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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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

如何理解这一要件,是准确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目前刑法理论和实践来看,对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主要争议在于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亦即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是否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性质和认定标准,向来是受贿罪适用中的争论焦点。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为索贿成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1985年“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肯定回答。

意在强调索贿成立受贿罪不必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三、如何认定间接受贿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理论上一般称为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

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
1.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是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范围的权力,但是因为其本人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能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其利用这种制约作用而通过第三人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向请托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请托人贿赂。

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是单纯利用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只有以自己职权、地位为基础的利用他人职务行为才能成立间接受贿罪。

所利用的是中学校长的职权。

所谓横向的制约关系,是指在不同的部门、单位之间,这一国家工作人员与那一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者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权为他人办事。

国家、社会是个复杂的机体,国家各机关、部门,要在国家的建设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必须通过法律、法规和各种规章赋予它们各自的职能,规定各种规章制度。

有规章制度,就必然存在各机关、部门之间的制约,只有这样,社会才能在有条不紊的状态中发展。

但是,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本人的职务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达到本人受贿的目的。

这种情况,发生在工商、税务、金融、物资、房管、水电、公安、纪检、劳动人事等部门较多。

而且部门权力对其他单位的个人有着强烈的制约作用,为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提供了便利条件。

例如,某市供电局处长,利用其主管供电业务的权力影响,受请托人之托,通过本市在其供电网内的某一国有公司经理,将请托人安排在该公司工作,从而从中收受请托人贿赂。

这种情况即为利用其职权形成的具有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
利。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对于纯粹利用血缘关系、亲友关系为请托人谋利而从中收受财物的,不能以间接受贿论。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也是间接受贿成立的必备要件。

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在附则中规定:“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立案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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