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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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1
【案件字号】(2021)皖16民终28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斌任静周腊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辉;项连;赵传俊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辉项连赵传俊
【当事人-个人】李辉项连赵传俊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万华
【代理律所】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辉;项连;赵传俊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至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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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3 01:09:4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6民终28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淮河大道东侧、南纬五路南侧、南经十二路西侧、规划十三路北侧金
融世家5某楼A区110-113、210、213。

负责人:杨祖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传俊。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辉、项连、赵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1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被上诉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连、赵传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1621民初73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一审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以后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辉主张车辆损失的依据系其诉前单独委托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车辆损失为268275元、残值为80000元。

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实际损失为214742元、残值为130000元。

重新评估的结果推翻了被上诉人李辉举证的评估报告。

李辉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受损数额的确定是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

本案中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至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系李辉所举证据不客观不真实造成的,并非事故侵权人所致,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应由其本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

项连、赵传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辉的车辆损失268275元、车辆残值80000元、非营运车辆替代交通费用(租车费)30000元,共计378275元;
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
担。

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车辆替代交通费用30000元增加至80000元,要求赔偿损失443275元及清偿金钱义务前所需租车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18时许,项连驾驶皖D
×××××小型普通客车,沿涡阳县锦绣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集贤路××××大道交叉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集贤路自北向南行驶的李辉驾驶的皖S×××××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导致皖S×××××号车翻车,造成皖S×××××号车乘车人杨芬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项连负全部责任,李辉、杨芬亚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李辉所有的皖S×××××号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车的重置成本为464800元;根据皖S×××××号车的受损程度,其残值有一定的回收利用和变现价值,残值金额为130000元;车辆损失为214742元。

事故发生后,李辉的车辆因不能继续使用,租赁涡阳县殿宇商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的皖A×××××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的费用90000元。

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21474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90000元,车辆残值损失130000元,计434742元。

又查明,皖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传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项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造成皖S×××××号车辆损失,经重新评估,其残值有一定的回收利用和变现价值,证明该车辆已基本处于不能修复使用报废的状态。

该车的残值损失130000元、车辆损失214742元和李辉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损失90000元,计434742元,依法应当由项连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
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34742元,该受损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

李辉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未被采纳,其支付的评估费用15000元,由李辉自行负担。

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辉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辉经济损失43474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对皖S×××××号受损车辆享有所有权(根据李辉的意愿,保留李辉拥有该车牌号的权利,李辉有协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办理对该车处置、变更车辆户籍信息等义务);三、驳回李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234元,李辉负担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李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至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非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害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因正常工作生活需要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虽然提交了保险条款和保单,主张双方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不予赔偿,但未能提供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赔偿李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受害人损失数额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损失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法庭辩论终结是指该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一审中之所以两次开庭审理是因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申请鉴定,其申请鉴定的行为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事故的损失数额,而损失造成的根本原因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辉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至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由李辉承担。

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是2021年5月21日,李辉主张从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5月14日的租车费用,均是事故发生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费用。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程斌
审判员:任静
审判员:周腊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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