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兴发、张林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苏兴发、张林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6
【案件字号】(2022)闽02民终1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宗良
【审理法官】周宗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林涵;苏兴发
【当事人】张林涵苏兴发
【当事人-个人】张林涵苏兴发
【代理律师/律所】黄祯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祯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祯
【代理律所】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林涵
【被告】苏兴发
【本院观点】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20年9月8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出借人苏兴发,借款人张林涵;借款人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20年9月8日向出借人苏兴发借到人民币60000元,利息0元;应于2021年9月8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张林涵向苏兴发微信账户转款共计67237元,具体如下:2020年1月17日转款36元、2020年1月25日转款288元(转账备注:新年快乐)、2020年2月4日转款700元、2020年3月15日转款10000元、2020年3月15日转款3000元、2020年3月15日转款2304元、2020年4月8日转款500元、2020年4月9日转款797元、2020年4月11日转款10000元、2020年4月15日转款2500元、2020年4月24日转款10元、2020年5月2日转款500元、2020年5月8日转款300元、2020年5月14日转款1000元、2020年5月15日转款2000元、2020年6月3日转款1000元、2020年6月15日转款3214元、2020年6月16日转款625元、2020年6月16日转款3839元、2020年7月2日转款200元、2020年7月2日转款300元、2020年7月2日转款860元、2020年7月7日转款500元、2020年7月16日转款630元、2020年7月19日转款12元、2020年8月2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5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8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14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15日转款630元(转账说明:毛巾费)、2020年8月16日转款1000元、2020年8月16日转款400元、2020年8月20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24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28日转款500元、2020年9月2日转款500元、2020年9月2日转款2000元、2020年9月4日转款500元、2020年
9月8日转款500元、2020年9月8日转款2000元、2020年9月13日转款3342元、2020年9月15日转款100元、2020年9月15日转款660元、2020年9月15日转款1230元、2020年9月16日转款2567元、2020年9月17日转款500元、2020年9月28日转款100元、2020年10月3日转款500元、2020年10月4日转款276元、2020年10月10日转款1220元、2020年10月15日转款597元。

苏兴发向张林涵微信账户转款如下:2020年2月3日转款700元、2020年2月28日转款30000元、2020年4月16日转款800元。

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苏兴发通过支付宝账户转款给张林涵共计51061元,具体如下:2020年3月21日转款10000元、2020年3月21日转款10000元、2020年3月21日转款5000元、2020年3月30日转款18000元、2020年3月30日转款2000元、2020年7月5日转款500元、2020年7月21日转款3800元、2020年7月31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4日转款1261元。

张林涵通过支付宝账户转款给苏兴发共计15656元,具体如下:2020年5月18日转款3556元、2020年5月28日转款1600元、2020年5月29日转款4000元、2020年6月3日转款1000元、2020年7月5日转款500元、2020年7月16日转款3000元、2020年7月31日转款500元、2020年10月1日转款1000元、2020年10月13日转款500元。

二、苏兴发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20年9月8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出借人苏兴发,借款人张林涵;借款人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20年9月8日向出借人苏兴发借到人民币60000元,利息0元;应于2021年9月8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

2020年11月2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小苏,赖姐钱又还3万我了,你那钱慢慢还你,先还1万给你,好吗”,苏兴发:“你要不先还3万吧!我借条那边再写一下!你只剩欠3万”,张林涵:“现在没那么多啊,1号我跟迪迪房贷就12000去了”,苏兴发:“我姐说先让迪狄那张1.5万的先还!我姐拿那张1.5万的借条给你”,张林涵:“这钱不是迪迪的怎么先让迪迪还啊,那你那投资
回款不要啦?”、“这是赖姐还我们的钱”、“我的意思那个钱先还一部分慢慢还你,然后写一下还一部分,你在下面备注一下,签下名按下手印就可以了是不是”。

2020年11月9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赖姐今天又还2万给我,先还1万给你吧,她说慢慢还我,我也慢慢还你”、“小苏你要不要钱啊,还你钱也不要吗?”,苏兴发:“你先还一半吧!不然也乱”,张林涵:“没那么多钱”、“我跟她说20号要交房租实在没办法了,她才又给我2万,我也不知道她怎么就给几万几万的”、“你如果要就把借条拿过来我们当面写清楚还了多少”。

前述事实表明,讼争借款真实发生具有优势证据支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没有证据表明借条出具后讼争借款存在相应的偿还,故一审判决对讼争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林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2元,由张林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4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苏兴发与张林涵、张林江等人合伙经营海沧某理发店,苏兴发也系该理发店员工,张林涵负责该理发店的经营管理。

后苏兴发于2020年9月从该理发店离职。

2020年9月8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出借人苏兴发,借款人张林涵;借款人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20年9月8日向出借人苏兴发借到人民币60000元,利息0元;应于2021年9月8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

2020年11月2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小苏,赖姐钱又还3万我了,你那钱慢慢还你,先还1万给你,好吗”,苏兴发:“你要不先还3万吧!我借条那边再写一下!你只剩欠3万”,张林涵:“现在没那么多啊,1号我跟迪迪房贷就12000去了”,苏兴发:“我姐说先让迪狄那张1.5万的先还!我姐拿那张1.5万的
借条给你”,张林涵:“这钱不是迪迪的怎么先让迪迪还啊,那你那投资回款不要啦?”、“这是赖姐还我们的钱”、“我的意思那个钱先还一部分慢慢还你,然后写一下还一部分,你在下面备注一下,签下名按下手印就可以了是不是”。

2020年11月9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赖姐今天又还2万给我,先还1万给你吧,她说慢慢还我,我也慢慢还你”、“小苏你要不要钱啊,还你钱也不要吗?”,苏兴发:“你先还一半吧!不然也乱”,张林涵:“没那么多钱”、“我跟她说20号要交房租实在没办法了,她才又给我2万,我也不知道她怎么就给几万几万的”、“你如果要就把借条拿过来我们当面写清楚还了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苏兴发与张林涵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签订借条前,苏兴发与张林涵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签订借条后,双方之间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9日的微信聊天短信显示张林涵认可上述借款,并表达了归还部分款项的意愿。

苏兴发与张林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张林涵向苏兴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签订借条后,张林涵虽表达了归还部分款项的意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归还本案借款,张林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林涵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苏兴发主张张林涵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借条约定的还款届满日期为2021年9月8日,且双方还约定按照每逾期一日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苏兴发起诉时已主动将违约金调低为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

苏兴发主张张林涵支付律师费4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
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林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兴发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林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兴发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兴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张林涵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有所遗漏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林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林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兴发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出借人苏兴发,借款人张林涵;借款人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20年9月8日向出借人苏兴发借到人民币60000元,利息0元;应于2021年9月8日归还本息。

2020年11月2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小苏,赖姐钱又还3万我了,你那钱慢慢还你,先还1万给你,好吗”,苏兴发:“你要不先还3万吧!我借条那边再写一下!你只剩欠3万”,张林涵:“现在没那么多啊,1号我跟迪迪房贷就12000去了”,苏兴发:“我姐说先让迪狄那张1.5万的先还!我姐拿那张1.5万的借条给你”,张林涵:“这钱不是迪迪的怎么先让迪迪还啊,那你那投资回款不要啦?”、“这是赖姐还我们的钱”、“我的意思那个钱先还一部分慢慢还你,然后写一下还一部分,你在下面备注一下,签下名按下手印就可以了是不是”。

2020年11月9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赖姐今天又还2万给我,先还1万给你吧,她说慢慢还我,我也慢慢还你”、“小苏你要不要钱啊,还你钱也不要吗?”,苏兴发:“你先还一半吧!不然也乱”,张林涵:“没那么多钱”、“我跟她说20号要交房租实在没办法了,她才又给我2万,我也不知道她怎么就给几万几万的”、“你如果要就把借条拿过来我们当面写清楚还了多少”。

由此聊天记录可知,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张林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苏兴发、张林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民终17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兴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祯,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林涵因与被上诉人苏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5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林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林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兴发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出借人苏兴发,借款人张林涵;借款人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20年9月8日向出借人苏兴发借到人民币60000元,利息0元;应于2021年9月8日归还本息。

2020年11月2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小苏,赖姐钱又还3万我了,你那钱慢慢还你,先还1万给你,好吗”,苏兴发:“你要不先还3万吧!我借条那边再写一下!你只剩欠3万”,张林涵:“现在没那么多啊,1号我跟迪迪房贷就12000去了”,苏兴发:“我姐说先让迪狄那张1.5万的先还!我姐
拿那张1.5万的借条给你”,张林涵:“这钱不是迪迪的怎么先让迪迪还啊,那你那投资回款不要啦?”、“这是赖姐还我们的钱”、“我的意思那个钱先还一部分慢慢还你,然后写一下还一部分,你在下面备注一下,签下名按下手印就可以了是不是”。

2020年11月9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赖姐今天又还2万给我,先还1万给你吧,她说慢慢还我,我也慢慢还你”、“小苏你要不要钱啊,还你钱也不要吗?”,苏兴发:“你先还一半吧!不然也乱”,张林涵:“没那么多钱”、“我跟她说20号要交房租实在没办法了,她才又给我2万,我也不知道她怎么就给几万几万的”、“你如果要就把借条拿过来我们当面写清楚还了多少”。

由此聊天记录可知,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苏兴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苏兴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林涵立即向苏兴发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为止);2.张林涵承担苏兴发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林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苏兴发与张林涵、张林江等人合伙经营海沧某理发店,苏兴发也系该理发店员工,张林涵负责该理发店的经营管理。

后苏兴发于2020年9月从该理发店离职。

2020年9月8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出借人苏兴发,借款人张林涵;借款人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20年9月8日向出借人苏兴发借到人民币60000元,利息0元;应于2021年9月8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

2020年11月2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小苏,赖姐钱又还3万我了,你那钱慢慢还你,先还1万给你,
好吗”,苏兴发:“你要不先还3万吧!我借条那边再写一下!你只剩欠3万”,张林涵:“现在没那么多啊,1号我跟迪迪房贷就12000去了”,苏兴发:“我姐说先让迪狄那张1.5万的先还!我姐拿那张1.5万的借条给你”,张林涵:“这钱不是迪迪的怎么先让迪迪还啊,那你那投资回款不要啦?”、“这是赖姐还我们的钱”、“我的意思那个钱先还一部分慢慢还你,然后写一下还一部分,你在下面备注一下,签下名按下手印就可以了是不是”。

2020年11月9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赖姐今天又还2万给我,先还1万给你吧,她说慢慢还我,我也慢慢还你”、“小苏你要不要钱啊,还你钱也不要吗?”,苏兴发:“你先还一半吧!不然也乱”,张林涵:“没那么多钱”、“我跟她说20号要交房租实在没办法了,她才又给我2万,我也不知道她怎么就给几万几万的”、“你如果要就把借条拿过来我们当面写清楚还了多少”。

本院查明另查明:
一、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张林涵向苏兴发微信账户转款共计67237元,具体如下:2020年1月17日转款36元、2020年1月25日转款288元(转账备注:新年快乐)、2020年2月4日转款700元、2020年3月15日转款10000元、2020年3月15日转款3000元、2020年3月15日转款2304元、2020年4月8日转款500元、2020年4月9日转款797元、2020年4月11日转款10000元、2020年4月15日转款2500元、2020年4月24日转款10元、2020年5月2日转款500元、2020年5月8日转款300元、2020年5月14日转款1000元、2020年5月15日转款2000元、2020年6月3日转款1000元、2020年6月15日转款3214元、2020年6月16日转款625元、2020年6月16日转款3839元、2020年7月2日转款200元、2020年7月2日转款300元、2020年7月2日转款860元、2020年7月7日转款500元、2020年7月16日转款630元、2020年7月19日转款12元、2020年8月2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5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8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14日转款500元、2020
年8月15日转款630元(转账说明:毛巾费)、2020年8月16日转款1000元、2020年8月16日转款400元、2020年8月20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24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28日转款500元、2020年9月2日转款500元、2020年9月2日转款2000元、2020年9月4日转款500元、2020年9月8日转款500元、2020年9月8日转款2000元、2020年9月13日转款3342元、2020年9月15日转款100元、2020年9月15日转款660元、2020年9月15日转款1230元、2020年9月16日转款2567元、2020年9月17日转款500元、2020年9月28日转款100元、2020年10月3日转款500元、2020年10月4日转款276元、2020年10月10日转款1220元、2020年10月15日转款597元。

苏兴发向张林涵微信账户转款如下:2020年2月3日转款700元、2020年2月28日转款30000元、2020年4月16日转款800元。

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间,苏兴发通过支付宝账户转款给张林涵共计51061元,具体如下:2020年3月21日转款10000元、2020年3月21日转款10000元、2020年3月21日转款5000元、2020年3月30日转款18000元、2020年3月30日转款2000元、2020年7月5日转款500元、2020年7月21日转款3800元、2020年7月31日转款500元、2020年8月4日转款1261元。

张林涵通过支付宝账户转款给苏兴发共计15656元,具体如下:2020年5月18日转款3556元、2020年5月28日转款1600元、2020年5月29日转款4000元、2020年6月3日转款1000元、2020年7月5日转款500元、2020年7月16日转款3000元、2020年7月31日转款500元、2020年10月1日转款1000元、2020年10月13日转款500元。

二、苏兴发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苏兴发与张林涵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签订借条前,苏兴发与张林涵双
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签订借条后,双方之间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9日的微信聊天短信显示张林涵认可上述借款,并表达了归还部分款项的意愿。

苏兴发与张林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

张林涵向苏兴发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签订借条后,张林涵虽表达了归还部分款项的意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归还本案借款,张林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林涵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苏兴发主张张林涵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借条约定的还款届满日期为2021年9月8日,且双方还约定按照每逾期一日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苏兴发起诉时已主动将违约金调低为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

苏兴发主张张林涵支付律师费4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林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兴发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林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兴发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兴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张林涵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有所遗漏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事实:2020年9月8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出借人苏兴发,借款人张林涵;借款人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20年9月8日向出借人苏兴发借到人民币60000元,利息0元;应于2021年9月8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

2020年11月2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小苏,赖姐钱又还3万我了,你那钱慢慢还你,先还1万给你,好吗”,苏兴发:“你要不先还3万吧!我借条那边再写一下!你只剩欠3万”,张林涵:“现在没那么多啊,1号我跟迪迪房贷就12000去了”,苏兴发:“我姐说先让迪狄那张1.5万的先还!我姐拿那张1.5万的借条给你”,张林涵:“这钱不是迪迪的怎么先让迪迪还啊,那你那投资回款不要啦?”、“这是赖姐还我们的钱”、“我的意思那个钱先还一部分慢慢还你,然后写一下还一部分,你在下面备注一下,签下名按下手印就可以了是不是”。

2020年11月9日,张林涵向苏兴发发送微信短信:“赖姐今天又还2万给我,先还1万给你吧,她说慢慢还我,我也慢慢还你”、“小苏你要不要钱啊,还你钱也不要吗?”,苏兴发:“你先还一半吧!不然也乱”,张林涵:“没那么多钱”、“我跟她说20号要交房租实在没办法了,她才又给我2万,我也不知道她怎么就给几万几万的”、“你如果要就把借条拿过来我们当面写清楚还了多少”。

前述事实表明,讼争借款真实发生具有优势证据支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没有证据表明借条出具后讼争借款存在相应的偿还,故一审判决对讼争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林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2元,由张林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周宗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超
书记员钟玲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