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琼、兰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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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琼、兰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1
【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祝贺韦媛张桂生
【审理法官】祝贺韦媛张桂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琼;兰健;吴宝
【当事人】王琼兰健吴宝
【当事人-个人】王琼兰健吴宝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琼
【被告】兰健;吴宝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王琼与邕宁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兰健是王琼的受托人,邕宁区信用社根据王琼的委托,将王琼贷款的30万元从其账户转入兰健在信用社32xxx18的账户。
2018年3月30日,兰健收到邕宁区信用社从王琼账户转入的30万元贷款。
之后,兰健根据王琼与吴宝之间的意向性约定,将30万元贷款转入吴宝指定人员的账户。
2020年5月8日,王琼要求吴宝出具借款《借条》,追认收到王琼的36.5万元借款(包括涉案30万元借款在内)。
吴宝在《借条》中向王琼承诺:每月20日前按月息9厘支付利息,于2022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
2018年4月24日,吴宝偿还给王琼2000元;2018年5月21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2018年6月17日,吴宝偿还给王琼10000元;2018年7月13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
共计偿还给王琼2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018年3月19日,王琼与邕宁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琼向邕宁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红木家具,并约定兰健是王琼的受托人,由邕宁信用社将贷款给王琼的30万元转账到兰健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
2018年3月30日,邕宁区信用社根据约定将王琼的30万元贷款转账到兰健的账号。
当日,兰健收到邕宁区信用社转账的30万元贷款,随后,兰健根据王琼与吴宝之间的意向性约定,将该30万元贷款转入吴宝指定的账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兰健在委托代理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王琼承担。
2018年5月8日,王琼找到吴宝,要求吴宝出具36.5万元(包括涉案30万元借款之前的其
他借款)的借款《借条》,吴宝对其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并向王琼出具借款《借条》,据此,兰健在代理行为中支付给吴宝的30万元贷款债务,由吴宝向王琼承担偿还责任。
在本案中,王琼仅要求吴宝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厘)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吴宝向王琼出具的《借条》看,双方约定由吴宝按月向王琼支付9厘利息。
据此,王琼要求吴宝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共计23天)止,吴宝应偿还给王琼利息1134.25元(30万元×6%/365天×23天)。
2018年4月24日,吴宝偿还给王琼2000元,优先扣减利息1134.25元,余款865.75元(2000元-1134.25元)扣减本金,借款本金尚有299134.25元(30万元-865.75元)。
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共计27天)止,吴宝应偿还给王琼利息1327.66元(299134.25元×6%/365天×27天)。
2018年5月21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优先扣减利息1327.66元,余款3672.34元(5000元-1327.66元)扣减本金,借款本金尚有295461.91元(299134.25元-3672.34元)。
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共计27天)止,吴宝应偿还给王琼利息1311.37元(295461.91元×6%/365天×27天)。
2018年6月17日,吴宝偿还给王琼10000元,优先扣减利息1311.37元,余款8688.63元(10000元-1311.37元)扣减本金,借款本金尚有286773.28元(295461.91元-8688.63元)。
从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共计26天)止,吴宝应偿还给王琼利息1225.66元(286773.28元×6%/365天×26天)。
2018年7月13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优先扣减利息1225.66元,余款3774.34元(5000元-1225.66元)扣减本金,借款本金尚有282998.94元(286773.28元-3774.34元)。
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今(2021年6月11日,共计1063天)止,吴宝应偿还给王琼利息49451.16元(282998.94元×6%/365天×1063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今,吴宝未按《借条》约定向王琼支付利息,鉴于其违约行为致使王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王琼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吴宝的借款关系,并要求吴宝提前偿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在庭审中,王琼自认其向邕宁信用社贷款之前就与吴宝达成转借涉案30万元贷款的意向性约定。
兰健按王琼与吴宝之间的意向性约定,将涉案30万元贷款转入吴宝指定账户,为此,兰健向吴宝转款行为属于接受王琼委托的代理行为。
2018年5月8日,王琼要求吴宝出具36.5万元借款(包括涉案30万元借款在内)《借条》。
该行为亦表明:王琼追认兰健转款行为属于其委托的代理行为。
王琼称兰健未经其同意将涉案30万元贷款擅自转入吴宝指定的账户,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吴宝向王琼出具36.5万元借款《借条》中超过王谅起诉的6.5万元(36.5万元-30万元)借款部分,因王琼在本案中对该6.5万元借款未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王琼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王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0)1202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
二、吴宝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王琼借款本金282998.94元,借款利息49451.1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
三、驳回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吴宝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04: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琼与吴宝原为相识朋友关系,吴宝与兰健亦为朋友关系。
2018年3月19日,王琼以购买红木家具为名在邕宁区信用社办理了30万元的消费贷款业务,贷款期限为3年,指定收款人为吴宝的朋友兰健。
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随后将该
贷款发放至兰健的账户。
根据兰健的举证材料显示:2020年5月,王琼曾以吴宝、兰健为共同被告向江南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贷款目的系吴宝贷款,但其后吴宝未予偿还,而兰健未经王琼同意即擅自将款项转给吴宝,因此主张兰健对吴宝所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王琼所提起的上述借贷诉讼中,王琼提供了吴宝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主要概括为:吴宝因生意需要向王琼借款30万元,月息9厘,于2022年2月20日前归还本金。
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8日。
王琼向江南区法院所提起上述的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琼提出撤诉,江南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予,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王琼在江南区法院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有较大出入,王琼并未如实、完整地陈述本案纠纷的经过及来由,并不予披露涉及《借条》的关键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与认定。
经询问,王琼明确其仅选择主张由兰健承担因代理人不履行职责,从而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代理责任,并认为吴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承担债务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王琼所明确的前述诉请主张,本案是受委托代理人不履职或履职不当,应承担代理责任的基础是受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损害。
而本案中,王琼对《借条》不予确认,因此,王琼与吴宝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借贷的金额、尚欠的金额等事实均无法查明及认定、亦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在对双方纠纷来由及其法律属性以及王琼的损失无法作出具体有效确认的情况下,王琼主张由兰健、吴宝承担受委托代理人不履职或履职不当的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琼承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王琼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吴宝(身份证号45xxx02××××)因生意需要,向王琼(身份证号43xxx10××××)借款¥365000元
整,月息(9厘),于每月20日前准时支付利息,于2022年2月20日前归还本金。
如在规定时间风提前还款(归还本金),需要支付4年利息以及本金,并以广西弘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作为质押(企业信用代码:91450102MA5L0UG841)。
如有违约,需3倍赔偿”。
证明:吴宝向上诉人王琼出具该《借条》的事实。
被上诉人兰健、吴宝对王琼提交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吴宝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有微信转账凭据4单,证明:2018年4月24日,吴宝偿还给王琼2000元;2018年5月21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2018年6月17日,吴宝偿还给王琼10000元;2018年7月13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
共计偿还给王琼22000元。
王琼、兰健对吴宝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兰健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王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琼、兰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2民终59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珑耀,南宁市西乡塘区万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宝。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琼因与被上诉人兰健、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
城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琼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上诉人向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江信用社(下称邕宁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
根据邕宁区信用社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委托该信用社将该30万元贷款转给受托人兰健收取,但兰健收到该贷款后未经上诉人同意而转给吴宝指定的人员,该行为不仅造成上诉人无法使用邕宁区信用社支付的贷款,还须向该信用社偿还贷款。
为此,本案的30万元贷款应由兰健、吴宝共同返还给上诉人,并支付占用该贷款期间的利息。
2020年5月,上诉人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下称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宝偿还借款36.5万元、并由兰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0年6月,上诉人已向江南区法院申请撤诉;2020年6月17日,江南区法院已作出(2020)桂0105民初5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因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兰健辩称:2018年3月19日,王琼与邕宁区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王琼以购买红木家具为由向邕宁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约定本人作为接收该30万元贷款的受托人。
在王琼与邕宁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前,王琼与吴宝已自行协商在收到邕宁区信用社的30万元贷款后,由王琼转借给吴宝使用。
在王琼贷款过程中,本人仅是介绍王琼到邕宁区信用社贷款,并没有参与王琼向邕宁区信用社贷款的具体办理手续。
2018年5月8日,王琼找到吴宝,并要求吴宝出具包括本案30万元贷款在内的36.5万元借款《借条》,王琼要求吴宝出具《借条》,其行为就是对本人向吴宝转交30万元贷款的追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宝辩称:在王琼向邕宁信用社贷款之前,王琼与本人约定:由王琼向
邕宁信用社贷款30万元,在收到宁信用社贷款后再转借给本人。
在收到王琼的30万元贷款之前,本人因已收到王琼支付的其他借款6.5万元。
因此,在收到王琼交付的30万元借款之后,本人根据王琼的要求向其出具36.5万元的《借条》(包括本案30万元借款在内)。
对于王琼在本案中起诉的30万元借款及合法利息,本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本人向王琼借款36.5万元,这仅是本人与王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兰健无关。
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王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健、吴宝连带返还给上诉人购买红木家具贷款30万元,并支付占用贷款利息3.6万元(利息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以处继续计算至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琼与吴宝原为相识朋友关系,吴宝与兰健亦为朋友关系。
2018年3月19日,王琼以购买红木家具为名在邕宁区信用社办理了30万元的消费贷款业务,贷款期限为3年,指定收款人为吴宝的朋友兰健。
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随后将该贷款发放至兰健的账户。
根据兰健的举证材料显示:2020年5月,王琼曾以吴宝、兰健为共同被告向江南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贷款目的系吴宝贷款,但其后吴宝未予偿还,而兰健未经王琼同意即擅自将款项转给吴宝,因此主张兰健对吴宝所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王琼所提起的上述借贷诉讼中,王琼提供了吴宝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主要概括为:吴宝因生意需要向王琼借款30万元,月息9厘,于2022年2月20日前归还本金。
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8日。
王琼向江南区法院所提起上述的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琼提出撤诉,江南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予,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王琼在江南区法院
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有较大出入,王琼并未如实、完整地陈述本案纠纷的经过及来由,并不予披露涉及《借条》的关键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与认定。
经询问,王琼明确其仅选择主张由兰健承担因代理人不履行职责,从而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代理责任,并认为吴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承担债务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王琼所明确的前述诉请主张,本案是受委托代理人不履职或履职不当,应承担代理责任的基础是受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损害。
而本案中,王琼对《借条》不予确认,因此,王琼与吴宝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借贷的金额、尚欠的金额等事实均无法查明及认定、亦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在对双方纠纷来由及其法律属性以及王琼的损失无法作出具体有效确认的情况下,王琼主张由兰健、吴宝承担受委托代理人不履职或履职不当的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琼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王琼承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王琼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吴宝(身份证号45xxx02××××)因生意需要,向王琼(身份证号
43xxx10××××)借款¥365000元整,月息(9厘),于每月20日前准时支付利息,于2022年2月20日前归还本金。
如在规定时间风提前还款(归还本金),需要支付4年利息以及本金,并以广西弘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51%股权作为质押(企业信用代码:91450102MA5L0UG841)。
如有违约,需3倍赔偿”。
证明:吴宝向上诉人王琼出具该《借条》的事实。
被上诉人兰健、吴宝对王琼提交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吴宝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有微信转账凭据4单,证明:2018年4月24日,吴宝偿还给王琼2000元;2018年5月21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2018年6月17日,吴宝偿还给王琼10000元;2018年7月13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
共计偿还给王琼22000元。
王琼、兰健对吴宝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兰健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3月19日,王琼与邕宁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兰健是王琼的受托人,邕宁区信用社根据王琼的委托,将王琼贷款的30万元从其账户转入兰健在信用社32xxx18的账户。
2018年3月30日,兰健收到邕宁区信用社从王琼账户转入的30万元贷款。
之后,兰健根据王琼与吴宝之间的意向性约定,将30万元贷款转入吴宝指定人员的账户。
2020年5月8日,王琼要求吴宝出具借款《借条》,追认收到王琼的36.5万元借款(包括涉案30万元借款在内)。
吴宝在《借条》中向王琼承诺:每月20日前按月息9厘支付利息,于2022年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
2018年4月24日,吴宝偿还给王琼2000元;2018年5月21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2018年6月17日,吴宝偿还给王琼10000元;2018年7月13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
共计偿还给王琼22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琼要求兰健、吴宝共同返还购买红木家具款项30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018年3月19日,王琼与邕宁区信用社签订
《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琼向邕宁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红木家具,并约定兰健是王琼的受托人,由邕宁信用社将贷款给王琼的30万元转账到兰健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
2018年3月30日,邕宁区信用社根据约定将王琼的30万元贷款转账到兰健的账号。
当日,兰健收到邕宁区信用社转账的30万元贷款,随后,兰健根据王琼与吴宝之间的意向性约定,将该30万元贷款转入吴宝指定的账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兰健在委托代理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王琼承担。
2018年5月8日,王琼找到吴宝,要求吴宝出具36.5万元(包括涉案30万元借款之前的其他借款)的借款《借条》,吴宝对其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并向王琼出具借款《借条》,据此,兰健在代理行为中支付给吴宝的30万元贷款债务,由吴宝向王琼承担偿还责任。
在本案中,王琼仅要求吴宝按年利率
6%(即:月利率5厘)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吴宝向王琼出具的《借条》看,双方约定由吴宝按月向王琼支付9厘利息。
据此,王琼要求吴宝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共计23天)止,吴宝应偿还给王琼利息1134.25元(30万元×6%/365天×23天)。
2018年4月24日,吴宝偿还给王琼2000元,优先扣减利息1134.25元,余款865.75元(2000元-1134.25元)扣减本金,借款本金尚有299134.25元(30万元-865.75元)。
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共计27天)止,吴宝应偿还给王琼利息1327.66元(299134.25元×6%/365天×27天)。
2018年5月21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优先扣减利息1327.66元,余款3672.34元(5000元-1327.66元)扣减本金,借款本金尚有295461.91元(299134.25元-3672.34元)。
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共计27天)止,吴宝应偿还给王琼利息1311.37元(295461.91元×6%/365天×27天)。
2018年6月17日,吴宝偿还给王琼10000元,优先扣减利息1311.37元,余款8688.63元(10000元-1311.37元)扣减本金,借款本金尚有286773.28元(295461.91元-8688.63元)。
从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共计26天)止,吴宝应偿
还给王琼利息1225.66元(286773.28元×6%/365天×26天)。
2018年7月13日,吴宝偿还给王琼5000元,优先扣减利息1225.66元,余款3774.34元(5000元-1225.66元)扣减本金,借款本金尚有282998.94元(286773.28元-3774.34元)。
从2018年7月13日起至今(2021年6月11日,共计1063天)止,吴宝应偿还给王琼利息49451.16元(282998.94元×6%/365天×1063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今,吴宝未按《借条》约定向王琼支付利息,鉴于其违约行为致使王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王琼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吴宝的借款关系,并要求吴宝提前偿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在庭审中,王琼自认其向邕宁信用社贷款之前就与吴宝达成转借涉案30万元贷款的意向性约定。
兰健按王琼与吴宝之间的意向性约定,将涉案30万元贷款转入吴宝指定账户,为此,兰健向吴宝转款行为属于接受王琼委托的代理行为。
2018年5月8日,王琼要求吴宝出具36.5万元借款(包括涉案30万元借款在内)《借条》。
该行为亦表明:王琼追认兰健转款行为属于其委托的代理行为。
王琼称兰健未经其同意将涉案30万元贷款擅自转入吴宝指定的账户,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吴宝向王琼出具36.5万元借款《借条》中超过王谅起诉的6.5万元(36.5万元-30万元)借款部分,因王琼在本案中对该6.5万元借款未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王琼可另行提起诉讼。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所述,王琼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