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爱等364人诉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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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爱等364人诉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陕行终2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张安品张慧颖
【审理法官】王勇张安品张慧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红爱;莫平民;惠伯林;陕西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郭红爱莫平民惠伯林陕西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郭红爱莫平民惠伯林
【当事人-公司】陕西省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杜红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杜红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金忠杜红梅
【代理律所】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
【发布日期】2020.11.26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红爱等364人(名单附后)
【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郭红爱等364人起诉省政府未就其复议申请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该请求是起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不予答复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驳回起诉可诉性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省政府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郭红爱等364人的复议申请后,以郭红爱等364人所反映的协议问题需要进行协调为由,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中止期间,省政府与西安市XX沟通,但调解未能成功。

期间,郭红爱等人向司法部递交了监督省政府行政复议的申请,司法部电话询问了省政府相关情况,但未向郭红爱等人作出回复。

2019年1月2日,郭红爱等364人因协调未果向省政府递交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的申请,省政府收到申请后未恢复复议审理。

2019年7月,郭红爱等364人提起本案诉讼,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时,省政府仍未恢复复议程序,未作出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案卷材料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红爱等364人起诉省政府未就其复议申请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该请求是起诉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之一。

根据郭红爱等364人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省政府的答辩意见,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省政府未及时恢复复议程序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该行为是否可诉。

一审法院将本案审理焦点归结为,郭红爱等364人对同一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尚在复议审理中又对所申请复议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系对郭红爱等364人诉讼请求的错误认定,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本案焦点问题涉及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法定职责、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确认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违法是否等同于对复议中止行为合法性审查三个方面。

(一)关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及该行为是否可诉问题。

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以实现行政主体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内容和责任义务。

《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对复议机关及其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亦对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作出了规定。

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据此,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在概念上虽有所区别,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范畴,因而针对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不能完全否定其可诉性。

(二)关于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问题。

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存在逾期作出复议决定和怠于作出复议决定两种表现形式。

逾期作出复议决定指的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但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复议审理期限,属于程序性违法。

怠于作出复议决定是指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无正当理由不作出复议决定等一系列不作为行为,怠于作出复议决定与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最终作出了复议决定。

关于上述两种行为的审查问题,《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复议机关最终作出了复议决定但属于逾期作出,该合法性审查属于事后审查,而对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审查,即对怠于作出复议决定行为的审查属于事中审查,可能存在司法审查过早干预行政机关复议程序的可能,因而人民法院一直采取审慎处理的态度,对怠于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会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时作出复议
决定,防止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久拖不决"而扩大复议申请人的损害。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上述规定是对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否定性评价。

结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复议机关怠于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与该规定的精神相悖。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复议机关怠于履行复议职责,故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三)确认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违法是否等同于对中止复议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问题。

《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可以依法中止复议程序,待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复议程序。

通常情况下,复议中止行为仅是复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终发生法律效力和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系中止事由消失后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因此,复议机关中止复议程序的行为通常不被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畴,即进行审慎处理。

虽然单一的复议中止行为通常不构成怠于履行复议职责,但该未履职行为是由受理复议申请后中止复议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复议审理、恢复审理后不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等多个事实状态组成。

可见,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行为与中止复议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不能将当事人所诉的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行为违法等同于对中止复议行为不服,因而,对要求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应区别于直接针对复议中止行为提起的诉讼。

复议机关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复议程序,在实际上会对当事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产生非正常的阻断,势必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的侵害,特别是在复议中止时间已极为不合理的情况下,中止行为必将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造成延宕。

因此,为有效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复议申请人对怠于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不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要旨。

由此可见,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能断然认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具体到本案,经查,省政府于
2018年5月25日受理郭红爱等364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8月16日,以案情复杂需要协调化解为由,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

2019年1月2日,郭红爱等364人因案件协调无果不再愿意协调,向省政府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但省政府一直未恢复审理。

2019年7月郭红爱等364人提起本案诉讼直至本案二审的近一年时间里,省政府迟迟未作出复议决定,该期限已经超过合理的限度,可能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但对怠于履职的行为如何评判,需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查明未恢复的原因才能作出判断。

综上,上诉人郭红爱等364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初57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红爱。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秋贤。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莉莉。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亚琴。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小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小青。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春莉。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爱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平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青丽。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小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益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爱毛。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春园。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通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琴。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彦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岭贤。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选。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水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满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立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峰博。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千童,曾用名:孙瀚颖。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丽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娜。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少娟。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慧凤。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富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晓彬。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串花。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军友。

上诉人(一审原告):
周斌珠。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茸。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素菁。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菊花。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媛媛。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兴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晓立。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海良。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春娜。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红侠。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艳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艳。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有智。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彩文。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秀芬。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三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红。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峰。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万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冬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磊。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雨莎。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彩娟。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娟。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虎。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超。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盟。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小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竹茹。

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惠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春贤。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侠。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琴。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改茹。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文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亚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彩娥。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丽。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玉顺。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芹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顶兴。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姿仪。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旭沛。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惠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亚南。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昆。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妹。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惠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永安。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卫。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金焕。

上诉人(一审原告):蔺秀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颜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莹。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
阮磊涛。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凌云。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小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亦秋。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锡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亚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亚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铭暄。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伯定。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兴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媛媛。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秋文。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艳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睿。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韦琳。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健。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春芳。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冰。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芙蓉。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龙。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媛媛。

上诉人(一审原告):卫艳迎。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菲。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义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金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渊斌。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洁。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太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美丽。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军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喜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培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兴涛。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银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桂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小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敏。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巧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培。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青。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宏涛。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锦辉。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惠。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家毅。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娜。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妍戎。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芬。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燕。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秀。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瑞。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宇。

上诉人(一审原告):贠芳。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存侠。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高鑫琰。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娟。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三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云。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亮良。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西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媛。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治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宁。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钢。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兴财。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惠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治刚。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文升。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凤。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涛。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蕊。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涛。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刘蕊。

系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涛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秋芳。

上诉人(一审原告):鲍红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相健。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亚宁。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迎波。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锐。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青。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彦芳。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铁娃。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立。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德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博。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洁。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亚南。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瑞娜。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士弓。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亚茹。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惠。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静芬。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晴。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云龙。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娟娥。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瑞。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海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世安。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敏。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晓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茜。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瑛瑛。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夏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青。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欠宝。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晖。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锐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鹞。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辉。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照辉。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春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卫。

上诉人(一审原告):
胡洁。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具乐。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兴运。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彩铃。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佩。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卫东。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亚萍。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朝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芳。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战胜。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鹏。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薇。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琪。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静。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宝保。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鑫。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嵘。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茜。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睿希,曾用名:王西峰。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峰。

上诉人(一审原告):瞿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风林。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贤。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攀辉。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利君。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定乾。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德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成。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保苍。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选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蕊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玲香。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艳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益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米珍。

委托代理人:惠雨晨。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彩花。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亚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波涛。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琳。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娟。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娥。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亚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凯。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四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峰。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瑞姣。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馨。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文勇。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连怀。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鸿鸣。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海娟。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佩华。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有富。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秋娥。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朝辉。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英丽。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随斌。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红云。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小琴。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珊。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文俊。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海燕。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建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健卫。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美娥。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铎。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建。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玉娥。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青青。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亚宜。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倩。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星。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岳。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秋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炫融。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磊。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鸿涛。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保卫。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乐。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瑞祥。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战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鸣。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新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娟娟。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婕。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红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民。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思凡。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存良。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欣。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利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真绒。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治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莹。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开南。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九枝。

委托代理人周德顺。

系陈九枝丈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一秋。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海燕。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洋。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社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秦辉。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增辉。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国栋。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娥。

上诉人(一审原告):时磊。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峰。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巧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霞。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维娜。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文胜。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军侠。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鑫。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春雷,1981年XX 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伯
林。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随利。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瑛。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高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红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颜爱琴。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平。

上诉人(一审原告):强爱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杰。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倩。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泽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保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西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凡。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利娜。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坤云。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琦云。

上诉人(一审原告):惠峰。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永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惠玲。

托代理人:钱艳利。

系钱惠玲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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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 06:29: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5日,郭红爱等364人向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XX号《关于莲湖区工农村友谊村颜家堡村周家围墙村四村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确权决定》(以下简称28号《确权决定》),省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受理。

2018年6月1日,省政府作出《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答复通知书》(陕政复答字〔2018〕66号),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8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

2018年7月25日,省政府作出《陕西省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陕政复延字〔2018〕90号)并依法向郭红爱等申请人送达。

2018年8月16日,省政府作出《陕西省人民政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陕政复中字〔2018〕9号),并依法向郭红爱等申请人送达。

直至郭红爱364等人起诉之日,省政府未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郭红爱等364人起诉要求确认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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