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龙、操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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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龙、操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1)皖17民终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似友田蓓刘玉管
【审理法官】杨似友田蓓刘玉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龙;操立飞
【当事人】程龙操立飞
【当事人-个人】程龙操立飞
【代理律师/律所】李燃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燃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燃
【代理律所】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程龙
【被告】操立飞
【本院观点】双方的借款发生时间较早,后经结算形成两份结算凭证,一审根据结算约定,将上诉人在最后一次结算前所偿还的款项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并将最终结算所欠本金认定为46500元具有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发生时间较早,后经结算形成两份结算凭证,一审根据结算约定,将上诉人在最后一次结算前所偿还的款项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并将最终结算所欠本金认定为46500元具有事实依据。

因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超过法定最高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程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1:49: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案号为(2019)皖1702民初422号。

2019年3月13日,原告将前述案件撤诉,并自行支付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

同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承诺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15000元、4月18日支付15000元、其余款项于2020年5月份前还清,如未还清导致诉讼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包含上次诉讼费),并确认之前所有欠条作废。

该借条出具当日,被告即归还15000元,后
又合计归还33500元。

2020年5月31日,双方就前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借条,
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余款于2020年7月底还清,如未还清导致诉讼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包含上次诉讼费)并按原本
金以一分利息支付2019-2020年的利息,同时备注2019年3月31日借款95000元的借条作废。

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归还500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的三份借条均基于2015年3月份形成的一笔借贷关系,鉴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19年3
月13日的借条,故对此予以认定。

因该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并注明此前条作废,且该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被告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合计归还的48500元视为归还本金,应予以扣除,即截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46500元,故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31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应为46500元,对超出部分的
本金不予认定。

因被告未依照2020年5月31日借条中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19)皖1702民初422号案件的诉讼费1270元及利息1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6月4日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但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酌定支持4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操立飞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6400元,合计52900元;二、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操立飞支付(2019)皖1702民初422号案件的受理费1270元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270元;三、驳回原告操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程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借款本金为4150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
人于2020年6月4日支付的5000元应当抵扣本金一审认定该款抵扣利息且利息为11400元
无依据。

一审已查明2020年5月31日的借条载明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6500元该借条关于利
息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而上诉人6月4日归还5000元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款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而非逾期利息;同时即使约定违约责任,基数应当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准一审法院按照原欠付本金95000元计算再加上约定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已超过LPR的4
倍明显过高且无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故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支
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程龙、操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7民终8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程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操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燃,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程龙因与被上诉人操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借款本金为41500元并
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6月4日支付的5000元应当抵扣本金,一审认定该款抵扣利息,
且利息为11400元无依据。

一审已查明2020年5月31日的借条载明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6500元,该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而上诉人6月4日归还5000元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款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而非逾期利息;同时,即使约定违约责任,基数应当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准,一审法院按照原欠付本金95000元计算,再加上约定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已超过LPR的4倍,明显过高且无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故上诉人特依法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操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4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借款本金利息),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至欠款还清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9)皖1702民初422号案件诉讼费12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案号为(2019)皖1702民初422号。

2019年3月13日,原告将前述案件撤诉,并自行支付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

同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承诺于2019年3月13日支付15000元、4月18日支付15000元、其余款项于2020年5月份前还清,如未还清导致诉讼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包含上次诉讼费),并确认之前所有欠条作废。

该借条出具当日,被告即归还15000元,后又合计归还33500元。

2020年5月31日,双方就前述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余款于2020年7月底还清,如未还清导致诉讼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包含上次诉讼费)并按原本金以一分利息支付2019-2020年的利息,同时
备注2019年3月31日借款95000元的借条作废。

该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归还5000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的三份借条均基于2015年3月份形成的一笔借贷关系,鉴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13日的借条,故对此予以认定。

因该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并注明此前条作废,且该份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被告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合计归还的48500元视为归还本金,应予以扣除,即截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46500元,故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31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应为46500元,对超出部分的本金不予认定。

因被告未依照2020年5月31日借条中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19)皖1702民初422号案件的诉讼费1270元及利息1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于2020年6月4日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但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酌定支持4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操立飞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6400元,合计52900元;二、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操立飞支付(2019)皖1702民初422号案件的受理费1270元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270元;三、驳回原告操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程龙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发生时间较早,后经结算形成两份结算凭证,一审根据结算约定,将上诉人在最后一次结算前所偿还的款项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并将
最终结算所欠本金认定为46500元具有事实依据。

因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超过法定最高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程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似友
审判员田蓓
审判员刘玉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金玲
书记员张愿其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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