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实务问题解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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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实务问题解析(上)
目录一、破产申请受理后,会对债务人产生哪些影响?二、破产申请受理后,会对债权人产生哪些影响?三、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如何确认?四、重整期间,关于营业保护有哪些规定?五、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有哪些区别?六、强制清算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是否必须转为破产程序?
七、哪些主体可提起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申请?八、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有何联系与区别?九、强制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与破产债权如何衔接?十、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对公司是否还有控制权?十一、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的合法权利有哪些?十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如何申报债权?十三、连带债务应如何进行确认和申报?十四、因解除合同形成的债权,应如何进行申报?十五、哪些执行案件可转入破产程序?十六、执行转破产的情况下,审查程序一般如何进行?十七、如何界定共益债务及其清偿财产的范围?十八、共益债务的确认及行使应履行什么程序?十九、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满足哪些条件才具备购房人身份?二十、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购房人应如何维护权益?
破产申请受理后,会对债务人产生哪些影响?
1. 对债务人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
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 对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此处的“中止”为“暂停”之意。

中止的时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日止。

管理人完成财产接管后,诉讼或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3. 对债务人财产的效力。

①债务人丧失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转由管理人行使,债务人做出的任何影响破产财产的行为,包括转让财产、免除债务、签订合同、物权登记、债权让与、债务履行等等不被允许。

②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③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受领,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

④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影响。

管理人对于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选择履行权,以避免破产前债务人签订一些对债权人不利的合同。

⑤保全措施的解除与执行程序的中止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对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目的是扩大破产财产的范围,防止破产财产的减损。

破产申请受理后,会对债权人产生哪些影响?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但同时也会给债权人行使权利造成一定限制,目的是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具体来说,对债权人有如下影响: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已保全的需解除保全,已申请执行但未执行完毕的,需中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
程序应当中止。


2.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应中止,履行之诉应转为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或仲裁恢复之后,原有的履行之诉应转为确认之诉,即法院的判决只确认债权性质和金额,不对履行期限和方式作出裁判。

3. 对未到期债权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可见,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但应减去未到期利息。

4. 利息停止计息。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 债权人可以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获得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不同债权性质的债权人,清偿顺序不同。

破产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优先权人等方面的考虑。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同时,下列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
1.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和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

2.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
分。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但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重整期间,关于营业保护有哪些规定?
1. 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在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权利行使,以便那些为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财产能够被继续使用,对于企业拯救是必要的,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只能在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开始后才能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也赋予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权利。

2. 新借款。

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

《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由于这种担保设定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之上,其权利人实际上取得了一种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超优先权”。

3. 对取回权的限制。

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法律关
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是重要的。

《破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例如,债务人租赁的场地、设备,如果租期未到,则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4. 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股权的“撤离”行动,往往会导致消极预测或者流动资金的减少,《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有哪些区别?
政策性破产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由政府主导、法院实施的有计划有步骤的破产行为。

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的主要区别是:
1. 法律和政策依据不同。

政策性破产主要依据政策性文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外,优先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国发[1997]10号文、国经贸企改[1999]301号文及[2000]15号文等一系列政策规定。

非政策性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且只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其它企业法人破产,如集体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

2. 适用的主体范围不同。

政策性破产只适用于国有工业企业,非国有企业和国有非工业企业不能适用政策性破产。

非政策性破产适用于全部企业。

3. 可分配财产范围和清偿不同。

政策性破产企业处置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得必须作为安置费用优先安置职工,如有剩余可与其它
破产财产一起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与清偿分配。

而非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应纳入破产财产参与清偿分配,担保债权排在第一位,职工债权排第二位。

4. 程序不同。

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有一个前置程序,即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能否按政策性破产对待,要经过一系列的审批。

但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法律程序是一致的,即均要按照破产申请与受理、管辖、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的清理、变价与分配、和解与整顿、破产程序终结等程序规范来操作。

强制清算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是否必须转为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可见,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时并不必然进入破产程序,清算组可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清偿方案,该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经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可按照该协商方案进行债务清偿,执行完毕后即可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无需转入破产程序。

若债权人对清算组提出的债务清偿方案不予认可,或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案例延伸:《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2017)浙1121破3号,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法院于2017年作出民事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截至2019年6月,债务人对外债务总额21529522.49元,而支付破产费用后可供清偿的现有财产仅8199.84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
债务,请求宣告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破产。

同时,管理人将剩余可供清偿的财产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后,债务人已经无财产可供继续分配,故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宣告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浙江东瓯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哪些主体可提起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申请?
清算组、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都有权提起程序转换申请。

清算组在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时,应当提出程序转换的申请。

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院不能主动转换程序。

实践中,如法院发现公司出现破产原因,需向申请人或清算组释明,由清算组或申请人提出程序转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2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有何联系与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是破产清算,即企业法人在发生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宣告破产,在法院组织下,对其进行清算,偿付各类债务,清算完毕后企业法人资格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是解散清算,即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一般来说,股东自行组织的解散清算会有剩余资产,不仅可以分配给债权人,还可以分配给股东,此时应是资大于债。

1. 二者之间存在着联系,首先都是基于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发生的。

公司终止的两种原因,即公司的解散和公司的破产都会引起公司的清算。

其次,二者后果一样,即企业法人资格结束。

最后,解散清算可转化为破产清算。

股东在自行进行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裁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把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7条规定了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和债权人协商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依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清算组清偿债务后应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若债务清偿方案未被予以确认或者予以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 二者之间也有区别。

首先,清算组织不同。

解散清算的主体是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破产清算的主体是法院,法院指定管理人负责具体的清算事务。

其次,清算程序不同。

解散清算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而破产清算的程序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强制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与破产债权如何衔接?
在强制清算和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都是初期的核心工作。

通过债权申报,摸清债权底细,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

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往往已开展或完成了债权申报工作,如果转为破产程序,原有的债权申报如何认定,就成了程序转换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般来说,如果强制清算中的债权申报没有违法违规,在破产程序中应予承认。

也就是说,强制清算中已申报的债权不能直接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已申报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再次书面通知所有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债权人需再次进行申报,方可行使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但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破产管理人可参考清算组的债权审查意见,在审核确认债权审查意见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可以承认其效力,如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则不予承认,并出具新的审核意见进行纠正。

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核并编制的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还可提起异议之诉。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给予申报资格,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第35条规定:
“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对公司是否还有控制权?
在公司重整过程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治理结构虽然仍然存在,但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律都对股东的控制权进行限制,股东原有的最终的控制权已经丧失,转移给了债权人。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行使权利。

而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则由重整人行使。

我国立法中重整有两种管理模式,一种是管理人管理模式,一种是债务人管理模式,在不同的重整管理模式下,公司的控制权是不同的。

1. 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掌握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使原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发生变化,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的委托代理关系中断,从而使股东丧失了控制公司的渠道。

管理人取代了原董事会的主要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履行基本职责,董事会已其职能由管理人行使。

同时,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还有一些特有职权,如审查确认债权、合同履行选择权、撤销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制定权等等。

管理人可以聘任经理等原经营管理层对营业事务进行管理,在此模式下,经营管理人员的权利来自于管理人的授权,为管理人而非为股东和董事会服务。

2.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公司的经营控制权由董事会行使,但该董事会与原有的董事会不同,是被特定化的。

首先,董事会人员的具体范围需要法院确认,并不是所有的董事都符合在重整期间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资格董事会人员的范围,要由法院根据情况进行确认。

其次,董事会的地位类似于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其行为以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为目标,受到管理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监督。

第三,董事会的权利义务被特定化,除了可以继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董事会还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履行与管理人一样的职权。

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的合法权利有哪些?
股东对公司丧失了最终的控制权,并非意味着股东在重整过程中完全没有权利,股东在重整中享有对控制权的有限参与权,这种参与
表现为:知情权、重整的申请权、重整计划制定的参与权、重整计划的表决权等等。

1. 股东的知情权一方面是通过管理人及法院发布程序性、阶段性的成果予以保障,例如,受理重整的裁定、指定管理人的通知;另一方面,要通过具体参与破产事务的人员,尤其是企业原来的管理人员来获得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申请重整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只能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的时间内,必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才能申请。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该决议需要出席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2/3以上同意才能通过。

2. 股东在重整计划制定中有参与权。

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制订采取了谁管理谁制订的原则,也就是说,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债务人即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为重整计划的制订人。

为了避免公司资产为正条件下出资人权益的不当损失,必须赋予出资人必要的异议权,同时发挥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平衡作用。

3. 股东对重整计划草案具有表决权。

该权利的行使有前提条件,《破产法》第八十五条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换言之,如果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股东对该草案就没有表决权。

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如何申报债权?
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连带责任,另一种是补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担保人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申报债权的理由与其他性质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理由是一致的。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主债务人还没有向债权人履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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