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第二小学、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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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第二小学、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4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
【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蔡县第二小学;王某
【当事人】上蔡县第二小学王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
【当事人-公司】上蔡县第二小学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新
【代理律所】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县第二小学
【本院观点】王某在上蔡县第二小学摔倒受伤,上蔡县第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豫17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上蔡县第二小学互负50%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在上蔡县第二小学摔倒受伤,上蔡县第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豫17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上蔡县第二小学互负50%的责任。

上蔡县第二小学上诉称其不应承担5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根据王某的受伤程度及实际需要,判决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上蔡县第二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上诉人上蔡县第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5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蔡县第二小学的法人机构原是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现在上蔡县第二小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证书还没有变更,上蔡县第二小学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熊雪萍,现已经宣布任职。

2020年6月13日上午,原告王某在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第三节课间休息期间,原告王某和同班同学玩耍,在孙玉涵向前奔跑过程
中,王某拉住孙玉涵同学衣服,不慎摔倒,放学回家后,出现头疼、呕吐、神志不清的状况,接着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顶硬膜外血肿、伴有脑疝,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354.11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9774.15元。

总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3128.26元。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2020年11月11日,上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应当互负50%的责任,为此作出(2020)豫17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376.63元。

2021年6月23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39.40元。

同时查明,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摔倒受伤,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预见未成年人特别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发生的损伤,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伤的发生。

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教学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了与受害人年龄、身体发育状况、认知能力等相适宜教学方法,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教学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

依据上述情况,原告王某下课休息期间摔倒,导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128.26元,其与同学玩耍摔倒和导致住院治疗的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学校在教学过程中未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分不开的。

2020年11月11日,上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应当互负50%的责任,并作出(2020)豫17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
通费共计29376.63元。

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漯冠东司鉴所接受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2021)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

为作出鉴定,原告王某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原告受伤致残,对其本人及家庭父母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伤残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其应承担的责任,依照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计算20年,为34750.34元×20年×10%=69500.68元。

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400元。

3、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40元。

4、交通费,原告提出伤残鉴定,需要检查,原告年龄尚小,需要其父母陪同进行检验,结合其检查次数、检查在市外,其交通费以200元计算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按500元赔偿的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为71340.68元。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为71340.68元×50%=35670.34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的损害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按6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诉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漯冠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无护理依赖。

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670.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原告王某负担724元,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负担10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蔡县第二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起诉其在校受伤属实,但其受伤是在课外,而不是上课期间,并非是上诉人管理或设施不到位造成的。

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其他人打闹,被上诉人去抓他人衣服造成的,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

2.上诉人教育机构作为临时监护人,在安全教育课堂提示,课外注意事项中均对在校学生及其家长进行了警示义务,上诉人已做到了教育机构合理的监护义务。

综上,上诉人不同意校方承担50%的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足额赔付有误。

综上所述,上蔡县第二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蔡县第二小学、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民终48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

法定代表人:熊雪萍,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蔡县第二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2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蔡县第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蔡县第二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起诉其在校受伤属实,但其受伤是在课外,而不是上课期间,并非是上诉人管理或设施不到位造成的。

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其他人打闹,被上诉人去抓他人衣服造成的,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

2.上诉人教育机构作为临时监护人,在安全教育课堂提示,课外注意事项中均对在校学生及其家长进行了警示义务,上诉人已做到了教育机构合理的监护义务。

综上,上诉人不同意校方承担50%的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足额赔付有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某辩称,被上诉人受伤是在学校,事发时间是课间休息期间,孩子嬉闹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告诫。

事发后,是中午补习班老师发现、告知,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救治。

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监管职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受伤经过,依照法律规定划分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比例以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判决适当。

原告诉称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检查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640.6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蔡县第二小学的法人机构原是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现在上蔡县第二小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证书还没有变更,上蔡县第二小学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是熊雪萍,现已经宣布任职。

2020年6月13日上午,原告王某在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第三节课间休息期间,原告王某和同班同学玩耍,在孙玉
涵向前奔跑过程中,王某拉住孙玉涵同学衣服,不慎摔倒,放学回家后,出现头疼、呕吐、神志不清的状况,接着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顶硬膜外血肿、伴有脑疝,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354.11元,后因病情严重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9774.15元。

总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3128.26元。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2020年11月11日,上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应当互负50%的责任,为此作出(2020)豫17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376.63元。

2021年6月23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39.40元。

同时查明,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摔倒受伤,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预见未成年人特别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发生的损伤,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伤的发生。

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教学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教学过程中采用了与受害人年龄、身体发育状况、认知能力等相适宜教学方法,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教学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

依据上述情况,原告王某下课休息期间摔倒,导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128.26元,其与同学玩耍摔倒和导致住院治疗的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学校在教学过程中未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是分不
开的。

2020年11月11日,上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应当互负50%的责任,并作出(2020)豫17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376.63元。

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漯冠东司鉴所接受上蔡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2021)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

为作出鉴定,原告王某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原告受伤致残,对其本人及家庭父母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伤残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其应承担的责任,依照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计算20年,为34750.34元×20年×10%=69500.68元。

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400元。

3、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40元。

4、交通费,原告提出伤残鉴定,需要检查,原告年龄尚小,需要其父母陪同进行检验,结合其检查次数、检查在市外,其交通费以200元计算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按500元赔偿的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为71340.68元。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为71340.68元×50%=35670.34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的损害程度,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按6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诉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漯冠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无护理依赖。

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670.3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原告王某负担724元,被告上蔡县第二小学负担1017
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在上蔡县第二小学摔倒受伤,上蔡县第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豫1722民初3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上蔡县第二小学互负50%的责任。

上蔡县第二小学上诉称其不应承担5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根据王某的受伤程度及实际需要,判决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上蔡县第二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上诉人上蔡县第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耀强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刘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阵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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