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场扬尘治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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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场扬尘治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场扬尘治理,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煤场及相关单位,并严格执行。

第三条扬尘治理应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坚决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条煤场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治理体系,制定明确的扬尘治理工作方案,提高扬尘治理的科学化和系统化水平。

第五条煤场应当加强扬尘治理技术研发和推广,提高扬尘治理技术水平。

第六条煤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扬尘治理设施和设备,保证扬尘治理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场扬尘治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八条扬尘治理应当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扬尘治理氛围。

第二章扬尘治理责任
第九条煤场应当明确扬尘治理的责任人,建立完善的责任体系。

第十条煤场应当组建扬尘治理工作小组,明确每个责任人的具体职责,落实扬尘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煤场应当建立扬尘治理台账,记录扬尘治理设施和设备的检查、维护和维修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第十二条煤场应当制定扬尘治理预案,随时准备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应急情况。

第十三条煤场应当建立扬尘治理奖惩制度,对扬尘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扬尘治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和处罚。

第三章扬尘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煤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排放颗粒物和粉尘。

第十五条煤场应当加强扬尘源的封闭管理,减少扬尘排放。

第十六条煤场应当对扬尘进行全面、规范的监测,及时发现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煤场应当加强污染物治理设施和设备的检查、维护和维修,确保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煤场应当加强扬尘污染的监督检查,及时排查隐患,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第十九条煤场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治理档案,保留相关扬尘治理信息和记录,作为政府监管、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查询的依据。

第四章扬尘治理监管
第二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场扬尘治理的监督执法,对扬尘排放超标的煤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煤场扬尘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治理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布煤场扬尘排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治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的扬尘治理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扬尘治理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煤场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治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自觉参与扬尘治理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煤场应当通过宣传教育推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扬尘治理,倡导环保理念,构建良好的环境保护氛围。

第二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扬尘治理宣传教育的支持力度,举办各种形式的扬尘治理宣传活动,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扬尘治理。

第六章扬尘治理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煤场应当加强扬尘治理技术研发和应用,不断提高扬尘治理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煤场应当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扬尘治理设施和设备,升级改造老旧扬尘治理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煤场的扬尘治理技术研发和应用,鼓励煤场使用先进的扬尘治理技术和设备。

第七章扬尘治理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煤场应当合理设定扬尘治理经费预算,保障扬尘治理经费的充足。

第三十一条煤场应当加强扬尘治理经费使用管理,确保经费使用合理、公开、透明。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煤场扬尘治理经费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监督煤场的扬尘治理经费使用。

第八章扬尘治理督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治理督导检查制度,定期对煤场扬尘治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四条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违规的煤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确保扬尘治理工作的落实。

第九章扬尘治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扬尘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煤场扬尘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煤场扬尘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扬尘污染问题。

第三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扬尘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煤场切实加强扬尘治理,做到无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在扬尘治理的监督检查中,依法对违法违规的煤场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十章扬尘治理的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布煤场扬尘排放情况,加强扬尘治理的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煤场扬尘治理信息的公开和公示力度,促使煤场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煤场扬尘排放超标的处理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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