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吉林与北京亚孚景波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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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吉林与北京亚孚景波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结日期】2020.06.03
【案件字号】(2020)新40民终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芦梦璇刘云龙李政
【审理法官】芦梦璇刘云龙李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吉林(JILINYANG);北京亚孚景波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吉林(JILINYANG)北京亚孚景波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杨吉林(JILINYANG)北京亚孚景波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强郭志联
【代理律所】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吉林(JILINYANG)
【被告】北京亚孚景波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杨吉林国籍在加拿大,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管辖权异议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4 00:07: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5日亚孚投资公司向杨吉林借款10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款书》及《收据》。
《借款书》载明:“本文件确认我公司收到你汇入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RMB10000000.00)。
此款为我公司向你,JILINYANG(杨吉林)的借款。
借款将用于本公司所收购的矿业项目。
借款期限为90天,从即日起计算"。
《收据》载明:“我公司今收到极地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汇入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RMB10000000.00)"。
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7日亚孚投资公司又向杨吉林分别借款450万元、150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分别出具了与2014年4月15日借款除借款金额外其他内容相同的《借款书》及《收据》。
杨吉林向亚孚担保公司借款共计1600万元。
杨吉林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4月30日、6月7日通过其个人投资的极地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帐号向亚孚投资公司汇入了1000万元、450万元、150万元,合计1600万元。
借款到期后,亚孚投资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对亚孚投资公司为公告送达,第二次审理本案亚孚投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超过答辩期被驳回,此次审理亚孚投资公司当庭又提出管辖权异议。
此案已经法院两次实体审理,且亚孚投资公司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已当庭被驳回,因此对亚孚投资公司的
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杨吉林与亚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是否属实的问题。
本案中,亚孚投资公司向杨吉林借款1600万元,有杨吉林提供的《借款书》、电汇凭证、《收据》予以证实,亚孚投资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案杨吉林与亚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虽系发回重审案件,但二审两次发回重审均属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作实体审理,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亚孚投资公司与杨吉林签订的三份《借款书》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5日借款1000万元,期限90天、2010年4月30日借款450万元,期限90天、2010年6月7日借款150万元,期限30天。
杨吉林《民事诉状》的书写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杨吉林起诉的时间,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杨吉林虽陈述多次向亚孚投资公司索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亚孚投资公司也不认可。
对亚孚投资公司关于杨吉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予以支持。
判决:驳回杨吉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亚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64344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就借款事实及管辖问题已经查明事实,但是诉讼时效认定有误,本案经过一、二审及发回重审程序,原一审时亚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孚投资公司)缺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发回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诉讼时效抗辩
应限于原审一审,以保障后续案件审理程序的稳定。
本案已经过原审、二审几次审理,亚孚投资公司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已排除后续审理的诉争焦点之外,亚孚投资公司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再者本案借款数额达到1600万元,杨吉林多次向亚孚投资公司的法人、股东等进行追索无果才进行的诉讼,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所述,杨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吉林与北京亚孚景波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0)新40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林(JILINYANG),男,加拿大国籍,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孚景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牛板路板桥段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吉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孚景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孚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4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
强、郭志联,被上诉人亚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亚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6,434,4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就借款事实及管辖问题已经查明事实,但是诉讼时效认定有误,本案经过一、二审及发回重审程序,原一审时亚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孚投资公司)缺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发回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诉讼时效抗辩应限于原审一审,以保障后续案件审理程序的稳定。
本案已经过原审、二审几次审理,亚孚投资公司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已排除后续审理的诉争焦点之外,亚孚投资公司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再者本案借款数额达到1600万元,杨吉林多次向亚孚投资公司的法人、股东等进行追索无果才进行的诉讼,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亚孚科技公司辩称,2010年11月22日之前杨吉林系亚孚投资公司的总经理,案涉这几笔款转款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15日汇入1000万元、2010年4月30日汇入450万元、2010年6月7日汇入150万元,4月30日的汇款从银行对手信息查出是5月4日入账,这几笔款到公司账上后当天就被转出,转到了不同的公司,这些公司不是注销就是吊销。
三张《借款书》均备注“此借款是由亚服投资公司原股东(陈小红、万勇、徐述)经手办理",但陈小红、万勇、徐述的股权是在2010年11月22日才做的变更,变更到了姜政名下,案涉《借款书》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4月30日和6月7日,这个时间杨吉林是公司总经理,陈小红、万勇、徐述均是当时在任股东,杨吉林怎
么可能知道11月22日三股东会变更,故其怀疑《借款书》是伪造或后期补的。
自2010年11月22日张晓东担任总经理以来没有接收到杨吉林的电话或者短信、邮件,杨吉林非常清楚此款是其与原来的股东约定收购金矿的投资款,后来杨吉林被塔城托里县公安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此款的来源、用途及去向在公安卷笔录里一定会有,杨吉林如果将此款转为他用,公司会追究其职务侵占责任,故杨吉林从未向公司要过钱,借款事实不存在,无从谈起诉讼时效。
杨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孚投资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
2.亚孚投资公司承担利息6,43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5日亚孚投资公司向杨吉林借款10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款书》及《收据》。
《借款书》载明:“本文件确认我公司收到你汇入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RMB10,000,000.00)。
此款为我公司向你,JILINYANG(杨吉林)的借款。
借款将用于本公司所收购的矿业项目。
借款期限为90天,从即日起计算"。
《收据》载明:“我公司今收到极地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汇入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RMB10,000,000.00)"。
2010年4月30日、2010年6月7日亚孚投资公司又向杨吉林分别借款450万元、150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分别出具了与2014年4月15日借款除借款金额外其他内容相同的《借款书》及《收据》。
杨吉林向亚孚担保公司借款共计1600万元。
杨吉林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4月30日、6月7日通过其个人投资的极地熊(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帐号向亚孚投资公司汇入了1000万元、450万元、150万元,合计1600万元。
借款到期后,亚孚投资公司未偿还任何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对亚孚投资公司为公告送达,第二次审理本案亚孚投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超过答辩期被驳回,此次审理亚孚投资公司当庭又提出管辖权异议。
此案已经法院两次实体审理,且亚孚投资公司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已当庭被驳回,因此对亚孚投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杨吉林
与亚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是否属实的问题。
本案中,亚孚投资公司向杨吉林借款1600万元,有杨吉林提供的《借款书》、电汇凭证、《收据》予以证实,亚孚投资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案杨吉林与亚孚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虽系发回重审案件,但二审两次发回重审均属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作实体审理,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亚孚投资公司与杨吉林签订的三份《借款书》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5日借款1000万元,期限90天、2010年4月30日借款450万元,期限90天、2010年6月7日借款150万元,期限30天。
杨吉林《民事诉状》的书写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杨吉林起诉的时间,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杨吉林虽陈述多次向亚孚投资公司索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亚孚投资公司也不认可。
对亚孚投资公司关于杨吉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予以支持。
判决:驳回杨吉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亚孚投资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亚孚景波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杨吉林国籍在加拿大,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
因双方未约定或选择案件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
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出借地、收款地均在中国,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吉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问题。
杨吉林主张亚孚投资公司拖欠其借款并提交《借款书》、《收据》、汇款凭据予以证明,对此亚孚科技公司虽提出怀疑《借款书》是伪造或后期补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借款事实存在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杨吉林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
杨吉林称第一次庭审亚孚投资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经审查,杨吉林起诉时,起诉状被告亚孚投资公司基本信息表述有误,致使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杨吉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变更后的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便继续审理,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亚孚投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本案杨吉林主张其向亚孚投资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借款1000万元,期限90天、2010年4月30日借款450万元,期限90天、2010年6月7日借款150万元,期限30天。
杨吉林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主张偿还上述款项,由于杨吉林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亚孚科技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02元,由杨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芦梦璇
审判员刘云龙
审判员李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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