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一兵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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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一兵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沪行终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吉人邵春燕郭贵银
【审理法官】张吉人邵春燕郭贵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戴一兵;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戴一兵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戴一兵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戴一兵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戴一兵于2010年7月28日申请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南桥镇政府回复:1、经审核决定不予上报;2、拆除违章建筑后按规定审核。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抗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一兵于2010年7月28日申请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南桥镇政府回复:1、经审核决定不予上报;2、拆除违章建筑后按规定审核。
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桥镇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于2017年6月30日将上诉人戴一兵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上报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奉贤规土局。
原奉贤规土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沪奉规土[2018]214号《关于对复核审批认定戴一兵建房用地的复函》,决定对上诉人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上诉人于2020年2月再次申请被上诉人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因西渡街道办成立,自2015年12月19日起,上诉人戴一兵户口归属于西渡街道办行政区域范围,不再属于南桥镇行政区域,被上诉人将该信件转送西渡街XXX委处理,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XXX委亦已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3月19日将原奉贤规土局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戴一兵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其2010年7月28日提出的建房申请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缺乏依据。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戴一兵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一兵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15: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20年3月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收到戴一兵之父戴晓为邮寄的落款日期为同年2月26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为戴一兵2010年7月28日提出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建房用地”,附2010年7月28日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结案证明》。
奉贤区政府登记后指派给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渡街道办)和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农委)处理。
2020年3月18日,上海市奉
贤区西渡街道城镇建设管理事务中心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询,该中心未收到关于戴一兵村民建房相关申请材料,从它处查询了解后得知,2018年10月原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奉贤规土局)函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对戴一兵申请村民建房作出相关审核意见:根据《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沪奉府[2009]131号)第三条第(一)项:“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户口已迁回原所在地的小城镇户籍、自理口粮户及因征地享受‘镇保’转为非农户口的人员”,该户中只有戴一兵符合农村村民的资格,根据上述文件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的第二项“已有宅基地和建筑面积均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规定,戴一兵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2020年3月19日,奉贤区农委向戴一兵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30日原奉贤规土局收到建房申请后,已做出审核意见并复函南桥镇政府。
审核意见明确戴一兵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2019年5月5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出台,明确了农村村民建房的申请主体是本市农业户口且户口、生产生活在本村的,目前戴一兵户不具备建房资格权。
该答复于同年3月24日邮寄送达戴晓为。
戴一兵认为奉贤区政府未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876号行政判决确认:2010年7月28日,戴一兵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渡村委会)提交《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
南渡村委会于2011年6月15日对戴一兵的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公示,并于同日将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南桥镇政府。
南桥镇政府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南桥镇农村村民建房申请、审批回复单》,回复戴一兵:1、“根据区、镇有关村民建房规定,你的申请不予上报审核”;2、“须拆除违章建筑后按规定审核,特此回复”。
戴一兵不服,于2011年10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奉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桥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回复,该判决已经生效。
此后南桥镇政府未重新作出处理。
戴一兵于2012年7月26日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南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南渡村委会报送的《奉
贤区南桥镇村民建房个人申请》和《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上报奉贤区政府审批。
2012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生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驳回戴一兵起诉的行政裁定。
后戴一兵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XXXXXXXXXXX号行政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沪行再1号裁定,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奉贤法院继续审理。
奉贤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沪0120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判决南桥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南渡村委会报送的戴一兵建房用地申请材料按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上报奉贤区政府审批。
南桥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行终8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3日,奉贤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戴一兵申请执行一案,南桥镇政府根据该院判决的要求,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南府函[2017]46号《关于上报复核审批认定戴一兵建房用地申请的函》,并于同年6月30日将上述文件及戴一兵建房用地申请等相关材料上报给了奉贤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奉贤规土局,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8年9月30日,原奉贤规土局作出沪奉规土[2018]181号《关于戴一兵申请建房资料补件的函》,请南桥镇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奉贤区村民建房申请要求补齐相关资料。
2018年10月31日,原奉贤规土局向南桥镇政府作出沪奉规土[2018]214号《关于对复核审批认定戴一兵建房用地的复函》,对戴一兵申请村民建房审核意见如下:一、报送的户籍资料显示,原宅基地权利人中戴晓为、朱兴梅、戴一兵、戴一英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其中戴一兵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处注明户别变更为征地农转非,其余人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处未备注,且西渡派出所出具的农转非通知单未标明农转非原因。
根据《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沪奉府[2009]131号)第三条第(一)项:“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户口已迁回原所在地的小城镇户籍、自理口粮户及因征地享受‘镇保’转为非农户口的人员”,该户中只有戴一兵符合农村村民的资格,根据上述文件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的第二项“已有宅基地和建筑面积均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规定,戴一兵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二、根据《关于成立西渡街道办事处的通知》(沪奉府[2015]139号),2015年12月19日起,戴一兵户口所在地属于西渡街道办行政区域范围,不属于南桥镇行政区域,戴一兵建房申请应由西渡街道办进行核查及申报。
同时,根据《上海市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相关镇、街道对符合村民建房申请要求的资料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戴一兵于2010年7月28日向南渡村委会申请农村村民个人建房。
历经法院行政诉讼、检察院抗诉、法院继续审理,2017年6月30日,南桥镇政府根据生效行政判决,将戴一兵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上报给了奉贤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奉贤规土局。
经补齐材料,原奉贤规土局于2018年10月31日向南桥镇政府作出沪奉规土[2018]214号《关于对复核审批认定戴一兵建房用地的复函》,对“戴一兵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该复函已就戴一兵的履职申请予以拒绝,未再行上报奉贤区政府审批,故奉贤区政府辩称未收到过南桥镇政府或原奉贤规土局上报的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不产生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该答辩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
原奉贤规土局作出“戴一兵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决定后,戴一兵于2020年2月再次申请奉贤区政府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奉贤区政府将该信件转送西渡街XXX委处理,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XXX委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3月19日将原奉贤规土局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戴一兵,已就其诉求予以了处理和回复。
戴一兵要求判决奉贤区政府对其2010年7月28日提出的建房申请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戴一兵的诉讼请求。
戴一兵不服,以原宅基地权利人中戴晓为、朱兴梅、戴一兵、戴一英户口性质同为征地农转非,其申请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奉贤区政府接到南桥镇政府报送的其建房申请材料后,未在的20日内审批建房用地,而对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戴一兵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沪行终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一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泉。
审理经过上诉人戴一兵因要求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20年3月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收到戴一兵之父戴晓为邮寄的落款日期为同年2月26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为戴一兵2010年7月28日提出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建房用地”,附2010年7月28日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结案证明》。
奉贤区政府登记后指派给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渡街道办)和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农委)处理。
2020年3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城镇建设管理事务中心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询,该中心未收到关于戴一兵村民建房相关申请材料,从它处查询了解后得知,2018年10月原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奉贤规土局)函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对戴一兵申请村民建房作出相关审核意见:根据《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沪奉府[2009]131号)第三条第(一)项:“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户口
已迁回原所在地的小城镇户籍、自理口粮户及因征地享受‘镇保’转为非农户口的人员”,该户中只有戴一兵符合农村村民的资格,根据上述文件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的第二项“已有宅基地和建筑面积均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规定,戴一兵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2020年3月19日,奉贤区农委向戴一兵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30日原奉贤规土局收到建房申请后,已做出审核意见并复函南桥镇政府。
审核意见明确戴一兵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2019年5月5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出台,明确了农村村民建房的申请主体是本市农业户口且户口、生产生活在本村的,目前戴一兵户不具备建房资格权。
该答复于同年3月24日邮寄送达戴晓为。
戴一兵认为奉贤区政府未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876号行政判决确认:2010年7月28日,戴一兵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渡村委会)提交《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
南渡村委会于2011年6月15日对戴一兵的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公示,并于同日将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南桥镇政府。
南桥镇政府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南桥镇农村村民建房申请、审批回复单》,回复戴一兵:1、“根据区、镇有关村民建房规定,你的申请不予上报审核”;2、“须拆除违章建筑后按规定审核,特此回复”。
戴一兵不服,于2011年10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奉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桥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回复,该判决已经生效。
此后南桥镇政府未重新作出处理。
戴一兵于2012年7月26日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南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南渡村委会报送的《奉贤区南桥镇村民建房个人申请》和《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上报奉贤区政府审批。
2012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生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驳回戴一兵起诉的行政裁定。
后戴一兵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
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XXXXXXXXXXX号行政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沪行再1号裁定,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奉贤法院继续审理。
奉贤法院继续审理后,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沪0120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判决南桥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南渡村委会报送的戴一兵建房用地申请材料按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上报奉贤区政府审批。
南桥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行终8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3日,奉贤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戴一兵申请执行一案,南桥镇政府根据该院判决的要求,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南府函[2017]46号《关于上报复核审批认定戴一兵建房用地申请的函》,并于同年6月30日将上述文件及戴一兵建房用地申请等相关材料上报给了奉贤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奉贤规土局,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8年9月30日,原奉贤规土局作出沪奉规土[2018]181号《关于戴一兵申请建房资料补件的函》,请南桥镇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奉贤区村民建房申请要求补齐相关资料。
2018年10月31日,原奉贤规土局向南桥镇政府作出沪奉规土[2018]214号《关于对复核审批认定戴一兵建房用地的复函》,对戴一兵申请村民建房审核意见如下:一、报送的户籍资料显示,原宅基地权利人中戴晓为、朱兴梅、戴一兵、戴一英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其中戴一兵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处注明户别变更为征地农转非,其余人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处未备注,且西渡派出所出具的农转非通知单未标明农转非原因。
根据《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沪奉府[2009]131号)第三条第(一)项:“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户口已迁回原所在地的小城镇户籍、自理口粮户及因征地享受‘镇保’转为非农户口的人员”,该户中只有戴一兵符合农村村民的资格,根据上述文件第十三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的第二项“已有宅基地和建筑面积均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规定,戴一兵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二、根据《关于成立西渡街道办事处的通知》(沪奉府[2015]139号),2015年12月19日起,戴一兵户口所在地属于西渡街道办行政区域范围,不属于南桥镇行政区域,戴一兵建房申请应由西渡街道办进行核查及申报。
同时,根据《上海市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相关镇、街道对符合村民建房申请要求的资料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戴一兵于2010年7月28日向南渡村委会申请农村村民个人建房。
历经法院行政诉讼、检察院抗诉、法院继续审理,2017年6月30日,南桥镇政府根据生效行政判决,将戴一兵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上报给了奉贤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奉贤规土局。
经补齐材料,原奉贤规土局于2018年10月31日向南桥镇政府作出沪奉规土[2018]214号《关于对复核审批认定戴一兵建房用地的复函》,对“戴一兵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该复函已就戴一兵的履职申请予以拒绝,未再行上报奉贤区政府审批,故奉贤区政府辩称未收到过南桥镇政府或原奉贤规土局上报的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不产生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该答辩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
原奉贤规土局作出“戴一兵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决定后,戴一兵于2020年2月再次申请奉贤区政府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奉贤区政府将该信件转送西渡街XXX委处理,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XXX委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3月19日将原奉贤规土局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戴一兵,已就其诉求予以了处理和回复。
戴一兵要求判决奉贤区政府对其2010年7月28日提出的建房申请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戴一兵的诉讼请求。
戴一兵不服,以原宅基地权利人中戴晓为、朱兴梅、戴一兵、戴一英户口性质同为征地农转非,其申请符合《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奉贤区政府接到南桥镇政府报送的其建房申请材料后,未在的20日内审批建房用地,而对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
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一兵于2010年7月28日申请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南桥镇政府回复:1、经审核决定不予上报;2、拆除违章建筑后按规定审核。
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桥镇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于2017年6月30日将上诉人戴一兵建房用地申请材料上报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原奉贤规土局。
原奉贤规土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沪奉规土[2018]214号《关于对复核审批认定戴一兵建房用地的复函》,决定对上诉人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上诉人于2020年2月再次申请被上诉人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因西渡街道办成立,自2015年12月19日起,上诉人戴一兵户口归属于西渡街道办行政区域范围,不再属于南桥镇行政区域,被上诉人将该信件转送西渡街XXX委处理,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XXX委亦已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3月19日将原奉贤规土局的审核意见书面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戴一兵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其2010年7月28日提出的建房申请履行审批建房用地的法定职责,缺乏依据。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戴一兵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一兵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邵春燕
审判员郭贵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贤雯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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