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城市公共设施管理水平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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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市政维护管理机制
提升城市形象与品位
近年来,随着攸县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综合实力的不断增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大大增加,城区面貌日新月异。但在城市建设迅速发展的同时,城市市政维护管理面临的困难和矛盾也日益突出,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建设效益的发挥,阻碍了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总体水平的提高。如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革创新的思路理顺城市市政维护管理体制,探索建立新型的城市市政维护管理模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和品味,改善我县投资环境,是当前我县城市管理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现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及《株洲市人民政府201002号文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我们试从城市管理中的市政维护管理这一环节进行探讨如何完善市政维护机制,提升城市形象和品味这一课题。
第一章概括
第一条本意见适用于本县城市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攸县市政园林管理处是我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各区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各单位和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城市市政工程设施规划。
第七条市政工程建设图纸的审查、建设方案的评审、工程建设的监管、工程竣工验收评估须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全过程参与。
第八条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建设部门还应广泛征求沿线单位、地下管线管养单位意见,做好地下管线改造和预埋工作,防止重复开挖。
第九条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路灯、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按季度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二条新建、改造和扩建城市道路与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相交或者新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叉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90天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规定将市政工程设施的各个项目向相应的接收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及设施防盗等责任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在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四条未移交给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责任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主体结构终身保修。
第十六条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工程设施损坏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工程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工程设施所需的费用,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按定额标准并参照市场招标价格核算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经费,并列入县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
第十八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尽可能安排在夜间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养部门应当建立检测评估制度,定期对设施可靠性进行检测评估。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排除隐患,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全城统一设立市政应急协调机构,开通市政应急热线,协调处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的相关问题,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工作。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意见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侧平石、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边坡等。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五)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二)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第二十四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五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管理。其中市级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挖掘城区道路由市城管行政执法局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区管理道路的临时占用由区政府负责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交警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道路。
(一)属于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路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
(三)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3年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法定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
(六)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凡因基建、安装或经营,需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占用或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书面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有关文件和设计;
(三)施工方案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缴纳道路占用费或挖掘道路修复费,并按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费用的1倍交纳押金,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按限定的范围和时间临时占用或挖掘。所有城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调整城市规划变更其功能外,一律不得永久性占用。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