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华等与张友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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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华等与张友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8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冬寅黄亮郑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梅剑;王柳;陈明华;张友进
【当事人】梅剑王柳陈明华张友进
【当事人-个人】梅剑王柳陈明华张友进
【代理律师/律所】殷跃平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戴宙杰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跃平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戴宙杰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跃平戴宙杰
【代理律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梅剑;王柳;陈明华
【被告】张友进
【本院观点】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依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认定张友进与梅剑、王柳、陈明华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遂判决梅剑、王柳、陈明华返还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和担保责任,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梅剑、王柳、陈明华主张系争借贷合同无效,且一审法院有关担保责任承担的判决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认定张友进与梅剑、王柳、陈明华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遂判决梅剑、王柳、陈明华返还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和担保责任,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坚持认为合同因被上诉人张友进系职业放贷人而无效,却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保证责任方式,一审基于当事人未做约定故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梅剑、王柳、陈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10元,由梅剑、王柳、陈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1: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友进提供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梅剑(乙方)向出借人张友进(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如实际出借款日推后,则借款终止期相应顺延,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分,利息自甲方出借之日起算,借款期满后若乙方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按违约处理,乙
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按未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
乙方如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违约金。
签字:甲方张友进、乙方梅剑、担保人王柳、担保人陈明华,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2月25日。
张友进提供情况说明载明:梅剑于2017年12月25日向张友进借款2,000万元(以实际支出为准),借款与联富任何经营项目无关,纯属个人借款,王柳担保,签字梅剑。
2017.12.25。
张友进提供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9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100万元;2018年1月5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200万元;2018年1月26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200万元;2018年2月11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350万元;2018年4月2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150万元;2018年12月29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梅剑向张友进借款事实有张友进提供证据证实。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友进是职业放贷人。
关于利息,该合同对借款月利率描述不清,梅剑认为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合同签订时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有合同约定,张友进的主张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一、梅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张友进借款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梅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友进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王柳、陈明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梅剑、王柳、陈明华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友进是职业放贷人,因此所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存在违约金的讲法,且被上诉人已免除陈明华的担保责任,不应再向其主张相关责
任,至于王柳的担保责任则应按照一般保证责任予以认定。
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梅剑、王柳、陈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明华等与张友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85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华。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跃平,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宙杰,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梅剑、王柳、陈明华与被上诉人张友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梅剑、王柳、陈明华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友进是职业放贷人,因此所涉借款合同
应认定为无效,不存在违约金的讲法,且被上诉人已免除陈明华的担保责任,不应再向其主张相关责任,至于王柳的担保责任则应按照一般保证责任予以认定。
故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友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张友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剑归还张友进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梅剑支付张友进借款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判令梅剑支付张友进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王柳、陈明华对梅剑所应承担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友进提供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梅剑(乙方)向出借人张友进(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如实际出借款日推后,则借款终止期相应顺延,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分,利息自甲方出借之日起算,借款期满后若乙方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按违约处理,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按未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
乙方如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违约金。
签字:甲方张友进、乙方梅剑、担保人王柳、担保人陈明华,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2月25日。
张友进提供情况说明载明:梅剑于2017年12月25日向张友进借款2,000万元(以实际支出为准),借款与联富任何经营项目无关,纯属个人借款,王柳担保,签字梅剑。
2017.12.25。
张友进提供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9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100万元;2018年1月5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200万元;2018年1月26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200万元;2018年2月11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350万元;2018年4月2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150万元;2018年12月29日张友进向梅剑转账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梅剑向张友进借款事实有张友进提供证据证实。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友进是职业放贷人。
关于利息,该合同对借款月利率描述不清,梅剑认为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合同签订时的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有合同约定,张友进的主张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一、梅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张友进借款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梅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友进违约金(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王柳、陈明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梅剑、王柳、陈明华主张系争借贷合同无效,且一审法院有关担保责任承担的判决有误。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依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认定张友进与梅剑、王柳、陈明华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遂判决梅剑、王柳、陈明华返还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和担保责任,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坚持认为合同因被上诉人张友进系职业放贷人而无效,却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保证责任方式,一审基于当事人未做约定故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梅剑、王柳、陈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10元,由梅剑、王柳、陈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黄亮
审判员郑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姜翌
书记员王一飞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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