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红、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滕在泼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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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红、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滕在泼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皖02行终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查鹏
【审理法官】汪万荣徐琳查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淑红;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滕在泼
【当事人】李淑红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滕在泼
【当事人-个人】李淑红滕在泼
【当事人-公司】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淑红;滕在泼
【被告】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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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撤销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作出的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号处罚决定书。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0年12月15日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已作出《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字《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对象已被撤销。
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繁公(行)罚决字[2021]97号处罚决定书,由于在有关机关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错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2:09:24
李淑红、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滕在泼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02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红。
委托代理人俞绍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新港镇。
负责人汤德胜,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桂安,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审第三人滕在泼。
上诉人李淑红因诉被上诉人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李淑红因邻居滕在泼摆放的木板将其家家禽进出的通道挡住,而与滕在泼发生纠纷。
滕在泼将李淑红数年前所建鸡笼上的砖块、石棉瓦等物品进行损毁,进而引发滕在泼与李淑红相互揪扯厮打,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皮外伤和轻微扭伤。
公安机关对该情况以行政案件予以立案调查。
经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淑红予以罚款三佰元整。
李淑红不服该处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作出的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若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自己也撤回本案的行政诉讼及在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政府
的两个行政复议案件。
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繁公执监字[202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规范。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淑红作出的罚款300元行政处罚。
后原审法院向李淑红释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即撤销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已将该行政处罚撤销,但李淑红明确表示拒绝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被告依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揪扯厮打,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皮外伤和轻微扭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罚款300元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了该案,2020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同日提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直至2020年3月30日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上一级机关撤销了被诉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拒不撤诉,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繁公(新)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驳回原告李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淑红上诉请求:1、撤销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22行
初26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判令上述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李淑红与第三人滕在泼互殴事实错误。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1、认定事实错误。
对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查明的事实认定有异议。
繁昌县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作出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滕在泼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但同时又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对俞绍八、滕修美未作任何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2020年12月15日,芜湖繁昌区公安局以繁公执监字[202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主动撤销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作出的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号处罚决定书。
202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作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滕在泼互殴的事实。
2、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本案发生时,案件主办民警正在外地学习培训,而案件材料中多处出现该民警的签名。
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相关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符合生活常理和逻辑,足以认定。
被上诉人根据李淑红情节较轻的情况,依法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但因对李淑红的处罚决定存在超出办案期限的执法瑕疵,2020年12月15日,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以繁公执监字[202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主动撤销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上诉人在案发后及时进行了调查走访,并对双方提供的证人逐一进行了调查询问,相关证据均证实滕在泼在与李淑红相互揪扯中存在明显伤情,与李淑红提出的自己被殴打的事实不相符。
三、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办案案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问题。
一方面,因该案系因邻里之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故意损毁财物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条件。
公安机关本着化解矛盾,促进各谐的原则,在调查
的基础上作调解案件先行进行调处。
因新冠××疫情爆发,响应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落实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机制,对于不是特别紧急警情,均往后作出处置,全力以赴投入到防控新冠××疫情工作。
对该案依法定期限受案调查、调解、延长,在疫情好转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虽至2020年3月30日才作出处罚决定,但系不可抗力,并无主观故意违反程序规定,拖延办案。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中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保证了证据来源合法、办案客观公正。
办案期限问题并未影响证据的获取、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事实的认定及处罚的结果,本质上未对当事人有任何实质影响,系执法暇疵。
繁昌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已指出办案超期情况系轻微程序违法,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滕在泼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繁公(行)罚决字[2021]97号处罚决定书,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对李淑红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罚款三百元。
该决定书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已依法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撤销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作出的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号处罚决定书。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0年12月15日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已作出《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繁公(新)行罚决字(2020)2字《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所指向对象已被撤销。
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繁公(行)罚决字[2021]97号处罚决定书,由于在有关机关改
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错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万荣
审判员徐琳
审判员查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小燕
书记员童慧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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