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朱玉刚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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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朱玉刚等医疗损害责任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39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莺张雄刘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朱玉刚;邵玲
【当事人】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朱玉刚邵玲
【当事人-个人】朱玉刚邵玲
【当事人-公司】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
【代理律师/律所】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陈妍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吕敬槐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胡鑫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陈妍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吕敬槐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胡鑫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鹏志陈妍吕敬槐胡鑫
【代理律所】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
【被告】朱玉刚;邵玲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无相关证据佐证通话对象是事发当日出警的民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证人证言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之子朱志康在上诉人处就诊,朱志康后来死亡,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认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之规定,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形成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玉刚、邵玲于2019年2月14日上午大约9时将朱志康送到上诉人处就诊,至大约定中午12:14分离开,3个多小时内,上诉人对朱志康进行了检查、护理等一系列诊疗活动,上诉人依法应形成一定的病历资料,但上诉人未形成一定的病历资料,违反法定义务。
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不能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原审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仅作常规检查,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虽然朱志康死亡的原因经鉴定,结论为符合因患小叶性肺炎导致死亡,但因上诉人接诊并对朱志康进行了诊疗,对朱志康的死亡,上诉人是否有错,过错参与度如何,均需进一步进行鉴定。
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未形成一定的病历资料,亦不能提供当时进行诊疗的全程录音录像,故不能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配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应根据朱志康死亡原因认定其诊疗行为与朱志康死亡无因果关系,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4元,由上诉人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42: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刚、邵玲系夫妻。
2018年12月19日,原告邵玲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子朱志康,新生儿经医院诊断为:1、早产儿;2、新生儿败血症;3、支气管肺发育不良;4、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5、极低体重儿;6、新生儿轻度窒息;7、早产儿颅内出血;8、动脉导管未闭;9、产伤;10、心肌损害;11、电解质紊乱;
12、凝血功能异常;13、新生儿贫血(中度)。
2019年2月2日,朱志康在出院,出院医嘱
为:1、注意观察患儿神经系统发育情况,满9周后作头颅MRI检查,门诊检测头颅B超,必要时上级医院作神经系统检查;上级医院进一步完善ROP眼底检查;2、注意保暖,避免受凉,合理喂养,注意锌铁钙及鱼肝油的补充;3、门诊检测血常规;4、定期预防接种;5、不适门诊随诊。
治疗效果为治愈出院。
2019年2月14日,因朱志康身体不适,原告朱玉刚、邵玲将朱志康送到被告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诊治,该卫生室负责人聂宗菊对患儿采取部分诊疗措施。
之后朱志康病情加重,在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的过程中死亡。
原、被告双方遂发生医疗纠纷,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志康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朱志康符合因患小叶性肺炎导致死亡。
被告支付了异地检验费、死亡分析费、冷藏预付款共计18000.00元。
因被告对患儿本次的诊治并无相应的书面病历材料,经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玉刚、邵玲将朱志康送往被告处治疗的时间约为上午9时,被告负责人聂宗菊对患儿采取的诊疗措施主要有:用指压板按压朱志康舌部观察其喉部,发现患儿手脚冰凉和僵硬后,用烧开的盐水瓶和毛巾给患儿保温,后将患儿所留脐带部分剪除,并用参灵白术散贴在患儿肚脐和小腿等部位,让原告朱玉刚去给患儿买衣服保暖。
当日中午12:14,原告朱玉刚为朱志康购买衣服,之后返还被告卫生室,为朱志康穿好衣服后离开被告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本案中,原告朱玉刚、邵玲之子朱志康因身体不适就诊于被告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
区卫生室,该卫生室负责人聂宗菊对患儿采取部分诊疗措施,之后朱志康病情加重,在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抢救的过程中死亡,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医疗纠纷。
为能查明案件事实,查清被告对朱志康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与朱志康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应提供诊治的相关病历资料。
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为朱志康的诊治并无相关的书面病历资料,但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出警时,被告认可卫生室内有视频监控,并陈述已调取观看了对朱志康治疗的监控视频,但经原审法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交该视频资料,被告却以监控无内存,没有录像为由未能提供,该陈述前后矛盾,故应认定被告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形,推定具有过错;根据被告负责人聂宗菊的陈述,事发当日朱志康病情较为严重,但被告在不具备完善的医疗设备和合理的诊治措施的情况下,让患儿在卫生室治疗长达三个多小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备一定的过错,应对朱志康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志康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朱志康符合因患小叶性肺炎导致死亡,而朱志康出生时经毕节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支气管肺发育不良、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新生儿轻度窒息、早产儿颅内出血等疾病,故可认定朱志康的死亡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应减轻被告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的责任。
根据毕节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出院后需注意观察患儿神经系统发育情况,满9周后作头颅MRI检查,门诊检测头颅B超,必要时上级医院作神经系统检查以及不适门诊随诊,在朱志康身体不适时,原告朱玉刚、邵玲并未及时将患儿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上诉人之原审抗辩请求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行医过程中,对患儿朱某的常规检查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
法院仅用推定就认定上诉人对患儿朱志康的医疗检查行为存在过错,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上诉人原审抗辩请求予以改判。
2、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该案被撤销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行医过程中有过错而导致朱志康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上诉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之后,仍然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2020)黔05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缺乏客观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3点上诉意见:1、被上诉人是否将朱志康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就诊?如果未送往而造成死亡应该是他自身的责任。
在我们查明的时间,两位被上诉人离开卫生室的时间是12:20以前,在返回的时候是1点过,那么卫生室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最多几分钟。
所以我们认为他们没有将患儿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就诊,也没有送往其他医院进行就诊。
2、一审以卫生室有监控视频,人民法院要求卫生室提供监控视频,卫生室拒不提供为由推定卫生室有过错。
但卫生室有监控是事实,但是安装的人并没有将内存装入该监控中,所以卫生室无法提供该视频,公安机关在勘察的时候也证明了这个问题。
3、在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患者的死因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按照规定,其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进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朱玉刚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39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井社区,医疗机构登记号:PDY20155-952240117D3001。
法定代表人:聂宗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410582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2005210004。
联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玲。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敬槐,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010202168。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贵州出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13012110861。
审理经过原审原告朱玉刚、邵玲与原审被告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黔0502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朱玉刚、邵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黔05民终364号民事裁定,发回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黔05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
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聂宗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志,被上诉人朱玉刚及被上诉人朱玉刚、邵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敬槐、胡鑫到庭参加了庭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七星关区聂宗菊双井社区卫生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上诉人之原审抗辩请求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行医过程中,对患儿朱某的常规检查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仅用推定就认定上诉人对患儿朱志康的医疗检查行为存在过错,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上诉人原审抗辩请求予以改判。
2、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该案被撤销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行医过程中有过错而导致朱志康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上诉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之后,仍然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2020)黔05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缺乏客观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3点上诉意见:1、被上诉人是否将朱志康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就诊?如果未送往而造成死亡应该是他自身的责任。
在我们查明的时间,两位被上诉人离开卫生室的时间是12:20以前,在返回的时候是1点过,那么卫生室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最多几分钟。
所以我们认为他们没有将患儿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就诊,也没有送往其他医院进行就诊。
2、一审以卫生室有监控视频,人民法院要求卫生室提供监控视频,卫生室拒不提供为由推定卫生室有过错。
但卫生室有监控是事实,但是安装的人并没有将内存装入该监控中,所以卫生室无法提供该视频,公安机关在勘察的时候也证明了这个问题。
3、在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患者的死因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进行,按照规定,其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进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朱玉刚、邵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经过了两轮的审理,事实已经基本查明,本案的事实经几轮审理能够认定为患者朱志康系早产儿,经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康复出院,2019年2月14
日,因饮食不佳去上诉人的诊所就诊,在就诊过程中,上诉人第一次用压舌板压婴儿的喉部,婴儿当场昏迷,上诉人经过了半个多小时的抢救,婴儿苏醒。
第二次再用压舌板压婴儿的喉部,婴儿又当场昏迷,并从鼻口里面出了大量奶粉,上诉人抢救,婴儿一直未醒过来,在婴儿未醒过来的情况下,上诉人叫患儿家属转院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刚走了不足500米的地方婴儿已经死亡,这是本案的基础事实。
对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没有将患儿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及返回的时间差,本案经过多轮的审理,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个补充意见是虚假的,即使他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案他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也不影响。
关于第二个监控视频的问题,也就是被上诉人重点提的问题,实际上在本案原审的第二次审理中,法官庭审中一直问上诉人有没有监控视频,上诉人一直否认说没有,但被上诉人从公安出现场的视频中上诉人一直坚持他有就诊的全程录音录像,所以法官就说有录音录像而持有证据不拿出来要负法律责任。
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将他持有的关于诊疗行为的全程录音录像提交给法院作为鉴定材料来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了说上诉人没有责任,我们不会怪他,但上诉人一直不拿出来,他只是在庭上讲了有利于自己的诊疗行为,让法官记下来,所以一审法院将他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我们不同意,这仅仅是上诉人进行的有利于自己的单方面陈述,我们需要的是全程的录音录像作为鉴定材料,所以不是我们不同意不配合。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朱玉刚、邵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35897.50元,死亡赔偿金58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74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
2018年12月19日,原告邵玲在毕节市人民医院生下一子朱志康,朱志康在毕节市人民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
因患儿朱志康饮食不佳,于2019年2月14日上午九时许,到聂宗菊卫生室治疗。
该卫生室医生聂宗菊认为,朱志康受凉且肺部有问题,遂先用压
舌板按压朱志康舌根观察其喉部,致使其胃中奶水充满口鼻,后又对其施行保暖、按摩等措施。
在聂宗菊医生对患儿头部等处贴药过程中,认为患儿脐带过长影响操作,遂用裁缝剪刀将患儿所留脐带剪去约2公分。
剪去患儿脐带后,患儿立即全身青紫,头部出现紫色斑点等症状。
患儿家属要求马上转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但聂宗菊医生认为问题不大,可观察一段时间,一个多小时后,聂宗菊医生才让家属抱患儿去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前往毕节市人民医院途中死亡。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志康死亡原因鉴定,朱志康因患小叶性肺炎导致死亡。
原告认为,聂宗菊医生无视患儿为新生儿的特殊情况,粗暴使用压舌板观察其喉部时患儿食物倒灌入气管,擅自用裁缝剪将患儿脐带剪除,剪除后患儿出现危重症状仍然不让家属转院治疗,贻误了抢救时机。
其错误的诊疗行为与患儿朱志康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次审理中,原告将事实和理由变更为:2019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因为婴儿饮食欠佳,原告送婴儿朱志康到被告聂宗菊卫生室治疗,当时被被告问了原告几句相关婴儿病情后说:着凉了,有点肺炎,没有关系,随即叫原告把婴儿平放在医院手术台上面,拿起一大块成人用的压舌板,搬开婴儿嘴巴,很快就把压舌板插到婴儿喉部,婴儿当时胸部跳了一下,就昏迷过去了,随后被告就采取加温,按摩,贴胶布等方法给婴儿做保健,半天后婴儿才醒过来。
被告当时又拿起压舌板再次伸向婴儿喉部,当时婴儿鼻子,嘴巴里面就喷出奶粉水出来,脸色转青,又昏迷过去了,被告又采取按摩,加温,贴胶布方式施救。
当时被告嫌婴儿脐带碍手,就提起一把裁衣服大剪刀把孩子脐带剪了,孩子仍然昏迷不醒,原告当时说我们去专医院抢救,被告说没有关系,一会就醒来了,过了将近一个多小时,被告才叫我们抱婴儿去专医院,原告刚刚走出被告医院不到100米,婴儿就死了。
上面事实,是一幕现场版过失致人死亡事件,原告在追讨被告
民事责任同时保留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在不具备给婴儿做手术和保健医疗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给婴儿做手术和保健,是造成婴儿朱志康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国家卫计委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第九条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本案中被告身份和医疗资质只是一个村卫生室的医生,根据上述国家国家卫计委的规定:被告的医疗范围只是“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明确规定村卫生室不得实施“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且即使有资质的的医疗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原告的同意签字且没有医疗手术资质情况下,严重违法给原告做手术,用裁剪衣服的大剪刀野蛮剪去婴儿的脐带,婴儿的脐带是原告在专医院妇产科生孩子留下的,出院时候,医生告诉原告“婴儿脐带一定要让他自然脱落,不能乱动,否则婴儿有生命危险”。
被告使用成人压舌板二次对婴儿粗暴使用。
当第一次使用压舌板造成婴儿昏迷休克,被告的行为已经把婴儿置于“生命危急状态”,属于危急病人,根据上述国家卫计委关于印发《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2014〕33号第二条规定,村卫生室应当把婴儿转诊,但是原告在婴儿休克醒过来后,在明知用压舌板压婴儿喉部明显会对婴儿造成昏迷或者死亡情况下,继续用压舌板压婴儿喉部,这一次力量更大,直接导致婴儿鼻子,口,气管里喷出奶水,婴儿当即死亡。
综上,婴儿的死亡是被原告违法违规直接导致婴儿死亡的。
本案中,原告婴儿确实是有肺病,正是因为有肺病导致了呼吸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