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飞明、邵阳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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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明、邵阳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水利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湘05行终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竹梅段嫦娥黄毅
【审理法官】肖竹梅段嫦娥黄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飞明;邵阳县水利局
【当事人】刘飞明邵阳县水利局
【当事人-个人】刘飞明
【当事人-公司】邵阳县水利局
【代理律师/律所】朱超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罗雯梦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超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罗雯梦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超良罗雯梦莫祥云
【代理律所】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飞明
【被告】邵阳县水利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明确了被诉行政行为是《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而该通知不是邵阳县水利局下发,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刘飞明仍坚持以邵阳县水利局为被告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刘飞明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确了被诉行政行为是《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而该通知不是邵阳县水利局下发,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刘飞明仍坚持以邵阳县水利局为被告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刘飞明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因邵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原审当庭裁定不许刘飞明追加邵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飞明当庭表示无异议。

现刘飞明上诉提出原审未将案件移送到本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6:50:50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
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该通知由邵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并盖有其公章,但刘飞明起诉的被告为邵阳县水利局,由于邵阳县水利局不是作出此次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该院向刘飞明释明后,刘飞明仍坚持本次起诉。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刘飞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飞明上诉称,上诉人以2018年12月3日邵阳县水利局下发的《通知》为依据起诉邵阳县水利局,以《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为依据申请追加邵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本院审理。

邵阳县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诉请的行政行为是《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该通知由邵阳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邵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且后续拆除行为也是由邵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而非该局所为。

上诉人以该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裁定驳回刘飞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飞明、邵阳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5行终2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明。

诉讼代理人朱超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雯梦,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水利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环虎街。

法定代表人姜佳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飞明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邵阳县水利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9年5月21日,邵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

刘飞明诉称,2012年经过有关部门同意后,其在金江水库建成储水鱼塘,共花费23.5万元。

邵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通知后,未征其同意,未告知其权利,强行拆除其“钓鱼中心",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故请求:1、确认邵阳县水利局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并拆除围塘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邵阳县水利局赔偿其直接损失28.5万元,间接损失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该通知由邵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并盖有其公章,但刘飞明起诉的被告为邵阳县水利局,由于邵阳县水利局不是作出此次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该院向刘飞明释明后,刘飞明仍坚持本次起诉。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刘飞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飞明上诉称,上诉人以2018年12月3日邵阳县水利局下发的《通知》为依据起诉邵阳县水利局,以《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为依据申请追加邵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
法律不当。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本院审理。

邵阳县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诉请的行政行为是《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该通知由邵阳县人民政府组建的邵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发,且后续拆除行为也是由邵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而非该局所为。

上诉人以该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裁定驳回刘飞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是《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法庭明确2018年12月3日邵阳县水利局下发的《通知》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刘飞明要求追加邵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因不属该院管辖,法庭当庭裁定不予许可,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确了被诉行政行为是《关于限期拆除金江水库库区吴又章等9人及金江村下桃组非法围堤的通知》(邵防发[2019]12号),而该通知不是邵阳县水利局下发,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刘飞明仍坚持以邵阳县水利局为被告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刘飞明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因邵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原审当庭裁定不许刘飞明追加邵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飞明当庭表示无异议。

现刘飞明上诉提出原审未将案件移送到本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黄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薇
代理书记员罗浒浒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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