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代理意见(涉被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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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方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原告王*荣与被告**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代理人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不构成不提供劳动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劳动条件,是指劳动者在保证生命健康安全的情况下,从事生产劳动必不可少的条件。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环境差、没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甚至有危及职工生命健康等因素的存在等,侵犯了劳动者正当合法的劳动权益。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条件的立法目的,旨在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从而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完成用人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

原告所谓的“劳动条件”,指的是原告因操作车床已经搬去桐乡工厂,而自己不愿去桐乡工作,而认为失去劳动条件。

而实际事实是,根据公司经营的客观需要和政府号召,下沙文泽路工厂已经不适应公司的发展,公司分别在下沙银海街、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建造了厂区,并从2024年1月开始对部分员工和部分设备逐步分流、调整,原告所在工班以及从事的加工设备已搬迁至桐乡,因原告不愿去桐乡工作。

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且已经在原厂区SNK机床上班,并非原告所称的失去“劳动条件”。

二、被告不构成未足额发放工资
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代理人认为是不成立的。

主要理由是:
1、被告对其扣款不存在恶意。

原告所谓的“工资”实际上是绩效奖金,而扣款原因是原告工作上存在过错和违纪。

2021年2月份扣款219.23元,系6S/质量扣款(车间);2021年3月份扣款200元,是因其上班时间玩手机,公司按《员工守则》对申请人作出给予通报批评一次、并扣除当月绩效奖励200元(见**ZJ报字[2021]第007号《关于对近期违纪事件的处理通报》)。

2、两次扣款的数额不大,一次219.23元,一次是200元,相对于原告的月收入比例是非常小的,不足以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

3、两次扣款均已在事先告知原告,而且处罚通报均在OA上公开发布过,公司每个员工都能看到,包括原告;另外在工资条上也显示扣款内容,原告也能看到。

应该说,原告对这两次扣款是明知的,但在申请仲裁前,几年中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为了避免争议,减少讼累,在开庭结束后,被告已将该争议的两次扣款合计419.23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原告。

三、原告离职行为不构成“被迫”
对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45条更具体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而本案原告的离职,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一项,其离职完全出于个人原因,并不存在其所称的“被迫”。

值得指出的是,在如今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对企业来说,日常的经营可能比其他时候会增加更多的成本,在管理上也会面临更多的挑战。

但我们企业还是想方设法依法、积极地履行自身义务,对员工最大限度释放合法、合规经营的态度和保障员工正常工作的善意,同样,作为企业员工,对企业也应有必要的理解与信任,这才是企业能够长久健康发展的基础。

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的表现是不诚实、不诚信的,其动机和目的就是乘被告工厂搬迁之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补偿。

而且原告在离职前早已找好了工作。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诉讼请求理应不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并予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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