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思亮与钱琼、樊思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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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思亮与钱琼、樊思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0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谢坚水天庆
【审理法官】王蔚珏谢坚水天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凡思亮;钱琼;樊思功
【当事人】凡思亮钱琼樊思功
【当事人-个人】凡思亮钱琼樊思功
【代理律师/律所】张秀杰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秀杰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秀杰王春龙
【代理律所】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凡思亮
【被告】钱琼;樊思功
【本院观点】首先,根据证据及凡思亮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樊思功是与钱琼协商借款事宜,后续也是二人与钱琼进行借款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钱琼,有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及凡思亮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樊思功是与钱琼协商借款事宜,后续也是二人与钱琼进行借款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钱琼,有事实依据。
钱琼与案外人的银行流水往来并未注明款项性质,结合钱琼与钱某4涉诉情况,凡思亮仅以上述流水主张二人为职业放贷人,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利息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结合凡思亮在一审调查笔录中陈述借款后给过三十万左右,都算作利息,以及钱某4向樊思功催要60万元对应利息时,樊思功未予否认,并称会安排凡思亮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因约定利息过高,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钱某4转账的19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结算。
其一,从银行流水来看,凡思亮、樊思功均有收取、归还借款的行为,2017年11月1日钱某4转入樊思功支付宝账户的5万元也进行了“借款凡思亮”的备注,且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对分别自二人银行账户转入转出的款项以不同的借款人身份进行区分。
其二,案外人钱某4认可其转入樊思功账户的19万元为代钱琼出借的款项,借款合同确认凡思亮、樊思功结欠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后续钱某4向樊思功催要60万元及相应利息时,樊思功表示会安排凡思亮进行部分还款。
结合利息约定情况,一审法院将钱某4转入樊思功账户的19万元纳入本案结算,并未超出上述借款合同范围及借款人预期。
凡思亮仅以19万元为樊思功账户收取为由,主张该款项为樊思功个人借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凡思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凡思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25:21
凡思亮与钱琼、樊思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20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思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樊思功。
审理经过上诉人凡思亮因与被上诉人钱琼以及原审被告樊思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凡思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案外人钱某,4与樊思功之间的借款一并归入本案,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严重损害了凡思亮的合法权益。
首先,钱琼与凡思亮、樊思功的债务发生在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
月15日,凡思亮归还借款发生在钱琼出借款项之后,即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5月14日。
本案审理的是钱琼与凡思亮之间的借贷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债务发生的起止时间进行审理。
然而凡思亮提供归还记录后,钱琼予以否认,并将案外人钱某,4与樊思功之间的借贷往来牵扯进来。
案外人钱某,4与樊思功之间的借贷往来发生于2017年10月,早于本案债务。
其次,一审中,钱琼陈述案外人钱某,4是做贷款生意的,而钱某,4陈述钱琼是做贷款生意的,事实上,二人均为职业放贷人。
钱琼向凡思亮出借合计599250元,凡思亮陆续归还了306660元,钱琼认为归还的是利息,双方就此发生矛盾。
凡思亮认为这样下去永远还不上,故不再归还任何款项。
2018年4月,钱琼以提供资金支持为由,让凡思亮签署了60万元(一张55万、一张5万)的《个人借款合同》,目的就是要坐实凡思亮归还的是利息的事实,为起诉做准备。
合同签订后,钱琼未交付款项。
所以案涉60万元借款即为钱琼个人出借的599250元,凡思亮归还的也是针对钱琼出借的60万元,与案外人钱某,4无关。
再次,钱琼与钱某,4均为独立的个体,钱琼有自己的银行卡,完全可以自己转账支付出借款项,且钱琼已经多次转账支付出借款项,没有理由委托案外人代为支付。
借款人向多人借款,一审法院以其他出借人委托其中一位出借人支付为由并案处理,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最后,钱琼要求凡思亮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钱琼向凡思亮支付了借款,双方发生了实质性的借贷关系。
而案外人钱某,4出借给樊思功的19万元并没有支付给凡思亮,其与凡思亮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不应认定凡思亮归还的款项用于归还钱某,4的借款。
二、一审关于利息认定不当,钱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钱琼辩称,凡思亮、樊思功在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钱某,4代为支付的20万也包括在上述合同中。
并且在后续微信沟通中,樊思功也明确表示同意还款。
一审中把案外人钱某,4与凡思亮、樊思功的全部往来账目一起进行结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利息在《个人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
后钱琼更正陈
述,钱某,4向樊思功交付的20万元不在借款合同项下,《个人借款合同》是本案双方所有借款往来滚动结算形成的最终结欠金额,因为上述20万元已经偿还,所以不包括在本案起诉时主张的结欠金额中。
樊思功述称,钱某,4汇入其账户的款项为其与钱某,4之间的往来。
原告诉称钱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凡思亮、樊思功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凡思亮、樊思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系朋友关系。
2018年2月15日,钱琼(乙方,出借人)与凡思亮、樊思功(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
于2018年2月15日前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
本合同借款期限1月,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日利率为2%。
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定于每月的14日支付利息,2018年5月14日利息本金一并还清。
借款方保证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
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2%计算利息。
2018年4月10日,钱琼(乙方,出借人)与凡思亮、樊思功(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
于2018年4月10日前交付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
本合同借款期限1月,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日利率为2%。
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定于每月的9日支付利息,2018年5月9日利息本金一并还清。
借款方保证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
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2%计算利息。
钱琼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5日转账交付
9250元、34925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599250元。
凡思亮、樊思功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14日向钱琼转账4500元、205100元、8500元、10000元、5360元、32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306660元。
一审审理中,钱琼称,凡思亮、樊思功多次以做工程需要款项为由向其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凡思亮、樊思功向其出具过多份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亦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并无证据提交。
其与凡思亮、樊思功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550000元系双方对此前借款的总结,此前借条其已归还或撕毁。
凡思亮、樊思功于2018年1月5日向其转账的205100元系用于归还2017年10月、11月其姐姐钱某,4代其出借给凡思亮、樊思功的200000元,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不应作为还款扣减。
此外,2017年12月29日,凡思亮、樊思功向其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扣除此前结欠其的750元,其转账349250元,但并无凡思亮、樊思功此前结欠其750元的证据。
钱琼同意其或钱某,4转账给凡思亮、樊思功当天,凡思亮、樊思功转账给其或钱某,4的款项直接抵扣当天出借的借款本金。
借款后,其多次向凡思亮、樊思功催讨,但并无证据提交。
为此,钱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钱某,4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3日通过银行向樊思功转账100000元、40000元,2017年11月1日通过支付宝向樊思功转账50000元。
钱琼一审称,凡思亮、樊思功向其借款200000元,上述款项为钱某,4代其交付的借款。
除上述转账金额外,还有10000元系现金交付。
2、钱某,4与樊思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018年11月13日钱某,4称:“60万从四月到现在7个月没有付利息,明天几点见面”,2018年11月15日,樊思功回
复:“你算一下多少钱!我和樊思亮说一下,说这两天打,先付一部分”。
3、证人钱某,4证言。
钱某,4一审陈述,其与钱琼系姐妹关系,其受钱琼委托代钱琼处理与凡思亮、樊思功之间的借款关系。
凡思亮、樊思功于2018年1月5日归还的205100元与本案诉请借款无关,针对的是此前其代钱琼出借给凡思亮、樊思功的200000元借款的还款,后者针对该笔借款出具过借条,因还款完毕,借条已撕毁。
钱琼、凡思亮、樊思功之间的借款都约定月利率3%,有时借款时会预扣一个月利息。
其与凡思亮、樊思功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凡思亮、樊思功一审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樊思功确认向钱某,4借款190000元,该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并未确认。
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钱某,4与钱琼系亲属关系,钱某,4与樊思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017年12月,其因买车需要过桥资金向钱琼借款350000元,此后两笔借款系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钱琼借款。
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往来,但是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因只是临时周转,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钱琼仅在2018年7月5日向其催讨过借款。
因其未归还前面借款,其再向钱琼借款时,钱琼要求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非对此前借款的确认和结算,而是双方达成的新的借贷合意,但钱琼并未按约向其交付借款。
经核对,钱琼向其出借款项合计599250元,其共计归还306660元,故尚结欠借款本金292590元。
为此,凡思亮、樊思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樊思功与钱某,4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樊思功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3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29日向钱某,4转账还款70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2500元,合计23500元。
钱琼对凡思亮、樊思功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还款是支付钱某,4转账给樊思功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首先,根据借款时间、金额及凡思亮、樊思功的还款情况,结合钱琼陈述的利息约定情况,钱琼称2018年4月10日其与凡思亮、樊思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550000元系对双方此前借款的总结符合客观事实;其次,钱琼提供的钱某,4与樊思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钱某,4称:“60万从四月到现在7个月没有付利息,明天几点见面”,樊思功回复:“你算一下多少钱!我和樊思亮说一下,说这两天打,先付一部分”,60万正是2018年2月15日及2018年4月10日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总和,如按凡思亮、樊思功所述,截至微信聊天时,其结欠的借款金额仅余292590元,与钱某,4所述金额相差甚远,而樊思功在微信中并未进行反驳,反而称要与凡思亮说先付一部分,明显与常理不符。
最后,如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非对此前借款的总结,凡思亮、樊思功签订该借款合同后一直未收到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却未向钱琼主张交付借款或要求退还借款合同,亦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采信钱琼的陈述,确认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对此前借款的总结,钱琼姐姐钱某,4向樊思功转账的190000元亦应算作本案的借款本金一并结算。
钱琼虽陈述钱某,4代其出借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并未提供其向凡思亮、樊思功交付现金10000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确认钱某,4代钱琼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基于此,樊思功向钱某,4转账交付的23500元亦应作为本案还款一并计算。
2017年12月29日,钱琼向对方转账349250元,其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因凡思亮、樊思功此前结欠其750元,故在出借金额中予以扣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钱琼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借款金额以实际转账金额为为准,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合计789250元。
关于利息,钱琼累计向凡思亮、樊思功出借本金为789250元,后者向钱琼转账金额合计30016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合计600000元,凡思亮、樊
思功称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显然与事实不符。
结合钱某,4向樊思功转账100000元时,樊思功当日即向钱某,4转账7000元,钱某,4向樊思功转账50000元,樊思功当日即向钱某,4转账3500元的事实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与钱琼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超出2%的范围,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
关于凡思亮、樊思功还款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钱琼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凡思亮、樊思功不予认可,钱琼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钱琼的该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每笔还款性质,双方之间的转账往来应当整体结算,凡思亮、樊思功的还款应先抵扣结欠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借款出借当日凡思亮、樊思功转账给钱琼或者钱某,4的款项应抵扣当日的借款本金。
结合凡思亮、樊思功的还款情况,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1、至2017年10月27日,钱某,4向樊思功转账100000元,樊思功当日向钱某,4转账7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当日借款本金93000元。
2、至2017年11月1日,钱某,4向樊思功转账50000元,樊思功当日向钱某,4转账3500元,该款抵扣当日借款本金,故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钱琼借款本金139500元,利息310元。
3、至2017年11月3日,钱某,4向樊思功转账40000元,樊思功当日向钱某,4转账3500元,该款抵扣当日借款本金,故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176000元,
利息496元。
4、至2017年12月22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176000元,利息6245.33元。
凡思亮、樊思功于当日归还3500元,该款抵扣结欠利息,故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176000元,利息2745.33元。
5、至2017年12月27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176000元,利息3332元。
凡思亮、樊思功于当日归还3500元,归还款项先抵扣利息,归还利息尚余168元抵扣借款本金,故尚结欠借款本金175832元。
6、至2017年12月29日,钱琼转出借款349250元,转入还款4500元,此款应抵扣当日借款本金,故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520582元,利息234.44元。
7、至2018年1月5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520582元,利息为2663.82元。
当日归还205100元,归还利息尚余202436.18元冲抵借款本金,还结欠本金为318145.82元。
8、至2018年1月14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318145.82元,利息1908.87元。
当日归还8500元,归还利息尚余6591.13元冲抵借款本金,还结欠本金为311554.69元。
9、至2018年1月15日,钱琼转出借款200000元,转入还款10000元,该款抵扣当日借款本金,凡思亮、樊思功尚欠借款本金501554.69元,利息207.7元。
10、至2018年2月3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501554.69元,利息6560.73元。
当日归还5360元,尚结欠借款本金501554.69元,利息1200.73元。
11、至2018年2月5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501554.69元,利息1869.47元。
于当日归还3200元,归还利息尚余1330.53元抵扣借款本金,凡思亮、樊思功尚欠借款本金500224.16元。
12、至2018年3月20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550224.16元,利息
15439.76元。
于当日归还20000元,归还利息尚余4560.24元抵扣借款本金,凡思亮、樊思功尚欠借款本金545663.92元。
13、至2018年3月23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545663.92元,利息1091.33元。
于当日归还20000元,归还利息尚余18908.67元抵扣借款本金,凡思亮、樊思功尚欠借款本金526755.25元。
14、至2018年3月29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526755.25元,利息2107.02元。
于当日归还2500元,归还利息尚余392.98元抵扣借款本金,凡思亮、樊思功尚欠借款本金526362.27元。
15、至2018年4月19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526362.27元,利息7369.07元,于当日归还10000元,归还利息尚余2630.93元抵扣借款本金,凡思亮、樊思功尚欠借款本金523731.34元。
16、至2018年4月24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523731.34元,利息1745.77元。
于当日归还10000元,归还利息尚余8254.23元抵扣借款本金,凡思亮、樊思功尚欠借款本金515477.11元。
17、至2018年5月14日,凡思亮、樊思功尚结欠借款本金515477.11元,利息6873.03元。
于当日归还10000元,归还利息尚余3126.97元抵扣借款本金,凡思亮、樊思功尚欠借款本金512350.14元。
综上,至2018年5月14日,凡思亮、樊思功尚欠钱琼借款本金512350.14元。
钱琼要求凡思亮、樊思功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凡思亮、樊思功还应支付钱琼以512350.1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思功、凡思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
琼借款本金人民币512350.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财产保全费3562元,合计13442元,由钱琼负担2016元,樊思功、凡思亮负担114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凡思亮于2019年1月21日在一审法院所做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樊思功要找钱琼借钱,让其担保,其于是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
借款后有还款,给过三十万左右,都是算作利息的。
其给过一部分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转账给的,还有现金给的,但是并非给钱琼本人,而是另外一个人来拿的。
另查明,钱某,4于2017年11月3日向樊思功支付宝支付50000元,备注为借款凡思亮。
二审中,凡思亮陈述根据一审钱琼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钱琼于2017年12月29日向凡思亮转出34万元当日,自钱某,4账户收取25万元;于2018年1月15日向樊思功转出25万当日,自钱某,4账户收取13万元,自案外人蒋敏账户收取5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向樊思功转出5万元当日,自钱某,4账户收取5万元。
凡思亮据此认为钱琼本案出借资金来源于案外人。
结合钱琼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有10笔款项存在钱琼自案外人姜敏、高奇、钱某,4处收取后,当日转给案外人王庆华、马士永、张洹、陆东琪的情况,凡思亮认为钱琼是中转站,其与钱某,4是做贷款生意的,构成职业放贷人。
钱琼对上述转账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款项其委托钱某,4出借,并将银行卡交由钱某,4保管,具体钱某,4如何操作其不清楚。
关于对方整理的十笔与案外人的银行转账情况,钱琼陈述为朋友买房的款项周转。
另,一审认定事实“钱琼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5日、2018
年2月15日转账交付9250元、34925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599250元”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钱琼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5日转账交付34925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599250元”。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据及凡思亮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樊思功是与钱琼协商借款事宜,后续也是二人与钱琼进行借款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钱琼,有事实依据。
钱琼与案外人的银行流水往来并未注明款项性质,结合钱琼与钱某,4涉诉情况,凡思亮仅以上述流水主张二人为职业放贷人,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利息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结合凡思亮在一审调查笔录中陈述借款后给过三十万左右,都算作利息,以及钱某,4向樊思功催要60万元对应利息时,樊思功未予否认,并称会安排凡思亮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因约定利息过高,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钱某,4转账的19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结算。
其一,从银行流水来看,凡思亮、樊思功均有收取、归还借款的行为,2017年11月1日钱某,4转入樊思功支付宝账户的5万元也进行了“借款凡思亮”的备注,且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未对分别自二人银行账户转入转出的款项以不同的借款人身份进行区分。
其二,案外人钱某,4认可其转入樊思功账户的19万元为代钱琼出借的款项,借款合同确认凡思亮、樊思功结欠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后续钱某,4向樊思功催要60万元及相应利息时,樊思功表示会安排凡思亮进行部分还款。
结合利息约定情况,一审法院将钱某,4转入樊思功账户的19万元纳入本案结算,并未超出上述借款合同范围及借款人预期。
凡思亮仅以19万元为樊思功账户收取为由,主张该款项为樊思功个人借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凡思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