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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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6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明星陈红梅张伟
【审理法官】任明星陈红梅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梅
【当事人】杨梅
【当事人-个人】杨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梅负担。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25:14
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5民终6220号当事人上诉人:杨梅。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梅因与被上诉人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超偿还其借款8250元。

事实和理由:其与罗超系同学关系,罗超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他人损失急需用钱,后其便借款给罗超。

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其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共计出借8250元给罗超。

基于信任其未要求罗超出具借条。

后罗超一直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杨梅通过微信转账给罗超225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罗超6000元。

2019年8月27日,杨梅诉至法院,因罗超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
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杨梅主张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罗超的8250元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虽然本案中罗超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能据此认为罗超认可双方的借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杨梅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意思表示、双方是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

杨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共计610元,由原告杨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杨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2.支持其一审所有请求;3.诉讼费由罗超负担。

事实和理由:其在一审中已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客观证明其诉讼主张;罗超不予应诉,其没有义务进一步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杨梅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梅与罗超之间的转款行为是否属于借贷。

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杨梅主张其转款给罗超的原因系罗超发生交通事故需用钱、罗超没有生活费。

为此,杨梅提供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转款记录及聊天记录若干。

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罗超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沈某受伤,经协商,由罗超赔偿沈某人民币228,000元,签订日期2018年6月6日。

本案中,杨梅通过支付宝6次向罗超共计转款6000元,通过微信10次向罗超共计转款2250元,转款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

根据杨梅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其转给罗超的款项均发生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签署前,16次转款行为中有14次转款金额在1000以内,转款金额与罗超因交通事故需赔付的金额差距较大,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罗超因交通事故向其进行借款,亦不能证实其与罗超之间达成了一致的借款合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任明星
审判员陈红梅
审判员张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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