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某、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4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楠楠洪淳孙硕
【审理法官】赵楠楠洪淳孙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杨某
【当事人】李某杨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杨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审中杨某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杨某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其工资条是杨某非法取得不应据工资条认定抚养费的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内杨某取得丈夫李某的工资条不属于窃取行为,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杨某非法拍摄上诉人支付宝资产图片的问题,杨某对李某的手机信息进行拍照,杨某、李某为夫妻关系,杨某拍照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其支付宝内余额宝基金、兴全合润分级混合基金、大成景安短融债券E基金及万家瑞益灵活配置混合C基金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李某提供了其名下支付宝内购买基金的对账单,杨某认可李某婚前申购兴全合润基金五笔共计5000元;杨某认可李某婚前申购万家瑞益C基金1万元婚后赎回的12539.11元;杨某认可李某2017年12月12日大成景安短融E的赎回款项用于购买兴全合润基金10055.18元,以及返还到余额宝490.17元。
李某××××年××月××日天弘基金余额宝基金账户余额为4292.22元,为双方结婚时的具体数额,应为李某婚前财产。
综合上述款项,李某支付宝内基金中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为
5000+12539.11+10055.18+490.17+4292.22=32376.68元。
一审确定的李某支付宝内基金和余额宝净值94000元,扣除李某婚前部分32376.68元,应予分割的金额为61623.32元,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应给付杨某基金和余额宝折价款30811.66元。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生育保险的问题,杨某工作单位未对其生育保险实际发放,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公积金的问题,一审中李某未提出该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婚前物品和泰国购物物品的问题,一审中李某未提出该请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平摊婚
姻存续期间水电煤气等费用的问题,一审中李某未提出该请求,且该诉请于法无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判定婚内购房的双方份额的问题,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尚未竣工交付,物权尚不能确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予以解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法院告知上诉人提交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就诉讼请求自行决定提出与否,上诉人该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3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34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34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给付杨某基金和余额宝折价款30811.66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150元,由杨某负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200元,由杨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0:40: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岚2019年X月X日出生。
2018年6月17日双方租赁位于名流印象小区地下停车位XXXX,付款89000元,使用权20年。
2018年7月7日,双方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一处。
李某现在基金和余额宝净值94000元。
杨某、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杨某诉请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李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杨某诉请离婚,现李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于双方婚生女李某岚抚养权问题,因孩子年龄较小,且系女孩,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随杨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李某给付抚养费。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名流印象小区车位使用权被告庭
审中表示不要车位,杨某同意要车位并按照车位购买价款给付李某车价款,因此该车位使用权归杨某,杨某给付李某车位折价款44500元。
李某名下基金和余额宝在2019年10月16日浑南区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市值为94000元,该财产属于杨某、李某共同财产,李某应给付杨某折价款47000元。
杨某庭审中认可杨某处有存款1133.79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关于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问题,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关于该房屋归属及如何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房屋尚未竣工交付,有一定不确定性,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案起诉。
关于李某要求杨某归还办理生育保险相关材料,如不提供要求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离婚纠纷案件处理范围,李某要求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与李某离婚;二、杨某、李某婚生女李某岚随杨某共同生活,李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给付杨某子女抚养费2500元,至李某岚18周岁止;三、位于沈阳市使用权归杨某使用,杨某给付被李某车位折价款44500元及存款566.89元;四、李某给付杨某基金和余额宝折价款47000元;五、上述三、四项折抵后,李某尚需给付杨某193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李某各承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上诉人李某提交新证据:1.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余额宝资产证明》;2.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交易对账单》;3.兴证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电子对账单》;4.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明李某名下支付宝投资的基金中有35694.39元的资产是××××年××月××日结婚前的婚前财产。
被上诉人杨某质证意见:关于余额宝资产证明,数据截止日期是××××年××月××日,没有办法保证其中的钱没有被花费掉。
关于兴证全球基金电子对账单,是李某婚前2016年9月-11月分别申购五笔,总共是5000元的净值。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婚前申购1万元赎回
的12539.11元予以认可,是李某婚前个人财产。
对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对账单10055.18元予以认可,大成景安2017年12月12日赎回款项当即购买兴证全球基金10055.18元予以认可,对返还到余额宝490.17元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杨某提交新证据一:沈阳市六部门关于生育险问题整治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想分的生育险已经没有了,退回去了。
上诉人李某质证意见:文件不是原件,不同意。
被上诉人杨某提交新证据二:贷款合同,证明公积金目前分割不了,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共同债务,一审没分房产。
上诉人李某质证意见:不认可,婚内住房子2018年11月27日贷款一直由上诉人自己偿还,被上诉人只是2019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款10万多元,25日还款2500元,其余都是上诉人自己承担。
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婚内公积金包括结婚至购买婚内住房期间的金额。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抚养费依据工资条是非法取得,不应采纳;2.被上诉人非法截取上诉人支付宝资产信息图片,不应采纳;3.上诉人余额宝资金17991.08元属于婚前财产,不应分割;
4.上诉人兴全合润分级混合基金均为婚前购买及婚前购买的大成景安短融债券E基金转换而来,不应分割;
5.上诉人万家瑞益灵活配置混合C基金为婚前购买,不应分割;
6.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生育保险和婚内公积金;
7.要求返还婚前物品和泰国购物物品;
8.要求被上诉人平摊婚姻存续期间水电煤气等费用;
9.要求法院判定婚内购房的双方份额;10.要求法院告知上诉人提交请求是否合理,如不合理,上诉人还有其他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其工资条是杨某非法取得不应据工资条认定抚养费的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内杨某取得丈夫李某的工资条不属于窃取行为,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杨某非法拍摄上诉人支付宝资产图片的问题,杨某对李某的手机信息进行拍照,杨某、李某为夫妻关系,杨某拍照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生育保险的问题,杨某工作单位未对其生育保险实际发放,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公积金的问题,一审中李某未提出该请求,对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婚前物品和泰国购物物品的问题,一审中李某未提出该请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平摊婚姻存续期间水电煤气等费用的问题,一审中李某未提出该请求,且该诉请于法无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判定婚内购房的双方份额的问题,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尚未竣工交付,物权尚不能确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予以解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法院告知上诉人提交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就诉讼请求自行决定提出与否,上诉人该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49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的抚养费依据工资条是非法取得,不应采纳;2.被上诉人非法截取上诉人支付宝资产信息图片,不应采纳;3.上诉人余额宝资金17991.08元属于婚前财产,不应分割;4.上诉人兴全合润分级混合基金均为婚前购买及婚前购买的大成景安短融债券E基金转换而来,不应分割;5.上诉人万家瑞益灵活配置混合C基金为婚前购买,不应分割;6.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生育保险和婚内公积金;7.要求返还婚前物品和泰国购物物品;8.要求被上诉人平摊婚姻存续期间水电煤气等费用;9.要求法院判定婚内购房的双方份额;10.要求法院告知上诉人提交请求是否合理,如不合理,上诉人还有其他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前,不存在夫妻之间窃取工资条一说。
2.支付宝中基金和余额宝存款上诉人承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所述基金和余额宝属于婚前财产,证据在上诉人手里,二审上诉人才拿出证据举证婚前财产,怀疑证据真实性。
3.生育保险单位一直未发放。
公积金因房屋不能分割所以公积金尚未分割。
上诉人补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其与李某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岚由其抚养;3、判令李某每月10日前向其支付女儿抚养费4100元,截止至女儿大学毕业止;4、判令李某向其给付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地下停车位折现款44500元;5、判令李某名下存款夫妻共同财产中的62500元给付杨某;6、李某现住房内部分家电及生活用品为其婚前购得,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判定李某折现12247.87元人民币给付杨某;7、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岚2019年X月X日出生。
2018年6月17日双方租赁位于名流印象小区地下停车位XXXX,付款89000元,使用权20年。
2018年7月7日,双方购买位于沈阳
市浑南区房屋一处。
李某现在基金和余额宝净值94000元。
杨某、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杨某诉请法院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李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杨某诉请离婚,现李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于双方婚生女李某岚抚养权问题,因孩子年龄较小,且系女孩,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随杨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李某给付抚养费。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名流印象小区车位使用权被告庭审中表示不要车位,杨某同意要车位并按照车位购买价款给付李某车价款,因此该车位使用权归杨某,杨某给付李某车位折价款44500元。
李某名下基金和余额宝在2019年10月16日浑南区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市值为94000元,该财产属于杨某、李某共同财产,李某应给付杨某折价款47000元。
杨某庭审中认可杨某处有存款1133.79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关于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问题,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关于该房屋归属及如何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房屋尚未竣工交付,有一定不确定性,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案起诉。
关于李某要求杨某归还办理生育保险相关材料,如不提供要求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离婚纠纷案件处理范围,李某要求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与李某离婚;二、杨某、李某婚生女李某岚随杨某共同生活,李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给付杨某子女抚养费2500元,至李某岚18周岁止;三、位于沈阳市使用权归杨某使用,杨某给付被李某车位折价款44500元及存款566.89元;四、李某给付杨某基金和余额宝折价款47000元;五、上述三、四项折抵后,李某尚需给付杨某193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
杨某、李某各承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上诉人李某提交新证据:1.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余额宝资产证明》;2.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交易对账单》;3.兴证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电子对账单》;4.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明李某名下支付宝投资的基金中有35694.39元的资产是××××年××月××日结婚前的婚前财产。
被上诉人杨某质证意见:关于余额宝资产证明,数据截止日期是××××年××月××日,没有办法保证其中的钱没有被花费掉。
关于兴证全球基金电子对账单,是李某婚前2016年9月-11月分别申购五笔,总共是5000元的净值。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婚前申购1万元赎回的12539.11元予以认可,是李某婚前个人财产。
对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对账单10055.18元予以认可,大成景安2017年12月12日赎回款项当即购买兴证全球基金10055.18元予以认可,对返还到余额宝490.17元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杨某提交新证据一:沈阳市六部门关于生育险问题整治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想分的生育险已经没有了,退回去了。
上诉人李某质证意见:文件不是原件,不同意。
被上诉人杨某提交新证据二:贷款合同,证明公积金目前分割不了,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共同债务,一审没分房产。
上诉人李某质证意见:不认可,婚内住房子2018年11月27日贷款一直由上诉人自己偿还,被上诉人只是2019年6月21日一次性还款10万多元,25日还款2500元,其余都是上诉人自己承担。
上诉人要求分割的婚内公积金包括结婚至购买婚内住房期间的金额。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审中杨某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杨某
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其工资条是杨某非法取得不应据工资条认定抚养费的问题,婚姻存续期间内杨某取得丈夫李某的工资条不属于窃取行为,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杨某非法拍摄上诉人支付宝资产图片的问题,杨某对李某的手机信息进行拍照,杨某、李某为夫妻关系,杨某拍照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其支付宝内余额宝基金、兴全合润分级混合基金、大成景安短融债券E基金及万家瑞益灵活配置混合C基金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李某提供了其名下支付宝内购买基金的对账单,杨某认可李某婚前申购兴全合润基金五笔共计5000元;杨某认可李某婚前申购万家瑞益C基金1万元婚后赎回的12539.11元;杨某认可李某2017年12月12日大成景安短融E的赎回款项用于购买兴全合润基金10055.18元,以及返还到余额宝490.17元。
李某××××年××月××日天弘基金余额宝基金账户余额为4292.22元,为双方结婚时的具体数额,应为李某婚前财产。
综合上述款项,李某支付宝内基金中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为
5000+12539.11+10055.18+490.17+4292.22=32376.68元。
一审确定的李某支付宝内基金和余额宝净值94000元,扣除李某婚前部分32376.68元,应予分割的金额为61623.32元,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应给付杨某基金和余额宝折价款30811.66元。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生育保险的问题,杨某工作单位未对其生育保险实际发放,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要求分割被上诉人公积金的问题,一审中李某未提出该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婚前物品和泰国购物物品的问题,一审中李某未提出该请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平摊婚姻存续期间水电煤气等费用的问题,一审中李某未提出该请求,且该诉请于法无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判定婚内购房的双方份额的问题,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尚未竣工交付,物权尚不能确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予以解决。
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法院告知上诉人提交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就诉讼请求自行决定提出与否,上诉人该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3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34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134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给付杨某基金和余额宝折价款30811.66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150元,由杨某负担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200元,由杨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