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交叉
专利池与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的协调机制
专利池与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的协调机制在当今全球经济发展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成为各国政府和企业关注的重点。
而专利池和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作为一种协调机制,为促进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提供了一种有效途径。
专利池,顾名思义,是指将多个企业或组织的专利集中管理和共享的机制。
通过专利池,企业可以在避免侵犯他人专利的同时,获取其他企业的专利使用权,从而促进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
专利池的建立需要各方之间的合作和协商,同时也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和机制。
专利池的建立有助于解决知识产权交叉许可中的一些难题。
在现实中,企业往往面临着多个专利的交叉使用问题,这给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而专利池的建立可以通过集中管理和共享专利,降低交叉许可的成本和风险,促进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的发展。
专利池的建立还有助于解决专利滥用和专利诉讼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能会滥用自己的专利权,以垄断市场或打击竞争对手。
而专利池的建立可以通过共享专利,限制滥用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此外,专利池也可以减少专利诉讼的发生,降低企业之间的纠纷和成本。
然而,专利池的建立和运营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难题。
首先是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博弈和合作问题。
不同企业之间往往存在着竞争关系和利益冲突,如何在专利池中平衡各方的利益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其次是专利池的管理和运营问题。
专利池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管理规则和机制,包括专利的评估、授权和监管等方面,以确保专利的合理利用和共享。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一些国际组织和机构已经开始探索专利池的建立和运营。
例如,欧洲专利局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机构都在积极推动专利池的发展和应用。
同时,一些企业也开始主动参与专利池,以获取更多的专利使用权和技术创新机会。
总之,专利池与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的协调机制为促进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合理利用提供了一种有效途径。
通过专利池,企业可以在避免侵犯他人专利的同时,获取其他企业的专利使用权,降低交叉许可的成本和风险,促进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法规的限制及赔偿责任规定
知识产权法中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法规的限制及赔偿责任规定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它是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的象征,也是企业市场竞争的核心竞争力之一。
为了保护商标权益,知识产权法中对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与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相互协调,限制了商标侵权行为,并对侵权者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
首先,商标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法中被明确规定。
商标侵权行为指的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行为。
例如,A公司未经B公司的授权,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与B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进行销售,以此侵犯了B公司的商标权益。
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B公司可以依法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不正当竞争的核心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干扰竞争秩序的行为。
当商标侵权行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保护范围时,不正当竞争法便能够提供更广泛的保护。
例如,A公司在产品包装上虽然没有使用与B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但是以与B公司产品包装相似的方式进行包装,容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从而损害了B公司的商业声誉和市场份额。
此时,B公司可依据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求A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法规的限制,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权人的权利限制。
商标权人享有对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使用进行限制的权利。
这意味着商标权人有权防止他人在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以避免市场混淆和消费者的误导。
此外,商标权人还可以限制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相同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展览、交易会等商业活动。
在商标侵权行为中的赔偿责任规定方面,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商标权人的赔偿要求。
商标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赔偿责任。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92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局机关、专利局有关部门、局直属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快速维权工作,加快建立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切实完善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我局决定在有条件地方的优势产业集聚区,依托一批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审查确权、行政执法、维权援助、仲裁调解、司法衔接相联动的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并授予“中国(××①·××②)知识产权保护中心”(①为具体“地区”,②为具体“产业”)称号(以下简称“保护中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内容(一)完善快速维权工作1.全力推动快速维权工作。
加大保护中心对专利执法办案工作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专利执法委托办案机制,大力简化办案程序,积极协助快速办理专利侵权纠纷等案件,促进办案效率的进一步提升。
2.全面开展举报投诉工作。
在保护中心开通12330知识产权举报投诉热线电话,对接全国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网络平台,建立举报投诉快速反应机制,实现快速受理、快速处理、快速反馈。
3.积极构建优势产业线上维权机制。
保护中心应加快对接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建立集聚产业线上专利保护合作机制,积极推进线上专利侵权判定咨询工作。
4.切实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深入了解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
深入了解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法律领域之一,它涉及到创新、发明和创作等方面。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进展,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也在不断演变和更新。
本文将深入探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一、智力财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之一是智力财产权的保护。
智力财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这些权益重要的体现了创新和创作的成果,对于保护创新和鼓励创造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首先,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得知识的传播变得更加方便快捷。
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化媒体的发展,使得知识的复制、传播和分享变得容易。
因此,如何在确保知识产权权益的同时,促进知识的流动与共享,是一个重要的前沿问题。
其次,跨境经济活动的增加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挑战。
全球化的进程使得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变得更加密切,跨国公司的崛起和跨境贸易的增加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如何在国际间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是一个需要解决的前沿问题。
二、知识产权的创新保护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保护创新和鼓励创造是其根本目标。
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创新的方式也在不断改变,这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方面,技术的进步和创新的加速使得新的创新模式不断涌现。
比如,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出现,带来了许多新的创新机会和挑战。
如何对这些新兴技术进行有效的创新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一个前沿问题。
另一方面,开放式创新模式的推广,使得创新不再局限于单一的企业或个人,而是通过集体智慧和协作来完成。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调整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和标准,以适应开放式创新模式的需求,是一个需要解决的前沿问题。
三、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交叉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的前沿问题还包括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交叉。
知识产权的保护旨在鼓励创新和保护创新者的权益,而竞争法的目标是保护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的权益。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成为了当今社会中不可忽视的两个重要领域。
知识产权是指对于创造性的思想和创新性的作品的法律保护,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
而反垄断法则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然而,这两个领域的法律规定和原则之间存在一些冲突和矛盾,如何协调和衔接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价值与挑战知识产权的出现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创新,使得创造者能够享受到他们的劳动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回报。
知识产权的存在和保护,激励了更多的人投入到创新和研发的领域,从而推动了科技和经济的发展。
然而,知识产权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能导致创新的壁垒,限制了其他人的创新能力。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可能导致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问题。
因此,如何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二、反垄断法的目标与挑战反垄断法的目标是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防止垄断行为对市场造成不良影响。
反垄断法的出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持市场的竞争性,促进经济的发展。
然而,反垄断法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一方面,反垄断法的执行需要考虑到市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避免对正常竞争行为的过度干预。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的执行也需要平衡对垄断行为的打击和对创新的保护之间的关系。
因此,如何在维护市场竞争的同时保护创新和知识产权成为了一个需要解决的难题。
三、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与衔接在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之间进行协调和衔接,需要考虑到两者的共同目标和原则。
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在合理范围内,避免对市场竞争的限制。
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如滥用专利权或滥用市场地位,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和打击。
其次,反垄断法的执行也应该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创新的保护。
在对垄断行为进行打击的同时,应该避免对正常创新行为的过度干预。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与协调引言在当今全球化的商业环境下,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和反垄断法(Antitrust Law)是一对对立但又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
知识产权保护旨在鼓励创新和知识产出,而反垄断法则旨在确保公平竞争和防止市场垄断。
因此,这两个领域之间的冲突和协调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
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知识产权主要以版权、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等形式存在。
版权保护文学、艺术和音像作品,商标保护商家的品牌标识,专利保护发明创造,商业秘密保护商业机密和机构的内部信息。
这些形式的知识产权为创新、研发和商业活动提供了保护,并促使企业不断创新以保持竞争力。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冲突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期限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带来了垄断的可能性。
当一个企业拥有某项技术或创新的独家权利时,它可以通过限制其他竞争对手的进入来掌控市场份额,这会导致市场的缺乏竞争及消费者利益缺失。
这与反垄断法的原则背道而驰,该法律旨在防止市场垄断,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反垄断法的目标与原则反垄断法追求的目标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公平竞争。
它通过限制企业的合并和垄断行为,确保市场的开放性和多样性。
反垄断法的原则包括禁止操纵价格、限制竞争和滥用市场地位等。
这些原则的目的是促进市场效率和消费者福利。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为了解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需要构建一个合理的平衡。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激励企业创新和研发的重要手段,它们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以鼓励企业在技术和创新领域的投入,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
另一方面,反垄断法的实施是确保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它们应该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框架内得到限制。
一种协调的方法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对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当企业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时,反垄断机构可以介入并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以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知识产权和竞争法是当今社会中两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知识产权是指对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等。
而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避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两者的关系复杂而密切,本文将就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法律保护手段,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和促进了创新与发明。
只有知识产权受到充分的保护,个人和企业才会愿意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金进行研发,从而推动科技与经济的进步。
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防止不正当竞争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最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保障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激励创新和创业。
二、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冲突然而,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会对市场产生一定的限制,与竞争法之间存在一些冲突。
首先,知识产权的行使可能对市场的自由竞争形成一定的制约。
特别是在某些领域涉及到垄断权力的行使,可能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扭曲和竞争的不公平。
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可能会使得创新成本变得更高,从而阻碍了新进入者的进入市场,对市场的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
此外,知识产权的滥用也会导致潜在限竞效果。
三、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与平衡鉴于上述冲突,竞争法的存在和运用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限制和平衡。
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不正当竞争而设置的法律机制。
它具有保证市场公平、防止垄断和滥用市场优势的功能。
在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中,竞争法的适用可以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进行约束,防止知识产权成为垄断权力的工具。
同时,竞争法也可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发展。
四、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协同发展尽管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但它们也有着协同发展的一面。
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激励创新与发明,为市场提供新的动力,而竞争法的适用可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它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并设立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个不同的保护机制。
然而,在实践应用中,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往往会出现冲突和协调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在保护机制上存在区别。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由政府主导,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和制止;而司法保护则是通过法院审理案件来保护知识产权,判决侵权行为的责任和赔偿。
这两种保护机制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领域范围的冲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通常负责对大规模的侵权行为进行整体处理,具有快速和高效的特点。
但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和处罚权力有限,难以处理一些复杂的专利纠纷和版权争议。
这时,就需要司法机关介入,通过法律判决来解决争议。
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范围上,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存在冲突。
2. 判决标准的冲突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侵权案件时,通常依据的是相对简单的事实和证据,判决依据较为宽松。
而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严格依法采取证据、听证、辩论等程序,判决标准较为严格。
这两种标准的冲突容易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出现差异,给司法公正带来质疑,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公正的影响。
3. 权力分配的冲突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在权力的分配上存在冲突。
行政保护主要由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涉及到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和制止。
而司法保护主要由法院行使,通过审理案件来确定侵权责任和赔偿。
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与法院之间常常因权力的分配产生纠纷,这给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协调尽管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存在冲突,但我们可以通过协调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解决方案:1. 合作机制的建立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共同制定侵权行为的判决标准和处理办法。
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协调与保护
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协调与保护知识产权是当代社会发展中的一个关键议题,它涵盖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多个方面。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益紧密联系,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协调与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层面上的协调与保护,并分析其中的挑战和机遇。
首先,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对于促进经济和技术进步至关重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价值日益凸显。
国家间的不同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造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差异,例如某些国家对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这给创新和技术交流带来了一定的限制。
因此,国际协调的知识产权法可以推动技术和经验的共享,促进全球创新的发展。
然而,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尺度上也面临诸多挑战。
首先,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跨越国界越来越频繁,制约了知识产权持有者的权益保护。
保护知识产权所需的国际协调机制需要得到完善,并与国际刑事司法系统相适应,以应对跨国侵权行为。
其次,国际上存在一些地区性和文化上的差异,导致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这给跨国企业的运作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实际问题。
最后,一些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还比较薄弱,正面临着如何在保护创新和实施知识产权之间寻找平衡的挑战。
面对这些挑战,国际社会已经开始着手构建协调的框架,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合作。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权益协议》就是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该协议确立了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标准,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知识产权持有者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此外,一些双边和多边的贸易协定也在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
例如,亚太经合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调机制,旨在加强该地区国家知识产权的法制建设和执法能力,为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好的对策和合作机会。
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和保护也面临着一些机遇。
随着国际间贸易和合作的日益加强,各国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也在提高。
例如,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了能够更好地参与国际贸易,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浅谈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
浅谈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机制摘要: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知识产权相关纠纷呈爆炸式增长,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使许多纠纷解决机构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我国目前仍采用以诉讼为主、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为辅的模式。
本文论述了我国当前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三种主要方式。
关键词: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争议当事人用以化解和处理纠纷的手段和方法,其主要包括公力救济、社会性救济与私力救济三种形式。
目前,我国初步形成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私力救济等。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解决方式诉讼时知识产权纠纷实践中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诉讼有国家作为后盾,具有其他方式不可比拟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这使当事人更愿意去选择诉讼方式。
1.诉讼程序在处理新型技术纠纷时难度大知识产权纠纷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往往会涉及到自然科学领域、社会科学领域等多个领域,其纠纷解决对于纠纷解决主体的要求很高,因此有一定的难度。
而参与纠纷解决的法官大多数是职业法官,他们更多的是法律领域或是司法领域的专家,在处理法律专业性问题,以及司法过程中的问题时可以说是得心应手。
但是就知识产权纠纷中往往更多地涉及到的是技术层面的问题,这就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理工科知识。
而这是职业法官难以应对的问题,即使法官能解决,但是处理后结果的正确性及权威性也会因其非专业人士而受到质疑。
我国培养法律人才的模式也是造成当前能够处理有关理工科问题的法律人士太少的原因之一。
2.诉讼效率低、成本高诉讼有着一套严格、完整的技术规范体系,诉讼程序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从起诉到终结诉讼,每一个环节都有相应规定,且每一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时间规定,完成每一步程序的时间必然会很长。
同时,知识产权纠纷多涉及一些疑难技术问题,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交错在一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而对于一些问题还需要鉴定,这就又涉及到鉴定期间,另外公告期间、管辖权异议期间都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中,因而诉讼周期可想而知。
“双轨制”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及冲突解决机制
战略研究HENANKEJI·ZHISHICHANQUAN 2018.0821文/李晓光温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概述与评价由国家行政机关主导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以公众利益为目标,合理地运用法定手段和程序。
其内容包括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稳定保护知识产权应有制度、宣传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等,最终实现社会和市场秩序统一协调。
法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职能相关现有各类知识产权制度均规定行政管理机关及职能。
例如:专利权和商标权行政保护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下属各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理,对于侵害专利权行为、专利权归属纠纷等可进行处理。
而在知识产权3个主要权利中的著作权,无论在《著作权法》实施的前后时期,均由国家及地方版权局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具体方式为了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得到切实执行,以达到法定目标及其效果。
各部门的行政管理权由法律进行赋予,并有权对侵权行为做出适当的处罚。
首先,权利所有人可向行政主管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申诉,行政机关将对其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行政机关也可主动进行查处,对侵权过程中的物品依法进行查封和扣押。
其次,对侵权行为人采取责令停止侵权、罚款、登记封存或暂扣等多种保护措施。
这些措施主要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一些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法规中体现。
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调解职能,在我国贸易发达的地方法规中更细化规定了责令停止侵权措施以及展览会、交易会等行政执法行为。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驱动发展的快速实施,相应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也在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水平随之进行强化与提高。
对侵权案件的处理能力更多成为部门绩效测评指标,各地行政部门更推动权利人通过行政手段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式的评价分析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方式主要优点表现为3个方面:“双轨制”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及冲突解决机制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河南科技·知识产权HENANKEJI·ZHISHICHANQUAN 2018.0822第一,对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或者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进行严厉打击,让其受到行政制裁,并将其侵权行为录入行政档案;第二,作为掌握侵权行为的有效证据,行政执法手段具有先决优势;第三,手续办理方便简易、时间较短且无须支付费用,这些都是与其他保护手段相比较更具优势之处。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简版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1. 引言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合规性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也不可避免地出现。
本文将探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以及相关的解决途径。
2. 法律冲突的发生原因国际贸易中存在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2.1.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差异不同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程度和条款规定存在差异。
有些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较弱,容易出现侵权行为。
这导致在贸易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或服务可能会面临法律冲突。
2.2. 侵权行为的跨境性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全球化趋势的加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具有跨境性。
侵权行为很难受到一国法律的有效制裁,因此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十分常见。
2.3. 著作权和专利保护的时效性著作权和专利保护的时效性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在涉及创新性技术或作品的贸易中,著作权和专利的保护期限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在一国保护期限内的产品在另一国却已过期,从而引发法律冲突。
3. 解决法律冲突的途径为了解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各国和国际组织采取了多种途径,以确保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合规性。
3.1. 国际法律框架的构建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WT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致力于构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这些组织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和协议,为各国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基础,以解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3.2. 建立多边合作机制多边合作机制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
各国可以通过多边贸易协议和双边合作协议,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争议解决进行协商和合作。
3.3. 加强执法和制裁措施为了应对侵权行为的跨境性,各国需要加强执法和制裁措施。
不仅要建立健全的执法机构和程序,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及其对策分析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及其对策分析内容摘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实质是以权利冲突形式表现出来的利益冲突,在解决此类冲突问题时,要确立保护在先权利、兼顾利益平衡和利益补偿三个原则。
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必须慎重选择解决冲突的正当程序。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权利当今社会,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但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仍然很多,其中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是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热点和难点。
我国当前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著作权与商标权、商标权与商标权、商标权与域名的冲突比比皆是,诉诸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纠纷有很多。
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对于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原因与实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
权利包括法定性与利益性两大要素。
利益是权利的实质内核。
正是利益冲突导致了权利冲突,这是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
由于利益冲突的存在,现实生活中,在法律规则所规定的周边部分,往往容易发生权利冲突。
从权利角度看,利益的冲突与权利的不相容使用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根由。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权利冲突是因对有限的资源的不相容使用(争夺)造成的。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本质上是财产权纠纷,冲突的客体是知识产品,而知识产品在特定时期是相对有限。
因此,权利冲突实质上是对有限的知识产品的争夺。
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侵权型权利冲突发生时,关键不是判定一方过失或侵权的问题,而是谁应优先取得知识产品这一资源的使用权的问题(王文字,2002)。
因此,利益冲突与权利的不相容性使用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根由。
其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是内部原因知识产权本质上属民事权利,但与一般民事权利不一样,有其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特征,正是这些特性导致了愈来愈多的权利冲突。
首先,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促成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发生。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不具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
知识产权制度的平衡机制研究
泛的促进科技、 文化和经济发挥的社会公共 利益的制度安排。 利益平衡原则和机制在知识产权制度 中 占有如此 重 要 的位置 是 以下原 因导 致 的:第一 ,对于知识产 品这样一种具有公 共性 的产 品赋予专有权 ,改变其公共产品
的属 性,注定是有限 的专有权 ,这使知识 产权 的内容——客体 、权能 、期限 、地域
决定 了其立法设计必须 围绕专有权的分配
和公有领域 的设定 、公平配置展开 ,这使 知识 产权制度 权客体 的特 性 和知识 产权 制度 运行 的机理决定 的。
第三 ,随着知识产权客体的扩张 ,知识产
品的利用方式不断翻新 ,需要对知识产权 进行不断 的创新 ,这既需要新的立法 ,也 需要对旧的立法进行修改以适应现实需要。
制度 激励 平衡 机 制
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达到支配所有权那样的程
度, 这些义务或者限制,内含于知识产权本 身。 知识产权制度 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国家平 衡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利益和社会公众接近知
识和信息的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更广
制度 完善 中不 断出现 的不能纳入前两类 的 具有独特属性的智力成果 , 如对传统知识、 商业秘 密、微技术 以及具有生命特质 的动 植物 品种 、 微生物和基因资源 的保护。 协调 法是指对单一 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未能 涉及 的“ 真空地带” 进行兜底保护的法律制
探讨。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界定 国家在管理
市场上的公法行为 , 很难被认定 为知识产权
的?这些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要遵 循什么样的原则呢? 笔者以为 ,尽管知识 产权法体系复杂 ,但是其内部还是有章可
循的 , 这就是知识产权 的利益平衡机制。 虽 然利益平衡成为私法的基本准则 ,但是利 益平衡原则、机制在知识 产权法当中具有
促进产业知识产权协同运用实施方案
促进产业知识产权协同运用实施方案为了促进产业知识产权协同运用,提高产业创新发展水平,提出以下实施方案:一、加强政策支持1.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政策,增加对产业知识产权协同运用的支持力度。
2.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产业知识产权协同运用的项目研发和推广应用。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侵权行为,保护创新成果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合作机制1.成立产学研联合实验室,鼓励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开展合作研究,促进知识产权的流转和共享。
2.建立产业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提供产业知识产权的交易、评估和转让服务,促进产业知识产权的流通和发展。
三、推动知识产权交流与培训1.组织开展产业知识产权培训班,提升企业员工和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知识产权管理能力。
2.加强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组织产业知识产权交流会议和展览会,促进不同行业、企业之间的合作和学习。
四、加强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协同运用1.鼓励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加大研发投入,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比重。
2.加强技术引进和转化,通过引进国外技术并转化为自主知识产权,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3.促进企业之间的技术合作和交流,加强知识产权的协同运用,实现互利共赢。
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1.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力度,减少侵权行为。
2.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部门的建设和培训,提高执法水平,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权益。
3.提高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威慑。
六、建立知识产权评估体系1.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为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提供依据。
2.加强知识产权评估研究,提高评估水平,为产业知识产权协同运用提供支持和指导。
通过以上实施方案的推进,可以促进产业知识产权协同运用,提升产业创新发展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补充,它可为知识产权制度提供兜底性的保护与救济。
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系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出现得比较晚的两个法律部门。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构成部分已成为通说,而根据考证,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这两者天然具有某种亲缘关系;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这两种法律的发展几乎是同步的,互动的。
早在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第1款便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此规定开了将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项技能的先河,此后的国际条约、公约乃至各国国内法无不深受此规定之影响而或多或少地效仿了这一立法,这已成为世界一大立法趋势。
在上述世界立法趋势的影响下,在理论界中也形成了一种影响颇广的观点:知识产权法包括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仅为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危险的观点,它混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这种混淆则必然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乃至立法上的偏差,因此,理顺这两者的关系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在探讨此问题之前,必须澄清一点: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包括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尚包括限制竞争行为;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行为本身为一种竞争行为,但不正当。
限制竞争行为当然与知识产权法挂不上钩,而狭义的竞争行为中尚有大量的与知识产权法无涉的行为,这些行为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是甚为明显的,单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便可明显发现上述论断是极为错误的。
本文仅从狭义的角度谈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这也正是引起混淆之关键之所在。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亲缘关系1.立法目的的相似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从而保护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的公共利益;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则在于保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及其它相关成就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其最终目的也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的解决路径
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的解决路径吴嘉伟【摘要】Differ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could offer protections to one same object and these phenomena have caused a close attention of the academics because there is no definite answer in the laws.In consequence,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couldn't solve the problem with certainty.This thesis attempts to classify the concurre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y drawing on the theory of the concurrence of the right of the civil law,and puts forward different solutions to different typ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同一智力成果受不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所引起的法律问题,近年来愈加受到我国学界的关注。
我国法律并没有就如何处理此类问题作出明确的解答,导致我国的司法实践出现不确定性。
通过借鉴民法请求权竞合理论,尝试对知识产权竞合进行类型化,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竞合提出不同的解决路径。
【期刊名称】《镇江高专学报》【年(卷),期】2016(000)001【总页数】4页(P71-74)【关键词】知识产权;竞合;请求权【作者】吴嘉伟【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1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知识产权权利竞合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很难找到解决它的法条。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具体措施
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具体措施
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是保护创新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重要举措。
为了确保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
建立健全的法律框架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
各国应通过制定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力度。
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开展广泛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知和重视程度。
同时,加强对企业和个人的培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手段。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监测和维权工作。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化系统,及时发现和打击侵权行为。
同时,加强技术创新和研发,提高知识产权的核心竞争力。
第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和规则。
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司法合作,加大对跨国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第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和执法。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是保护创新的重要举措,需要各方共同努力。
只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才能为创新提供良好的环境,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让我们共同行动起来,为知识产权保护贡献自己的力量。
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
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是指两个或多个拥有知识产权的当事方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通过互相许可对方使用各自拥有的知识产权并分享相关的技术和信息。
这种协议主要用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促进技术创新和合作。
本文将围绕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的基本概念、特点和优势展开论述。
一、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的定义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是指双方或多方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通过互相许可对方使用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以达成共同的技术创新目标或提升市场竞争力的协议。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对方可以使用的知识产权范围、使用期限、使用方式、费用分配等关键内容。
通过许可对方使用双方的知识产权,实现了资源的共享与互补,促进了技术合作与市场开拓。
二、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的特点1. 合作共赢: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强调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共同利益,通过互相许可对方使用知识产权,实现技术和资源的共享与互补,加强各自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2. 权益明确:协议明确界定了各方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和限制,规定了知识产权使用的范围、期限、地域等细节,确保了双方的权益。
3. 风险分担:协议中通常会约定知识产权使用的费用分配与支付方式,以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合理分担了风险和成本。
4. 技术创新:通过共享和交流知识产权,协议促进技术创新和合作,提升双方的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
三、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的优势1. 创新能力提升: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可以实现跨领域、跨企业的技术融合和创新,丰富了企业的技术知识和专业能力,加速了技术进步和市场发展。
2. 资源共享与互补:通过互相许可使用知识产权,各方可以充分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资源,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整体效益。
3. 减少竞争限制:许多技术领域存在知识产权的竞争和排他性,通过许可协议,可以减少争端和纠纷,化解激烈的竞争局面,实现合作共赢。
4. 开拓市场合作:知识产权交叉许可协议可以促进不同企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打开合作伙伴的市场渠道,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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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协调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交叉——中国与其他国家相关法律之比较作者 黄金秀 丁亮Peter Waters知识产权期刊 2008年特刊*** ***一、 前言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的冲突是一个复杂并存在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对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欧盟以及加拿大各国法律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与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进行比较。
二、 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是怎样相互作用的?在分析知识产权或竞争法的问题时,为何要考虑与之相关的竞争法或知识产权法因素?初看起来,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与竞争法的目的似乎存在着矛盾。
知识产权法赋予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进行限制和收取许可费用的法定权利。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设置排他性、区域限制和价格限制等知识产权许可条款来规范经销商的下游活动。
然而,竞争法的目的则是为了抑制那些对经济有害的市场势力1。
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是互补而非矛盾的。
它们的根本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鼓励创新。
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2:“……(竞争)法律能够保护良性的市场竞争,而知识产权法则保护了从对创新必要投资获得回报的能力。
二者都可以刺激经营者之间的相互竞争,使具有技术、产品或服务优势的竞争者能够率先进入市场。
”尽管知识产权可能对某个产品、制作工序或作品形成“合法的垄断”,但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权力并不必然形成“经济上的垄断”3。
进而言之,一项知识产权许可可以对被许可人就某个具体的产品、制作工序或作品进行限制(例如地域性限制),但是可能存在充足的或潜在的替代品能够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人支配其拥有的市场势力。
4虽然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目的是互补的,但是当竞争法适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案例时,便可能出现一连串难题。
5下文对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欧盟和加拿大等国在协调竞争法和知识产权保护时的不同方法进行了小结。
三、 各国相关法律的比较1. 美国美国的联邦反托拉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涉及竞争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知识产权。
在适用反托拉斯法的问题上,美国国内对于知识产权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豁免,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
过去,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授予权利人的排他权力实际上形成了垄断,而这种垄断是对反托拉斯法的直接冲击。
6后来的观点倾向于认为,知识产权并不一定造成垄断,因为消费者可以选择其它的技术或产品来替代被保护的技术或产品。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评价反托拉斯法是否应适用于知识产权首先不能犯的错误,就是理所当然地认为知识产权的存在必然会形成市场势力。
7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方针为某些类型的知识产权许可安排划定了一块反垄断“安全地带”8,通过提供某种确定性来鼓励此类许可活动。
总体来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不能对知识产权协议在以下“安全地带”设置的限制提出质疑9:限制本身并不抑制竞争(即,该限制并不包括表面上看起来像是反竞争的安排,例如价格限制、市场占有,或者其他总是或者很有可能降低产量或提高价格的限制);并且(1) 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每一个受到上述限制显著影响的相关市场的总体占有率不能超过20%。
(2) 除了许可安排的相关方外,还存在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被独立控制的实体。
这些实体具备所需的专门资产或特征,并具有开展与许可安排相关方的研发活动近似的研发活动的动机。
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考虑以反垄断责任约束以下知识产权许可和转让安排10:有条件地拒绝许可,且此拒绝对竞争有害;搭售安排(如果销售者对搭售的产品能够施加某种市场影响,搭售安排对被搭售产品所在的相关市场的竞争有负面影响;搭售安排的提高效率理由不足以抵消其反竞争效果);可能造成竞争者之间固定价格、联合限制产量或者排除创新的交叉许可和专利联盟协议。
2. 新加坡根据反竞争协议行为原则,《新加坡2004年竞争法案》对与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有关的纵向协议给与了豁免11。
享受豁免的纵向协议需满足以下要求: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与购买者或其顾客对产品或服务的使用、销售或者再销售直接相关;以及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不是纵向协议的主要目的。
但是,即使一项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安排属于被豁免的范围,此项安排也不一定能豁免于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原则12。
如果以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为主要目的纵向协议没有落在上述豁免范围之内,则该协议不能得到禁止反竞争协议原则的豁免13。
这意味着,竞争者将不能打着分销安排的幌子签订横向垄断协议。
上述规定为与下游分销商有竞争关系的知识产权许可人带来了挑战。
3.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偏重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
《1974年贸易行为法》第51条第3款对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的条件给与了豁免,但是豁免仅限于与知识产权主体相关的条件。
这项豁免适用于除了禁止滥用市场地位14和维持转售价格15以外的所有竞争行为原则。
此项豁免已作扩张解释16,以下类型的知识产权许可条件都可能被豁免:排他性条款;地域性限制;许可协议下限制被许可人产量的条件。
4. 欧盟欧盟委员会颁布了两项集体豁免,明确了知识产权不适用反竞争协议行为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两项集体豁免不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原则的豁免17。
2000年颁布的第一项针对知识产权的集体豁免是对“专业化协议”的集体豁免18。
专业化协议指为实现下列目的而签订的协议:19某个市场参与者为了另一个市场参与者的利益放弃制造某种产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单方专业化协议”);每一个市场参与者都为了另一个参与者的利益放弃制造某种产品或提供某种服务(“双方专业化协议”);或多个市场参与者共同生产某种产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共同生产协议)。
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对专业化协议的集体豁免确保了专业化协议中与知识产权转让和使用相关的条款受到反竞争行为原则的豁免。
这些条件包括:知识产权的转让或使用是实施专业化协议的必要条件20;参与专业化协议的经营者对相关市场的占有率低于20%21;及专业化协议不直接或间接存在1)固定对第三方购买者的销售价格;2)限制产量或销售;或者3)划分市场或者顾客22的目的。
2004年颁布的第二项针对知识产权的集体豁免是对“技术转让”的集体豁免23。
从广义上讲,这项规定有条件地对专利、技术诀窍和软件版权的许可和转让协议,给与了反竞争协议行为原则的豁免。
这些条件包括:在竞争者之间的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协议各方在相关市场的总占有率不超过20%24;在没有竞争关系的市场参与者之间存在协议的情况下,协议每一方在相关市场的占有率不超过30%25;协议中不包含苛刻的反竞争限制(例如限制协议一方对第三方购买者的定价能力以及对产量的限制)26。
5. 加拿大加拿大的《1985年竞争法案》规定,单纯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构成反竞争行为27。
但竞争管理机关却认为,在“少数”情况下,单纯的知识产权使用也可能会引起竞争问题。
28这些“罕见”的情况包括:29知识产权的行使过度限制了可能成为交易主体的物品或商品的运输、生产、制造、供应、储藏或交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过度限制或损害了与上述物品或商品有关的贸易或商业活动;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过度阻止、限制或削弱了上述物品或商品的制造或生产,或者不合理地提高了其价格;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过度阻止或削弱了上述物品或商品的生产、制造、购买、交易、销售、运输或供应环节的竞争。
在判断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引起了竞争问题时,竞争管理机构会考虑:1)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相关市场是否处于支配地位;且2)知识产权是否是参与相关市场的公司的重要投资或资源(例如,禁止其他公司使用知识产权限制该等公司在相关市场上有效地参与竞争)。
30管理机关还会考虑,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补偿,是否会对降低企业对研发项目进行投资的热情。
31四、中国的反垄断法1.《反垄断法》第55条《反垄断法》第55条对反垄断法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第55条对满足以下条件的知识产权行为给与豁免: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且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由于没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从而没有造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第55条的规定与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规定非常相似。
然而,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是在合理使用原有的知识产权,还是在试图达到反竞争的效果是比较困难的。
在实践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两国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2.知识产权和滥用支配地位基于第55条,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受滥用支配地位行为原则的约束(《反垄断法》第17条)。
这与美国、新加坡、欧盟和澳大利亚的竞争法规定类似。
“滥用知识产权”是第55条的关键词,但遗憾的是《反垄断法》并未对这一概念进行解释。
世界贸易组织(WTO )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第40条也使用了“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
《TRIPS 协定》第40条第2款的规定或许能对《反垄断法》应如何解释这一概念有所启发。
《TRIPS 协定》第40条第2款规定如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
……(但是),一成员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条件下,可按照该成员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括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中国于2001年加入WTO ,因此有义务遵守包括《TRIPS 协定》在内的WTO 协议。
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86段指出,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于控制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条件的规则与《TRIPS 协定》第40条下的义务的一致性表示关注。
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立法将遵守这些义务,特别是与其他成员进行磋商的要求。
他表示,这些规则将普遍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
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第55条不应背离《TRIPS 协定》第40条第2款。
2007年10月11日,欧洲共同体在TRIPS 委员会会议上向中国提出了以下问题:“……欧洲共同体对中国最近出台的反垄断法表示欢迎。
这项新的立法第55条提到了‘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
在实践中,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为何?中国能否保证这一概念并未超出《TRIPS 定》第31条K 款(强制许可)和第40条(竞争)规定的滥用行为的范围?”协。
32以上问题显示出WTO 其他成员对中国在解释“滥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时是否会忽视《TRIPS 协定》第40条的关注。
占据支配地位的市场参与者在行使知识产权时,仍然应该特别注意禁止以下行为的规定:(1)禁止(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33(2)禁止(没有正当理由)排他性交易34;(3)禁止搭售35;(4)禁止对当事方实施差别待遇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