立字【2019】0387《立案决定书》一份、奉公(经)立字【2018】0686《立案决定书》一份、受案回执一份(均为复印件)。

证明目的:胡红星涉嫌骗取贷款和职务侵占罪并由奉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2019)赣0921民初283号之三、之四民事裁定书、(2019)赣0921民初406号、408号民事裁定书(均为复印件)。

证明目的:胡红星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奉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奉新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3、(2019)赣09民终1820号、1652号、1645号民事裁定书(均为复印件)。

证明目的:依照宜春中院的终审判决,奉新县公安局已经对胡红星涉嫌骗取贷款案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且本案借款在该案的侦查范围内,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被上诉人廖作伟质证意见:1、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立案决定书能证明我在公安立案前已经提起诉讼。

3、裁定书均是在公安立案后提起诉讼的。

我国不是依据案例判决,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决的。

被上诉人胡红星未出庭质证。

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星辉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胡红星向廖作伟借款并出具借条,星辉亮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或下方盖章,胡红星、星辉亮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星辉亮公司上诉提出胡红星涉嫌刑事犯罪且刑事犯罪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发回重审、依法改
判、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移交公安机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胡红星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关于星辉亮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胡红星个人借款,胡红星对外借款加盖公司公章而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也未经公司股东决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借款发生时,胡红星系星辉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红星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星辉亮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廖作伟明知或应当知道胡红星超越权限对外借款,故星辉亮公司对外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星辉亮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奉新县星辉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周晟
审判员杨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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