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桦、广东天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金桦、广东天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30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玉芬康玉衡刘敏
【审理法官】杨玉芬康玉衡刘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桦;广东天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广东天保资源循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金桦广东天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广东天保资源循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桦
【当事人-公司】广东天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广东天保资源循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桂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刘阳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桂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刘阳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桂雄刘阳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桦
【被告】广东天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广东天保资源循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直接证据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不足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桦与天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天保公司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物价水平和政府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等情况下,依法制定工资调整、加班费、福利待遇以及请事、病假和旷工的扣除标准等,对此金桦予以认可并接受。

二审期间,金桦、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金桦的上诉及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保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桦支付2019年4月、5月、6月工资差额66000元;2.天保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桦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200000元及2018年任期奖励200000元;3.天保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4.天保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5.天源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
下:一、关于天保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桦支付2019年4月、5月、6月工资差额66000元问题。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天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自2018年12月底决定撤销,并于次月进行了向工商行政部门备案清算组成员、清算公告等工作,可以推断出天保公司已停工停产,已无具体工作可以安排金桦完成。

金桦主张其在2019年4月至6月仍为天保公司提供了劳动,但天保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金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实际提供了劳动,金桦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金桦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月,天保公司按照原约定支付金桦2019年2月、3月工资,且发放给金桦4月至6月的工资不低于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天保公司上述发放工资的数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金桦主张按照原工资标准22000元/月发放该段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要求天保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5月、6月工资差额66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保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桦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200000元及2018年任期奖励200000元问题。

金桦与天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绩效工资为20万元/年,按《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及《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按实际完成目标的比例核发上一年度的绩效工资;根据《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2017-2021年度任期考核责任书》,按实际完成比例给予相应的任期奖励。

本案中,天保公司确认与金桦存在绩效奖金和任期奖励的约定,但对于金桦是否达到发放条件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金桦主张应发放2018年的绩效工资及任期奖励,天保公司不予认可,依法应由金桦承担举证责任。

金桦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考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天保公司主张其司在2018年属于严重亏损状态,金桦未完成绩效考核指标,未达到发放绩效奖金和任期奖励的约定,天保公司提交了《利润表》、广东中韶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交易中心(企管公司)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金桦提供的《2018年度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2017年-2021年度任期考核责任书》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符合2018年度绩效奖金以及任期奖励的发放条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是否需要向金桦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及2018年任期奖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天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天保公司在2018年严重亏损,金桦没有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其要求天保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和任期奖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金桦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天保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境,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并致用人单位停产、限产,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停工限产期限。

停工限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停工限产超过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金桦以天保公司擅自降低其劳动报酬,拖欠其2019年4、5、6月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保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撤销,并于次月进行了向工商行政部门备案清算组成员、清算公告等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天保公司于2019年1月开始已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而天保公司向金桦发放的2019年4、5、6月应发工资则分别为2850元、3850元、3000元。

金桦在天保公司
停工停产前的工资标准为22000元/月,但天保公司在停工停产后发放给金桦的工资明显降低,天保公司停工限产超过合理期限,其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金桦工资被降低,金桦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天源公司与天保公司为关联公司,故金桦在天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天保公司的工作年限,金桦于2016年3月25日入职天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与天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共计3.5个月,金桦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0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77000元(计算公式:3.5个月×22000元/月)。

四、关于天保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问题。

双方确认金桦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且2019年金桦并未休年休假。

本案中,金桦与天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折算,金桦2019年未休法定年休假为4天(计算公式:169天
÷365天×10天)。

结合金桦的工资标准,天保公司应向金桦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091.95元(计算公式:220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金桦上诉要求天保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天源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中,金桦先分别与天源公司、天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金桦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系在天保公司工作,金桦作为天保公司的总经理,从事的是天保公司安排的工作,由天保公司进行考核并支付劳动报酬,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均为独立法人,金桦主张三公司存在用工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要求天源公司、天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1636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16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东天保资源循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四、驳回金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天保资源循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5:26:41
金桦、广东天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30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保资源循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津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江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友,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桦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被上诉人广东天保资源循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被上诉人广东新供销天保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1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桦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金桦向天保公司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应向金桦足额支付2019年4-6月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1.天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主体资格至今仍依法存续,尚未注销。

根据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天保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决定撤销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就清算组成员进行工商备案登记。

但截止至今,天保公司尚未注销。

2.在金桦正常上班、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天保公司擅自减少金桦的工资,原审判决对该等事实认定不清。

金桦为天保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2019年1月起,天保公司便要求金桦继续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每天打卡考勤,并要求金桦继续提供劳动直至清算结束。

金桦一直按照其要求打卡上班,继续提供劳动。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天保公司正常足额发放金桦工资;4月至6月期间,金桦持续正常上班,向天保公司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但天保公司却擅自减少、拖欠金桦的工资。

3.金桦于2019年1至6月期间,按照天保公司的要求,向天保公司提供同等性质的劳动,天保公司应当足额发放金桦的4至6月工资,原审判决对该等事实认定不清。

①结合金桦提交的2019年4-6月份打卡记录和钉钉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证明已足以证明,在2019年4月-6月金桦均向天保公司提供劳动,天保公司应当足额发放工资。

②2019年1月至6月期间,金桦为天保
公司提供性质同样的劳动,但天保公司仅足额发放1-3月的工资,擅自降低4-6月的工资。

③天保公司一直按照金桦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缴存公积金,截止2019年6月,天保公司仍然按照金桦正常上班的工资标准缴存公积金,基数为17283.0元/月。

进一步印证了金桦2019年4-6月存在提供劳动的事实,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应当向金桦足额发放工资4-6月的工资。

4.金桦向天保公司提供劳动、完成天保公司安排的工作等内容详实、全面的证据材料,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天保公司掌握,其持有金桦提供劳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同时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金桦在2019年4-6月“打卡记录和钉钉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期间并未提供劳动。

因此,金桦作为劳动者,在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实际提供了劳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并违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5.在天保公司并未实际停产停业的情况下,金桦仍按天保公司的要求为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其应当足额发放金桦4-6月的工资。

原审判决对该等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概念。

根据《广东省关于印发企业裁员、停产、倒闭及职工后续处理工作指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950号),第二章《企业停工停产》第一条等内容,天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己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其清算过程不应等同于停产停业,原审判决明显混淆概念。

二、金桦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绩效奖金应予发放,天保公司持有应当发放金桦绩效奖金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金桦己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存在绩效发放的约定和事实进行举证。

关于绩效考核标准、绩效考核指标等材料,均在天保公司手中掌握,原审判决不仅违反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也错误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金桦,导致不利后果由处于弱势社群的劳动者承担,明显违反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天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金桦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及2018年任期奖励。

三、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应
当向金桦支付经济补偿。

在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金桦已按天保公司要求提供劳动、
完成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天保公司擅自减少金桦工资、降低劳动待遇并拖欠金桦工资。

因天保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金桦有权依据《劳动合
同法》要求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四、原审认定未休年假
工资计算错误。

金桦在2019年全年的应休年假应为10天,原审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天数
及基数错误。

五、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用工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经营地址一致,使用的规章制度均为天保集团公司
的规章制度,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津津又在天保集团公司处任职,金桦在人事上也
均受天保集团公司的管理,存在用工混同。

2.金桦自入职天源公司及天保公司期间,天
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都存在交叉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3.天保
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天保集团公司为天保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天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
院支持金桦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1.金桦2019年4、5、6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018年12月18日,天保集团公司印发《关于进一步
落实部分子公司撤销相关工作的通知》,撤销天保公司,不再对外进行经营。

2019年1
月18日,天保公司进行清算组工商备案,天保公司从2019年的4月开始,没有再安排
金桦任何工作,并已经按照工资表发放了4、5、6月的工资,已足额、及时的发放。


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9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最长30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双方约定新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
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复工、复产、解除劳动关系。

金桦在天保公司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下,重复要
求支付2019年4、5、6月的工资没有依据。

2.金桦没有满足2018年绩效奖金及任期激励、任期奖励的条件,不应发放绩效奖、任期奖。

根据天保集团公司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员工绩效奖金与公司当时的经济效益和劳动成果挂钩,根据完成任务情况发放。

而利润表显示天保公司和天保集团公司在2018年均处于严重亏损的状态,利润的总额远远达不到考核指标,金桦的工作也没有为天保公司带来利润,因此不应该发放绩效奖和任期奖。

3.金桦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我方未拖欠工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金桦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没有依据的。

4.一审判决关于未休年假期限计算正确,金桦与天保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实际劳动关系时间来折算,2019年应休年假计算方式是10天×实际工作时间169天/365天,169天是实际劳动关系存在时间。

5.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办公地点不同,业务和财务也相互独立,而金桦是与天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考勤管理和业务管理均由天保公司负责,与天保集团公司和天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桦要求天源公司、天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原告诉称金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共同向金桦支付2019年4月、5月、6月工资66000元;2.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共同向金桦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200000元及2018年任期期权奖金200000元;3.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共同向金桦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4.8元;4.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共同向金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0元;5.天保集团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金桦先与天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劳动合同,后与天保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劳动合同。

二、工作岗位:金桦入职时任天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以后任天保公司总经
理,其上级领导为张津津。

三、工资标准及其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约定金桦工资标准为基本年薪(26.4万元/年,按22000元/月发放)+绩效工资+任期奖励+节日补贴+高温补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

四、参加社会保险情况: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由天源公司为金桦参保,2017年1月后由天保公司为金桦参保。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金桦于2019年6月18日向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张津津发函,以被降级劳动待遇、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诉讼中双方确认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6月19日。

七、仲裁请求:1.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共同向金桦支付2019年4月、5月、6月工资66000元;2.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共同向金桦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200000元及2018年任期奖励200000元;3.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共同向金桦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344.8元;4.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共同向金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00元;5.天保集团公司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500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保公司向金桦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91.95元;2.驳回金桦的其它仲裁请求。

金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天源公司、天保公司、天保集团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九、诉讼请求:(略)
十、2019年4月、5月、6月的工资
金桦主张天保公司未足额发放2019年4月、5月、6月的工资,理由是金桦在上述期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