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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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世民封志平常虹
【审理法官】徐世民封志平常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有志;郭会涛;郭海波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有志郭会涛郭海波
【当事人-个人】王有志郭会涛郭海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杨利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杨利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社友杨利强
【代理律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王有志;郭会涛;郭海波
【本院观点】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支持王有志误工费是否妥当;2、一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是否错误。
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于法有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书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支持王有志误工费是否妥当;2、一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是否错误。
关于焦点1,发生事故时王有志虽已72周岁,一审根据王有志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王有志尚有劳动能力,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于法有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1:3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6月07日8时30分许,郭会涛驾驶陕A
×××××号小型轿车,沿南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村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造成王有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临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会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志无事故责任。
郭会涛驾驶的陕A
×××××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海波,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020.78元,主要诊断为:1、多处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二级高血压;5、腰椎骨折。
根据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邯郸法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了鉴定。
该中心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有志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6周护理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公估报告书,车损为1200元,公估费300元。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2207.58元。
另查明,陕A
×××××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郭海波,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会涛驾驶机动车和原告王有志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责任比例负担。
因原告已72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年,误工费也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1500元。
鉴定费2200元和公估费3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应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9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802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60天+42天)=11163.27元;5、误工费计算为9642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224.8元;7、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为1500元;9、鉴定费为2200元;10、车损为1200元;
11、公估费为300元。
上述1-3项共计32920.78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22920.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4-9项共计40730.0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上述10-11项共计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志各项损失共计42230.07元(已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志各项损失共计22920.78元;三、驳回原告王有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至原告王有志的账户(开
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王有志,账户:62×××99)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18元减半收取927.59元,由原告王有志负担79.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84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关于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9642元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或改判。
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24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某某。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省临漳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会涛。
原审被告:郭海波。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有志、原审被告郭会涛、郭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人民法院(2019)冀042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关于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9642元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或改判。
二、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有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郭会涛、郭海波未提交上诉答辩状。
原告诉称王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2207.58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6月07日8时30分许,郭会涛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南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村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造成王有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临漳县交警
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会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志无事故责任。
郭会涛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海波,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020.78元,主要诊断为:1、多处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二级高血压;5、腰椎骨折。
根据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邯郸法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了鉴定。
该中心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有志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6周护理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公估报告书,车损为1200元,公估费300元。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2207.58元。
另查明,陕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郭海波,该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西安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会涛驾驶机动车和原告王有志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责任比例负担。
因原告已72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年,误工费也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为1500元。
鉴定费2200元和公估费3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应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9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802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8天=19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60天+42天)=11163.27元;5、误工费计算为9642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224.8元;7、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为1500元;9、鉴定费为2200元;10、车损为1200元;11、公估费为300元。
上述1-3项共计32920.78元,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22920.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4-9项共计40730.07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承担;上述10-11项共计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志各项损失共计42230.07元(已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
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志各项损失共计22920.78元;三、驳回原告王有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至原告王有志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王有志,账户:62×××99)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18元减半收取927.59元,由原告王有志负担79.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848元。
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支持王有志误工费是否妥当;
2、一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判决是否错误。
关于焦点1,发生事故时王有志虽已72周岁,一审根据王有志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王有志尚有劳动能力,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于法有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世民
审判员封志平
审判员常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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