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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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雨林邱学南宋岩
【审理法官】刘雨林邱学南宋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飞凌晓勇
【代理律所】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荣晟物业公司是否应向未城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荣晟物业公司是否应向未城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未城房产公司主张荣晟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未城房产公司在案涉小区内的多套清水房内的设施被盗、财物被毁荣晟物业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未城房产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应当举证证明盗窃事实确有发生,以及被盗发生的时间、具体地点、具体财损情况。
未城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是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未城房产公司在滨江佳苑小区未售房屋总共被盗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每户具体发生被盗的时间。
荣晟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所称,未城房产公司不能证明每户发生被盗的具体时间,则荣晟物业公司无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理由有其合理性。
其次,未城房产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清水房遭受盗窃,其直接责任人应当是实施盗窃的行为人,但未城房产公司未举证证实实施盗窃的行为人是否已被抓获,是否已承担了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未城房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未城房产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27: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未城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的未城·滨江佳苑小区。
2009年11月9日,未城房产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甲方)与绵阳市荣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同时约定本合同终止后尚未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乙方应当继续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无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荣晟物业公司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9年9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
未城房产公司诉称荣晟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城房产公司未出售的房屋多次被盗,造成未城房产公司财产损失。
未城房产公司提交了加盖有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公安分局魏城派出所盖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加盖有荣晟物业公司公司滨江佳苑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的《滨江佳苑小区未售房屋被盗财务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盗事实的发生。
提交了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盗财物价值。
关于被盗的具体情况,庭审中经询问,未城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盗是数次发生,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发生盗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公安机关是如何处理的不清楚"、“公安机关是否到现场进行勘验以及对财务进行登记,代理人不清楚,只能查阅公安机关的档案卷宗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荣晟物业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未城房产公司在该小区有部分未出售房屋,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之规定,业主主张损害赔偿应满足以下要件:其一,损害事实发生。
其二,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存在瑕疵。
其三,物业服务企业的行
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未城房产公司诉称案涉小区发生盗窃导致其财产受损,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被盗财物的具体名称、数量及价值。
未城房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均为复印件,且内容并未明确盗窃发生时间、被盗财物具体状况、价款。
其提交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仅是投标方案之一,尚未落实,且其中包含的部分物品并非未城房产公司主张的被盗财物。
同时,未城房产公司称盗窃事件发生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主张的涉案金额近20万元,在当地属较大刑事案件,但对公安机关是否进行了现场勘验、核实被盗财物信息,以及是否予以立案侦查等情况,未城房产公司均概不知情,不合常理。
本案中,未城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盗事实的具体情况,以及被盗财物的具体状况和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4元减半征收2152元,由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未城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未城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荣晟物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城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财物被盗的事实;二、荣晟物业公司认可了被盗财物,虽对金额不予认可,但一审未对损失财物进行鉴定。
荣晟物业公司答辩称:未城房产公司不能明确指出被盗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财物,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6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登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华丰街华丰二小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德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城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未城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被上诉人荣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未城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未城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荣晟物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城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财物被盗的事实;二、荣晟物业公司认可了被盗财物,虽对金额不予认可,但一审未对损失财物进行鉴定。
荣晟物业公司答辩称:未城房产公司不能明确指出被盗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财物,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未城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晟物业公司向未城房产公司赔偿损失200275.33元;2.诉讼费由荣晟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未城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的未城·滨江佳苑小区。
2009年11月9日,未城房产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甲方)与绵阳市荣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同时约定本合同终止后尚未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乙方应当继续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无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荣晟物业公司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9年9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
未城房产公司诉称荣晟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城房产公司未出售的房屋多次被盗,造成未城房产公司财产损失。
未城房产公司提交了加盖有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公安分局魏城派出所盖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加盖有荣晟物业公司公司滨江佳苑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的《滨江佳苑小区未售房屋被盗财务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被盗事实的发生。
提交了投标报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盗财物价值。
关于被盗的具体情况,庭审中经询问,未城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盗是数次发生,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发生盗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公安机关是如何处理的不清楚"、“公安机关是否到现场进行勘验以及对财务进行登记,代理人不清楚,只能查阅公安机关的档案卷宗才知道"。
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绵阳市荣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绵阳市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荣晟物业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未城房产公司在该小区有部分未出售房屋,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
关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之规定,业主主张损害赔偿应满足以下要件:其一,损害事实发生。
其二,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约定义务或履行义务存在瑕疵。
其三,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未城房产公司诉称案涉小区发生盗窃导致其财产受损,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被盗财物的具体名称、数量及价值。
未城房产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均为复印件,且内容并未明确盗窃发生时间、被盗财物具体状况、价款。
其提交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仅是投标方案之一,尚未落实,且其中包含的部分物品并非未城房产公司主张的被盗财物。
同时,未城房产公司称盗窃事件发生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主张的涉案金额近20万元,在当地属较大刑事案件,但对公安机关是否进行了现场勘验、核实被盗财物信息,以及是否予以立案侦查等情况,未城房产公司均概不知情,不合常理。
本案中,未城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盗事实的具体情况,以及被盗财物的具体状况和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4元减半征收2152元,由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荣晟物业公司是否应向未城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未城房产公司主张荣晟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未城房产公司在案涉小区内的多套清水房内的设施被盗、财物被毁,荣晟物业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未城房产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应当举证证明盗窃事实确有发生,以及被盗发生的
时间、具体地点、具体财损情况。
未城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是2013年3月11
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未城房产公司在滨江佳苑小区未售房屋总共被盗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每户具体发生被盗的时间。
荣晟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所称,未城房产公司不能证明每户发生被盗的具体时间,则荣晟物业公司无法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理由有其合理性。
其次,未城房产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清水房遭受盗窃,其直接责任人应当是实施盗窃的行为人,但未城房产公司未举证证实实施盗窃的行为人是否已被抓获,是否已承担了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未城房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未城房产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四川省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雨林
审判员邱学南
审判员宋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宏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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