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兴国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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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兴国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
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6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华荣应禧张小明
【审理法官】张华荣应禧张小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廖兴国;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当事人】廖兴国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廖兴国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资云峰
【代理律所】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廖兴国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本院观点】《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以“租户被打,已送往医院、求助”为由向110报警。
被上诉人及时出警,了解到在场人员除了上诉人、李家沱街道工作人员、还有驻村民警、协警等,此系上诉人在已征收土地上开垦种菜,李家沱街道工作人员制止引发的纠纷,当时并无人员受伤。
后被上诉人对当时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结合当时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资料等,得出该纠纷应由李家沱街道自行处理,并向上诉人出具《接报回执》,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职责。
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李家沱街道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但前述纠纷中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
此外,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对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的规定精神,对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上诉人如认为财产受损,应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
故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兴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22: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廖兴国在已征收的原李家沱街道光明村四社土地上开垦、种菜。
因开展土坡菜地整治工作,2020年3月27日上午,李家沱街道光明村社区工作人员对廖兴国做思想工作,让其自行清理开垦的土地,其间双方发生口角,廖兴国用手臂挟住社区工作人员黄元泽的脖子,不慎滑倒在地,后120救护车将其接走。
当日11:38分,廖兴国拨打110报警,称其被殴打、菜地被毁坏。
巴南公安分局接警后出警,并进行调查取证,知悉廖兴国在已征收土地上开垦、种菜,当日李家沱街道工作人员与廖兴国在现场协调时发生口角,其间廖兴国不慎滑倒在地,无人受伤。
同年3月30日,巴南公安分局向廖兴国出具《接报回执》,告知廖兴国以上情况,并告知其该纠纷由李家沱街道自行处理。
现廖兴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巴南公安分局对其于2020年3月27日的报警依法履行职责,对廖兴国被殴打和菜地被毁一案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警察法》第二十一条、《110工作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本案中,廖兴国报警称其被殴打、菜地被毁坏,巴南公安分局对廖兴国报警进行相应调查,知悉廖兴国在已征收土地上开垦、种菜,2020年3月27日,李家沱街道工作人员与廖兴国在现场协调时发生口角,其间廖兴国不慎滑倒在地,无人受伤,根据《110工作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廖兴国报警事项不属于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巴南公安分局亦
向廖兴国出具《接报回执》,告知廖兴国以上情况,并告知其该纠纷由李家沱街道处理。
因此,巴南公安分局对廖兴国报警事项按规定接处警,亦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其出具《接报回执》,告知其相关情况及纠纷解决方式,故巴南公安分局对廖兴国报警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巴南公安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廖兴国请求判决巴南公安分局对其于2020年3月27日的报警依法履行职责、对其被殴打和菜地被毁一案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兴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兴国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廖兴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接警后来到案发现场,向上诉人进行了解,对上诉人的陈述进行了记载,但并未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行政职责。
首先,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为系发生口角而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系现场协调时发生口角,导致性质由治安行为转变为了行政行为,上诉人系因与人发生抓扯扭打而滑倒,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适用《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和《110工作规则》第十四条错误。
因为本案非救助情形,而是黄元泽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受到阻止后进而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利,本案所涉纠纷系治安案件而非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廖兴国的诉讼请求。
巴南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廖兴国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5行终68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兴国。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住所地重庆市巴某某龙洲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伦波,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廖兴国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简称巴南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3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廖兴国在已征收的原李家沱街道光明村四社土地上开垦、种菜。
因开展土坡菜地整治工作,2020年3月27日上午,李家沱街道光明村社区工作人员对廖兴国做思想工作,让其自行清理开垦的土地,其间双方发生口角,廖兴国用手臂挟住社区工作人员黄元泽的脖子,不慎滑倒在地,后120救护车将其接走。
当日11:38分,廖兴国拨打110报警,称其被殴打、菜地被毁坏。
巴南公安分局接警后出警,并进行调查取证,知悉廖兴国在已征收土地上开垦、种菜,当日李家沱街道工作人员与廖兴国在现场协调时发生口角,其间廖兴国不慎滑倒在地,无人受伤。
同年3月30日,巴南公安分局向廖兴国出具《接报回执》,告知廖兴国以上情况,并告知其该纠纷由李家沱街道自行处理。
现廖兴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巴南公安分局对其于2020年3月27日的报警依法履行职责,对廖兴国被殴打和菜地被毁一案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警察法》第二十一条、《110工作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为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
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本案中,廖兴国报警称其被殴打、菜地被毁坏,巴南公安分局对廖兴国报警进行相应调查,知悉廖兴国在已征收土地上开垦、种菜,2020年3月27日,李家沱街道工作人员与廖兴国在现场协调时发生口角,其间廖兴国不慎滑倒在地,无人受伤,根据《110工作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廖兴国报警事项不属于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巴南公安分局亦向廖兴国出具《接报回执》,告知廖兴国以上情况,并告知其该纠纷由李家沱街道处理。
因此,巴南公安分局对廖兴国报警事项按规定接处警,亦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其出具《接报回执》,告知其相关情况及纠纷解决方式,故巴南公安分局对廖兴国报警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巴南公安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廖兴国请求判决巴南公安分局对其于2020年3月27日的报警依法履行职责、对其被殴打和菜地被毁一案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廖兴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兴国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廖兴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接警后来到案发现场,向上诉人进行了解,对上诉人的陈述进行了记载,但并未调查处理对违法行为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行政职责。
首先,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认为系发生口角而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系现场协调时发生口角,导致性质由治安行为转变为了行政行为,上诉人系因与人发生抓扯扭打而滑倒,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适用《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和《110工作规则》第十四条错误。
因为本案非救助情形,而是黄元泽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受到阻止后进而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利,本案所涉纠纷系治安案件而非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廖兴国的诉讼请求。
巴南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以“租户被打,已送往医院、求助”为由向110报警。
被上诉人及时出警,了解到在场人员除了上诉人、李家沱街道工作人员、还有驻村民警、协警等,此系上诉人在已征收土地上开垦种菜,李家沱街道工作人员制止引发的纠纷,当时并无人员受伤。
后被上诉人对当时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结合当时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资料等,得出该纠纷应由李家沱街道自行处理,并向上诉人出具《接报回执》,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职责。
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李家沱街道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但前述纠纷中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
此外,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对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的规定精神,对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上诉人如认为财产受损,应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兴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华荣
审判员应禧
审判员张小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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