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浩、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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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浩、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
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云06行终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金山吴蔚秋陆瑜
【审理法官】王金山吴蔚秋陆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姜浩;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谭琼;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姜浩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谭琼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浩谭琼
【当事人-公司】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姜浩;谭琼;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19:09: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8年4月16日,鸿顺公司召开十一次股东大会,公司股东万先鸿、杨明勇、姜浩、刘明荣全部出席了会议。

会议决议:1、同意将本公司所持100%的股权质押给谭琼、陈治兵。

2、委托本公司员工刘再海办理公司股权质押手续。

同年4月17日,鸿顺公司为出质人与第三人谭琼作为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鸿顺公司将公司1000万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给第三人谭琼(占股份的100%)。

2018年4月17日,受鸿顺公司(出质人)及谭琼(质权人)的委托,刘再海代表鸿顺公司和谭琼向被告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质押登记,被告告知质押登记只能出质给一人。

便将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中“陈治兵"用笔划掉,加盖了鸿顺公司印章,申请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向被告提交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及谭琼、万先鸿、杨明勇、姜浩、刘明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制作了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对申请进行了准予登记的审核,并制作了《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对鸿顺公司的股东100%的股权(1000万元)进行了质押登记,权利人为谭琼。

其中股东万先鸿出质股权数额574万元占股份57.4%,通知书文号(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2号,登记编号530625************;杨明勇80万元占股份8%,通知书文号(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3号,登记编号530625************;姜浩100万元占股份10%,通知书文号(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4号,登记编号530625************;刘明荣246万元占股份24.6%,通知书文号(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5号,登记编号
530625************。

当日,受委托人刘再海在被告留存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注明签收人刘再海。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姜浩,根据申请,我局于2018年4月17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53062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鸿顺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出质人姜浩,质权人谭琼。

2018年4月17日"。

《股权质押合同》载明,出质人(甲方)鸿顺公司,质权人(乙方)谭琼,股权质押合同标的:甲方持有的鸿顺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股权及其派生权益。

质押合同上鸿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法人代表处有万先鸿签名,质权人处有谭琼签名,公司股东万先鸿、杨明勇、姜浩在合同上签名。

刘明荣不同意质押给一个人,未在质押合同上签字。

2019年9月26日,公司股东刘明荣认为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股权质押合同进行登记的行为错误而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8日,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25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对刘明荣持有鸿顺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

股权质押登记档案中原告姜浩的居民身份证上备注有“此证件只做工商股权质押用"的字样。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谭琼与鸿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8)云06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鸿顺公司确认尚欠谭琼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895万余元,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分六次付清。

谭琼对鸿顺公司股东万先鸿、杨明勇、姜浩、刘明荣为本案欠款提供质押担保股权[(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2号、303号、304号、305号]享有担保物权,如鸿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谭琼对该物权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鸿顺公司不服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云民申30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鸿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姜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4号股质登记编号为53062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被告是鸿顺公司的工商登
记机关,依法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职权,有权作出本案股权出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涉案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

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是属于登记类行政行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事项得到了准许,不需要告知申请人起诉期限。

只有不予登记或者登记行为不符合申请请求的,行政机关就应当告知起诉期限。

本案中,原告不属股权质押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对被告将属于他的股权作出质押登记设立,应适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

原告作为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人鸿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质押合同上签字;申请股权质押登记的全权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刘再海在2018年4月17日收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之日,即应视为原告已知道股权出质登记的内容。

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且在2018年8月14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了原告在鸿顺公司的股权被质押内容;故原告诉称在刘明荣一案判决后才知道股权出质登记的内容,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

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就应在一年内起诉。

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法应予驳回。

行政诉讼法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当事人尽快行使诉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

起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
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

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

故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不作评判。

对于原告认为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股权质押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原告可依照生效的裁判文书,向被告申请撤销质押登记。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姜浩。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姜浩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方向错误,程序违法。

针对被上诉人的股权质押登记行为,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625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从实体方面审查了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存在错误,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但本案一审裁定仅从起诉期限方面进行论述,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回避,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规定。

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应受时限限制,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不当,根据法院的审查职责,不应回避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2019)云0625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具有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该条文体现了人民法院依职权选择判决方式,故一审裁定背离行政诉讼的司法理念。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4号股质登记编号为53062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为无效。

姜浩、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云06行终1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善县市监局)。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蒋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美,;薛松。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谭琼。

原审第三人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校园社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万先鸿,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上诉人姜浩因与被上诉人永善县市监局及原审第三人谭琼、鸿顺公司工商(股权质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5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上诉人永善县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玉美、薛松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8年4月16日,鸿顺公司召开十一次股东大会,公司股东万先鸿、杨明勇、姜浩、刘明荣全部出席了会议。

会议决议:1、同意将本公司所持100%的股权质押给谭琼、陈治兵。

2、委托本公司员工刘再海办理公司股权质押手续。

同年4月17日,鸿顺公司为出质人与第三人谭琼作为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鸿顺公司将公司1000万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给第三人谭琼(占股份的100%)。

2018年4月17日,受鸿顺公司(出质人)及谭琼(质权人)的委托,刘再海代
表鸿顺公司和谭琼向被告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质押登记,被告告知质押登记只能出质给一人。

便将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中“陈治兵"用笔划掉,加盖了鸿顺公司印章,申请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向被告提交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及谭琼、万先鸿、杨明勇、姜浩、刘明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制作了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对申请进行了准予登记的审核,并制作了《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对鸿顺公司的股东100%的股权(1000万元)进行了质押登记,权利人为谭琼。

其中股东万先鸿出质股权数额574万元占股份57.4%,通知书文号(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2号,登记编号530625************;杨明勇80万元占股份8%,通知书文号(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3号,登记编号530625************;姜浩100万元占股份10%,通知书文号(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4号,登记编号530625************;刘明荣246万元占股份24.6%,通知书文号(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5号,登记编号530625************。

当日,受委托人刘再海在被告留存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注明签收人刘再海。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姜浩,根据申请,我局于2018年4月17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53062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鸿顺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万元,出质人姜浩,质权人谭琼。

2018年4月17日"。

《股权质押合同》载明,出质人(甲方)鸿顺公司,质权人(乙方)谭琼,股权质押合同标的:甲方持有的鸿顺公司1000万元(人民币)股权及其派生权益。

质押合同上鸿顺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法人代表处有万先鸿签名,质权人处有谭琼签名,公司股东万先鸿、杨明勇、姜浩在合同上签名。

刘明荣不同意质押给一个人,未在质押合同上签字。

2019年9月26日,公司股东刘明荣认为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股权质押合同进行登记的行为
错误而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8日,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25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对刘明荣持有鸿顺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

股权质押登记档案中原告姜浩的居民身份证上备注有“此证件只做工商股权质押用"的字样。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谭琼与鸿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8)云06民初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鸿顺公司确认尚欠谭琼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895万余元,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分六次付清。

谭琼对鸿顺公司股东万先鸿、杨明勇、姜浩、刘明荣为本案欠款提供质押担保股权[(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2号、303号、304号、305号]享有担保物权,如鸿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谭琼对该物权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鸿顺公司不服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云民申30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鸿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姜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4号股质登记编号为53062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被告是鸿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和管理职权,有权作出本案股权出质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涉案的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

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是属于登记类行政行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事项得到了准许,不需要告知申请人起诉期限。

只有不予登记或者登记行为不符合申请请求的,行政机关就应当告知起诉期限。

本案中,原告不属股权质押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对被告将属于他的股权作出质押登记设立,应适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

原告作为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人鸿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质押合同上签字;申请股权质押登记的全权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刘再海在2018年4月17日收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之日,即应视为原告已知道股权出质登记的内容。

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且在2018年8月14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了原告在鸿顺公司的股权被质押内容;故原告诉称在刘明荣一案判决后才知道股权出质登记的内容,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

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就应在一年内起诉。

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法应予驳回。

行政诉讼法设定起诉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行政当事人尽快行使诉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

起诉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

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

故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不作评判。

对于原告认为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
讼来确认;股权质押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原告可依照生效的裁判文书,向被告申请撤销质押登记。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姜浩。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姜浩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方向错误,程序违法。

针对被上诉人的股权质押登记行为,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625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从实体方面审查了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存在错误,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但本案一审裁定仅从起诉期限方面进行论述,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回避,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规定。

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应受时限限制,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不当,根据法院的审查职责,不应回避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2019)云0625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具有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该条文体现了人民法院依职权选择判决方式,故一审裁定背离行政诉讼的司法理念。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昭永)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304号股质登记编号为53062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为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永善县市监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股权出质登记当天,便向刘再海送达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故姜浩应自2018年4月17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

上诉人称其知道行政行为,但不知道该行政行
为的具体内容无事实依据。

鸿顺公司员工刘再海接受公司委托代为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必然应向股东汇报办理结果;刘再海作为代理人签收《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之日应视为出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被上诉人作出的股权质押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法定起诉期限?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上诉人姜浩作为鸿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股权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处签字,在鸿顺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将公司所持100%的股权质押给谭琼并委托本公司员工刘再海办理公司股权质押手续,刘再海于2018年4月17日签收被上诉人作出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应视为姜浩于2018年4月17日已经知道其股权出质登记的内容,即上诉人姜浩系于2018年4月17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质押登记行为内容,其起诉期限依法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故上诉人于2020年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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