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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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思考作者:卫旋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5期
摘要《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对公民权的保护的重视,它的修订推动了我国的法制进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符合现代法治和时代发展要求的。
本文从我国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和实践原则两个方面进行论证,对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展开了思考。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实践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44-02
今年4月30日,已被“杀害”10多年的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突然回家。
而此时,同村人赵作海作为“杀人凶手”已经服刑11年。
这情节与几年前佘祥林冤案惊人的雷同。
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
5月9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
同时,河南省高院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5月13日,赵作海获得国家赔偿款65万元。
这起案件再次引发了人们对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笔者对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几方面思考。
一、精神损害立法现状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的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从现行立法来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确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更高层次的立法上,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更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民事基本法中。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修改后国家赔偿法中首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体现了法制的进步,并将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的思考
在我国的国家赔偿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已经逐步得到社会大众的重视。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对国家和社会的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帮助无疑有着明显的作用。
但是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仍具有争议性,对其理解存在差异。
1995年《国家赔偿法》拒绝精神赔偿的理由依据有三个:一是国家财力有限;二是缺乏精神赔偿的经验;三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有难度。
上述理由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初期,之所以可以一定程度上成为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不予实践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这种依据逐渐失去说服力,我国现今已具备了对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国家赔偿法中首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正是与时俱进之举。
只有明确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可行性,才能有效地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展开。
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进行思考:
(一)物质基础
我国的财政已经具备负担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这点毋庸置疑。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恢复与发展,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国家财政收入稳步提高,国民经济实力得到了大幅度增强。
这为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物质基础。
如今,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赔偿范围,给赔偿请求人更多的赔偿是在国家和地方财政的可承受范围内的,完全是可行的。
财力有限再也不能成为忽视精神损害赔偿的借口。
(二)法制基础
2010年4月29日,修改后国家赔偿法中首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这为在国家赔偿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也表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从民事领域正式扩大到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等公权力领域。
业已建立的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有益经验和借鉴意义,也积累了不少实践经验。
(三)发展需要
精神损害赔偿已被许多国家所接受,成了世界性潮流,这反映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发展的趋势和历史前进的必然性。
各国的实践也证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能够而且必须坚定实施的。
中国想要真正的成为世界强国,经济领域的稳健发展十分重要,而完善我国各项法制建设也尤为必要。
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不仅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有利于与世界法制的接轨,更符合现代法制精神的要求,有利于中国真正在精神损害方面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三、对实践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原则的思考
虽然最新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已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赔偿的认定和标准仍亟需细化,才能避免裁量的随意性。
法律的确定只是第一步,如何在我国现有法律和国情下具体而有效的实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必须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国家赔偿原则
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和必然要求。
因国家对公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家应向人民负责,应由国家来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从代位责任角度而言,国家承担的责任并非自己本身的责任,而是代公务员就其不法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国家公务人员由于自身专业素质和思想水平的局限性,在执行国家公权力的过程中对公民造成一些实际上是可以避免伤害,在思想上还不能很好的认识和理解国家赔偿原则。
国家应及时发现这部分能力有限的公务人员,并采取补救措施,提升这些公务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专业素养,避免出现不必要精神损害。
(二)抚慰与补偿并重原则
众所周知,精神损害是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和衡量。
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利用这种形式缓和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
这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惟一形式,精神损害赔偿是作为在采用非物质性救济方式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的情况下使用的一种手段,通过在经济上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来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
由此,一些学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采取“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但笔者认为应遵循“抚慰与补偿并重”原则。
第一,在现今市场经济的中国,随着生活水平和物价的日新月异,国家赔偿的数额不应再脱离实际。
在有些案例中,所谓的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是几天“误工费”,这显然不能在物质上补偿受害人。
“应当将人权的理念、财产权的保护切切实实地落实到国家赔偿中,一个冤案可以使一个家庭破碎,只有通过一种高标准的国家赔偿制度,才能弥补他们的物质损失和心灵创伤。
”第二,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多少对公务员和政府是一种提醒与震慑作用。
较重的赔偿力度,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国家损害行为的发生。
第三,防止利用“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和非金钱性”这种看法忽略对其的物质赔偿。
在某些案件中,受害者既没有得到“精神抚慰”,也没有得到“物质补偿”。
(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基本标准原则
一方面,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必须客观化。
以往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一个强有力的理由,就是认为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和非金钱性的,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容易量化,相同的损害对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不同的,无法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对此可参照民事精神
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时要努力使之标准化、客观化。
另一方面,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最终目的是对受害人进行抚慰,这就决定了要在充分考虑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认定的复杂性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宫赔偿的赔偿数额设限。
可以根据对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造成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分别确定不同幅度的赔偿基数;可以对同一性质的精神损害采取不同层次的赔偿金额来反映不同程度的损害;可以设定赔偿金额的不同层级,让赔偿义务机关在针对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或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下,行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等等。
这些弹性规定都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有益尝试。
我国已将国家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内,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重大进步。
当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作为一个复杂和新兴的课题,不仅需要从从法律规定本身的合理性与体系化运作的理论高度进行思考,更需要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积累经验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完备。
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时代发展的潮流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会日益显现出人文的关怀和正义的光芒,中国将迎来一个充分保障人权、更加和谐的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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