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徐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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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徐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赣11民终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扬杜依霖毛丽丽
【审理法官】韩扬杜依霖毛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徐骕龙;张兴银;衢州市皖龙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徐骕龙张兴银衢州市皖龙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骕龙张兴银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衢州市皖龙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卫国
【代理律所】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被告】徐骕龙;张兴银;衢州市皖龙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问题。
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的结果都是九级伤残,且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合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金华市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金华市居住。
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未到事故发生时,但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水电费等费用,且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租住的房东进行了调查,故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户籍信息,认定被抚养人为其母亲、两孩子共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身份,且按照浙江省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认定被上诉人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且护理费也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及伤情,认定后续治疗由被上诉人在发生实际费用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31: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从2014年2月至今租住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从事运输业务,并办理了居住证。
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挂靠上海令程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运营至今。
2019年3月13日3:40许,原告驾驶沪D-×××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鹰潭西服务区出发,经广管线前往苏州市,途径广管线广丰区东阳乡大门底占家路口路段,碰撞到被告1驾驶的违停在路边的浙H-×××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头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经广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骕龙,被告张兴银分别承担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徐骕龙先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7917.7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687.71元,合理医疗费15230元。
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左趾骨下肢骨折等。
2019年7月6日经鉴定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400元。
经保险公司申请伤残重新鉴定,2019年8月3日结论仍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徐骕龙与被告张兴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骕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兴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衢州市皖龙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要求后继治疗可以在发生实际费用后另案处理,原告由于从2014年2月开始居住在金华市傅村镇,从事运输业务,至于护理费、误工费等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
生活费可以按浙江省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综上,审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40某14),营养费2,700元(90某30),护理费12,780元(142某90),误工费为40,374元(6297.3月某6),残疾赔偿金379,14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4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4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58,184元。
根据双方同等责任计算赔偿金额为289,092元。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残疾等级应为十级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骕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9,092元。
二、原告徐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11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我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10552元,商业险部分承担4245元;2、改判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3、改判一审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4、二审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九级伤残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鉴定时机不成熟,其左髋臼粉性骨折并脱位固定术后改变,该位置内固定对伤残评定影响较大,其钢板是否在位直接影响到活动度,故我司认为徐骕龙伤残应该为十级,而不是鉴定的九级。
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
在一审中,徐骕龙提供了金华市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明其适用城市标准。
徐骕龙提交的暂住证配合傅村派出所证明只能看出其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2日居住在金华租的房子里,期间是否居住在此并不能证明,其租房合同也只能看出其租住时间为一年,后续并无相关合同。
而且根据宜丰县潭山镇潭山村民委员会
的证明,2015年徐骕龙就一直居住在潭山村。
这些材料均为被上诉人提供,可以看出各材料之间明显相互矛盾,故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7826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9345元),即使按浙江省标准,也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27302元计算。
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
被上诉人的两个孩子均生活在户口所在地,故应按其居住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5元年某32年某20%某12=34832元。
被上诉人父亲现5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父亲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父亲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骕龙误工费标准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相关依据。
误工费,徐骕龙仅提供挂靠协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而在受害人无法提供实际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该按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上饶市平均工资应该在3840元左右,故误工费应该为3840元月某6月=23040元。
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骕龙护理费标准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相关依据。
被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票据作为依据其受伤期间支出的护理费。
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我司认为护理费应该分为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来计算比较合理,并且标准为住院120元天,非住院标准未80元天。
护理费为7760元。
6、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发生实际费用后另案处理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相关依据。
被上诉人徐骕龙已就受伤部位于2019年6月26日审定伤残鉴定并已鉴定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已经鉴定完毕就应该视为治疗终结,且并没有相关医院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故我司认为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
7、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中法院已认定我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所以被上诉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护理费7760元+营养费2700元+无工费23040元+残疾赔偿金2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904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552元超出部分为8490元,按照50%责任比例,计4245元,故上诉人共应赔偿11479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徐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11民终7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龙游县太平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847816988Y。
负责人:黄建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兴银。
原审被告:衢州市皖龙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浙西综合物流中心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811973××××××××。
法定代表人:王冬,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骕龙及原审被告张兴银、衢州市皖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
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赣11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我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10552元,商业险部分承担4245元;2、改判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3、改判一审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4、二审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九级伤残认定不合理,被上诉人鉴定时机不成熟,其左髋臼粉性骨折并脱位固定术后改变,该位置内固定对伤残评定影响较大,其钢板是否在位直接影响到活动度,故我司认为徐骕龙伤残应该为十级,而不是鉴定的九级。
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
在一审中,徐骕龙提供了金华市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明其适用城市标准。
徐骕龙提交的暂住证配合傅村派出所证明只能看出其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2日居住在金华租的房子里,期间是否居住在此并不能证明,其租房合同也只能看出其租住时间为一年,后续并无相关合同。
而且根据宜丰县潭山镇潭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15年徐骕龙就一直居住在潭山村。
这些材料均为被上诉人提供,可以看出各材料之间明显相互矛盾,故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7826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9345元),即使按浙江省标准,也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27302元计算。
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
被上诉人的两个孩子均生活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其居住地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5元/年某32年某20%某1/2=34832元。
被上诉人父亲现59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
诉人父亲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父亲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骕龙误工费标准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相关依据。
误工费,徐骕龙仅提供挂靠协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而在受害人无法提供实际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应该按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上饶市平均工资应该在3840元左右,故误工费应该为3840元/月某6月=23040元。
5、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骕龙护理费标准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相关依据。
被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票据作为依据其受伤期间支出的护理费。
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我司认为护理费应该分为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来计算比较合理,并且标准为住院120元/天,非住院标准未80元/天。
护理费为7760元。
6、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发生实际费用后另案处理缺乏客观事实及法律相关依据。
被上诉人徐骕龙已就受伤部位于2019年6月26日审定伤残鉴定并已鉴定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已经鉴定完毕就应该视为治疗终结,且并没有相关医院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故我司认为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
7、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中法院已认定我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所以被上诉人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护理费7760元+营养费2700元+无工费23040元+残疾赔偿金2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904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552元超出部分为8490元,按照50%责任比例,计4245元,故上诉人共应赔偿114797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徐骕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伤残等级两次鉴定都是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浙江省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浙江金华至2014年就已经居住,有派出所的户籍调查表和法院到现场调查核实认定,被上诉人所居住地是浙江其属于城市,不应该按照农村赔偿金计算,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金应该按照经常居住地计算,根据司
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标准确定,而不是根据被抚养人去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发生时在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是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诉称徐骕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14674元。
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额为29583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从2014年2月至今租住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从事运输业务,并办理了居住证。
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挂靠上海令程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运营至今。
2019年3月13日3:40许,原告驾驶沪D-×××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鹰潭西服务区出发,经广管线前往苏州市,途径广管线广丰区东阳乡大门底占家路口路段,碰撞到被告1驾驶的违停在路边的浙H-×××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头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经广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骕龙,被告张兴银分别承担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徐骕龙先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7917.71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687.71元,合理医疗费15230元。
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左趾骨下肢骨折等。
2019年7月6日经鉴定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400元。
经保险公司申请伤残重新鉴定,2019年8月3日结论仍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徐骕龙与被告张兴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骕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
偿,被告张兴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衢州市皖龙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要求后继治疗可以在发生实际费用后另案处理,原告由于从2014年2月开始居住在金华市傅村镇,从事运输业务,至于护理费、误工费等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浙江省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综上,审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40某14),营养费2,700元(90某30),护理费12,780元(142某90),误工费为40,374元(6297.3/月某6),残疾赔偿金379,14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5684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4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58,184元。
根据双方同等责任计算赔偿金额为289,092元。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残疾等级应为十级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骕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9,092元。
二、原告徐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认定问题。
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的结果都是九级伤残,且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合规,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金华市金东分局傅村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金华市居住。
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未
到事故发生时,但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水电费等费用,且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租住的房东进行了调查,故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户籍信息,认定被抚养人为其母亲、两孩子共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身份,且按照浙江省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认定被上诉人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且护理费也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及伤情,认定后续治疗由被上诉人在发生实际费用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韩扬
审判员杜依霖
审判员毛丽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何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