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东升、谭春香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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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东升、谭春香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
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0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颖李仲轲朱毅伟
【审理法官】王颖李仲轲朱毅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潍坊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潍坊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
【当事人-公司】潍坊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宋乔玉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宋乔玉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大伟宋乔玉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
【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反证质证逾期举证驳回起诉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1993年2月27日旧房折价与新房预报表八张,载明涉案旧房的等级、面积、是否确权及预报安置房屋面积及数量等信息,有户主签字并捺印确认。
潍坊市潍城区华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北胡小区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北胡小区事宜。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办北胡住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3月8日签订《开发建设北胡住居民小区协议》一份,约定北胡住小区的开发及资金投入等事宜,并约定由北胡住村民委员会负责旧建筑拆迁、拆迁安置及场地平整等工作。
《北胡村二批楼房分配图》一张,记载了北胡住小区居民安置分配情况,并有户主签字捺印。
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住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八户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在原北胡住村第一次楼房安置中已用所拆平房置换了楼房。
以上证据虽系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设定被告举证期限,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举证义务,防止被告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影响原告质证和辩论权利的公平行使,从而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上诉人均于原审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充分针对该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仅以逾期举证为由,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确有不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均提交2018年9月3日《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年9月18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奎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政快递单及快递妥投短信各一份,拟证
明案涉土地没有安置补偿方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安置补偿义务。
以上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山东省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7月5日作出(1994)鲁土用偿字第67号文件,批准“同意潍坊市潍城区规划国土矿产分局征用大虞镇北胡住村居民点用地87860㎡,并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将其中85693.3㎡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潍坊市潍城区华银房地产开发公司"。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十八条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是潍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潍坊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局系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
经原审释明告知后,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原审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开发北胡住小区协议》《开发建设北胡住居民小区协议》、旧房折价与新房预报表、北胡村二批楼房分配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户主均在1993年2月27日签署了旧房折价与新房预报表,对旧房面积、等级、是否确权及预报安置新房面积和数量等进行确认,后又对安置分配房屋的具体楼号和房号签字捺印确认,且分配图上载明的房号也与上诉人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基本相对应。
上诉人虽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
未提出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地块已经完成征收补偿,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在案涉地块已经完成征收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另,上诉人要求公开开庭并网上直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
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调取、复制一审庭审笔录和视频的诉请属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范畴,可依法提出申请获取,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1:08:27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因征收集体土地属于多阶段行政行为,包括批准征地、发布征地公告、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补偿费用、责令交出土地等等,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非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上述各阶段行政行为。
就本案而言,潍坊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局系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对此潍坊市人民政府也予以明
确。
原告认为其未获得征地补偿而起诉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应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其以潍坊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错列被告。
原告诉潍坊市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告知,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
另,关于原告申请庭审直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且现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实施庭审直播,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该申请不予支持。
再,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申请调取庭审录像及笔录,经与立案庭核实,原告已在立案时获取了案件上网查询码,其可自行查询。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原告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均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征用了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上诉人未得到合法补偿安置,被上诉人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奎文分局明确回复,针对上诉人房屋征收没有制定过安置补偿方案,故潍坊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庭审直播;上诉人没有查询到一审庭审笔录和庭审录像内容。
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公开开庭并网上直播审理本案;3.调取、复制一审庭审笔录和视频。
综上,上诉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谭东升、谭春香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行终10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东升。
委托代理人郑光娜。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庚。
委托代理人谭文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修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诚。
委托代理人潘素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功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东旭。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刚。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庆盈,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
委托代理人宋乔玉,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行初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根据上述规定,因征收集体土地属于多阶段行政行为,包括批准征地、发布征地公告、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补偿费用、责令交出土地等等,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实施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非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上述各阶段行政行为。
就本案而言,潍坊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局系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行政机关,对此潍坊市人民政府也予以明确。
原告认为其未获得征地补偿而起诉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应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其以潍坊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进行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错列被告。
原告诉潍坊市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告知,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
另,关于原告申请庭审直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且现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实施庭审直播,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该申请不予支持。
再,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申请调取庭审录像及笔录,经与立案庭核实,原告已在立案时获取了案件上网查询码,其可
自行查询。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原告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均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征用了上诉人的房屋和土地,上诉人未得到合法补偿安置,被上诉人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潍坊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奎文分局明确回复,针对上诉人房屋征收没有制定过安置补偿方案,故潍坊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庭审直播;上诉人没有查询到一审庭审笔录和庭审录像内容。
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公开开庭并网上直播审理本案;3.调取、复制一审庭审笔录和视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潍坊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案涉地块征收及出让程序合法且已进行补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1993年2月27日旧房折价与新房预报表八张,载明涉案旧房的等级、面积、是否确权及预报安置房屋面积及数量等信息,有户主签字并捺印确认。
潍坊市潍城区华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北胡小区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北胡小区事宜。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办北胡住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3月8日签订《开发建设北胡住居民小区协议》一份,约定北胡住小区的开发及资金投入等事宜,并约定由北胡住村民委员会负责旧建筑拆迁、拆迁安置及场地平整等工作。
《北胡村二批楼房分配图》一张,记载了北胡住小区居民安置分配情况,并有户主签字捺印。
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北胡住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八户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在原北胡住村第一次楼房安置中已用所拆平房置换了楼房。
以上证据虽系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
提交,但设定被告举证期限,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举证义务,防止被告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影响原告质证和辩论权利的公平行使,从而更加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上诉人均于原审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充分针对该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仅以逾期举证为由,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确有不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均提交2018年9月3日《信息公开申请表》、2018年9月18日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奎文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政快递单及快递妥投短信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没有安置补偿方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安置补偿义务。
以上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山东省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7月5日作出(1994)鲁土用偿字第67号文件,批准“同意潍坊市潍城区规划国土矿产分局征用大虞镇北胡住村居民点用地87860㎡,并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将其中85693.3㎡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潍坊市潍城区华银房地产开发公司"。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十八条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是潍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潍坊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该局系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职责
的行政机关。
经原审释明告知后,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原审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开发北胡住小区协议》《开发建设北胡住居民小区协议》、旧房折价与新房预报表、北胡村二批楼房分配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被拆除房屋户主均在1993年2月27日签署了旧房折价与新房预报表,对旧房面积、等级、是否确权及预报安置新房面积和数量等进行确认,后又对安置分配房屋的具体楼号和房号签字捺印确认,且分配图上载明的房号也与上诉人居民身份证记载住址基本相对应。
上诉人虽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地块已经完成征收补偿,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在案涉地块已经完成征收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另,上诉人要求公开开庭并网上直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
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调取、复制一审庭审笔录和视频的诉请属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范畴,可依法提出申请获取,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谭东升、谭春香、谭玉庚、谭修光、张志诚、张功业、谭东旭、谭春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颖
审判员李仲轲
审判员朱毅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霞
书记员王璐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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