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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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知(政策、程序及要求等)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知(政策、程序及要求等)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知一九九六年,中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外贸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发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对外国人来华就业作了具体规定和要求(见附件)。

几个热点问题:1、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答: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工作。

备注:1、管理规定中,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十三条约定: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经咨询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2333),中央直属企业可直接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申请办理。

2、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才可聘雇外国人。

2、问: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如何申请?须办理什么手续?答:①用人单位须为被聘用的外国人办理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是否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需再确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二)聘用意向书;(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工作的资格证明;(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③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尔后,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

④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被授权单位(一般是外经贸局)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

⑤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凭劳动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Z职业签证)。

⑥用人单位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15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若为外文,则须有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公章,属境外单位派遣,应由境外派遣单位出具相应证明,并注明聘用期限)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可在网上下载,共二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2000年,我部依据《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制定发布了《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6号令),要求凡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按照这一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的,也应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现就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持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由于我国政府目前尚未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职业资格证书互认协议,所以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工种),原则上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二、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具有外国特色的职业(工种),经劳动保障部批准,如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等,可以持本国政府或行业协会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就业或上岗。

该证书须经过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公证证明应为中文或英文。

三、允许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加职业资格鉴定考试(只提供中文试卷),各地应对其参加鉴定提供相应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结束——。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4.14•【字号】•【施行日期】1998.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的申办与审批工作,现将《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为加强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对贯彻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一、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包括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受派遣在本市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持有《外国专家证》、《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证》及《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外国人可免予办理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四、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聘雇;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须取得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本市就业。

五、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岗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必需的,从事技术、管理或需要特殊技能国内缺少适当人选的岗位,且该岗位聘雇外国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二)有确定的工作单位;(三)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和相适应的学历以及从事相应的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历;(四)无犯罪记录;(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随着中国的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步伐加快,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到中国内地就业。

这些人的到来带来了文化的交流和经济的活力,但同时也给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从劳动关系的定义、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的现状、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劳动关系的定义劳动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涉及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假、社保福利等方面。

在正式就业之前,双方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在实际工作过程中,雇主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的现状在中国内地,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的就业数量逐年增长。

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数据,截至2020年底,中国内地累计吸引外籍高层次人才超过60万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前往内地就业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其中特别是台湾居民赴内地就业的数量增长迅速,已成为中国内地外籍工作者中重要的一部分。

然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其中包括语言、文化、法律等不同方面的差异,也有因为法律法规的不明确而导致的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

这些问题对劳动关系的认定造成了一定的难度。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1、合同形式的认定在签订劳动关系合同前,雇主和雇员需要就劳动合同的形式进行确认。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书面形式是比较普遍的。

对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来说,他们的劳动合同对于合同的形式,应当依据其所取得的资格来确定,如是“合同制”还是“聘用制”。

如果按照聘用制、指定期间和任务的方式来组织,便采用合同的形式,并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按照合同制组织,便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实现。

另外,在劳动合同中,雇主需要对雇员的身份进行确认及核验,这也是劳动关系认定的重要环节。

外国人相关劳动法问题(含上海规定)

外国人相关劳动法问题(含上海规定)

二、对外籍员工的劳动管理
(四) 社保缴纳
1、 全国规定VS上海规定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全国规定)
•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 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 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 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2、就业证的变更 范围 需变更就业证的情形
法律依据
全国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 从事原职业的。
注: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 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 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国人在中国就 业管理规定》第23 条
上海
1、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包括变更用人单 位,且变更职业的情形)
二、对外籍员工的劳动管理
——谨防短期出差变为长期跨地区就业。在企业经营中,外籍人员离开登记 地区,赴外地进行商务出差的行为是经常见到的,一般来说,短期出差行为是 允许的也是合法的。短期出差与跨地区就业的甄别一般可以从工作条件、居留 时间、对外身份和报酬给付关系等多个方面进行区别。需要注意的是需谨防“短 期出差”变为“跨地区就业”,一旦认定为跨地区就业,就会涉嫌非法就业,用人 单位应当对此做好劳动管理。
二、对外籍员工的劳动管理
《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 澳门居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上海规定)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

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

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以下简称《规定》),经商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若其劳动合同是和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驻地法人)直接签订的,无论其在中国就业的时间长短,一律视为在中国就业;若其劳动合同是和境外法人签订,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在中国境内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不包括执行技术转让协议的外籍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视为在中国就业,应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的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许可手续,并办理职业签证、就业证和居留证。

二、为方便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的办理采取两种方式:对外国人就业较多的地级及以上城市,省级劳动部门可授权当地劳动部门直接办理手续,并向用人单位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对其他地级及以上城市,可由当地劳动部门受理聘用外国人的申请,报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由省级劳动部门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再由该地劳动部门向用人单位颁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省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劳动部门经办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真正做到既严格把关,又方便用人单位。

三、劳动部门从受理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的申请,到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所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按上述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期限。

云南省《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6年10月9日)第一条根据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内就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外国人在云南省就业,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就业许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证》(以下简称外国人居留证)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云南省劳动厅及其授权的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外国人的就业管理,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其他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受理本行政区内外国人就业申请审查,由云南省劳动就业服务局签发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第五条外国人在云南省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两年以上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首先向劳动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岗位空缺和聘用条件等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招聘,或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后,通过新闻报刊发布招聘信息,若30天内(含30天),无本国公民应聘,方可申请聘用外国人。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演出。

凡符合《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七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向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证件;(一)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二)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三)聘用意向书;(四)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无本国公民应聘的证明;(五)拟聘用外国人具有拟聘在用岗位的技能证书和相应工作经历的证明;(六)拟聘用的外国人所在国医疗机构近期出具的健康证明;(七)用人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明用人单位资质的有效证件及相应的复印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2]45号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2]45号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2〕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自一九八七年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联合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劳人培〔1987〕22号,以下简称《规定》)以来,各地根据文件精神,着手开展了这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目前仍存在不少问题,工作很不平衡,在一些地区外国人就业处于失控状态。

为进一步做好外国人在华就业的管理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要按照劳人培〔1987〕22号文件的规定,对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掌握外国人在当地就业的情况(包括就业人数、其中持各种签证的人数、聘雇单位、聘雇原因等),分析研究管理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同时,积极向聘雇外国人的单位宣传《规定》内容,做好管理工作。

二、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做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字〔1988〕43号)的规定,尽快确定相应管理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于年内限期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已就业的外国人进行登记和审查,并为符合条件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条件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在对外国人签发就业证时,一定要按照劳人培〔1987〕2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从严掌握,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必须是聘雇单位有特殊需要,非外国人不能从事的工作,对一般求职者,要严格加以控制。

四、请于十月底前将外国人就业的情况(包括办证人数、各类人员数量、开展工作的主要做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报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人力资源常用法律条文

人力资源常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节选)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5、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6、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9、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10、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1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12、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13、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4、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节选)1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节选)二、劳动就业管理2、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3、禁止使用童工(国务院令第81号)4、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5、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6、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7、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73号)8、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9、关于做好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236号)10、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11、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劳力[1994]80号)12、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3、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4、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6、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7、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186号)8、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9、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10、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11、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12、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劳办发[1996]42号)13、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20、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21、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发行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第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公布)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5、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五、工资支付1、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国家统计局)3、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4、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劳动监察1。

沪劳外发[1998]25号

沪劳外发[1998]25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外发[1998]25号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的申办与审批工作,现将《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为加强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对贯彻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一、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包括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受派遣在本市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持有《外国专家证》、《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证》及《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外国人可免予办理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四、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聘雇;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须取得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本市就业。

五、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岗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必需的,从事技术、管理或需要特殊技能国内缺少适当人选的岗位,且该岗位聘雇外国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爱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二)有确定的工作单位;(三)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和相适应的学历以及从事相应的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历;(四)无犯罪记录;(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六)男性一般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关于规范外国人在华就业问题的几个建议

关于规范外国人在华就业问题的几个建议

关于规范外国人在华就业问题的几个建议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优秀的外国人也因此进人了中国工作,特别是民营企业也越来越重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重要性,陆续聘请了很多外国人从事管理、技术和营销工作,中国越来越成为是很多外国人创业投资、工作向往的热土。

随着外籍人员在我国就业的人数日益增多,不可避免出现外国人在华就业问题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有关部门进行相应规范和引导,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如果外国人实际用人单位是登记单位的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公司的,那么实务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这一点,在司法实务未有定位,亟待进一步明确:对此,实务中一般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要严格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否则劳动关系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外国人登记单位与外国人就业注明单位不一致的,如果登记单位与外国人就业注明单位是关联方,也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只是要严格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就行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实务中,有些规模大的公司、往往有子公司、分公司、集团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还有代表处,所谓关联方,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或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这时不可避免出现登记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的情形发生,能不能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主要是看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只要合法取得中国居留地位并且合法就业的,就应当认定劳动关系,而不能简单将外国人登记单位与所注明单位不一致,就否定劳动关系,事实上,如果千篇一律加以否定,不利于用工关系稳定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外国人在华的管理,更不利于和谐有序外商投资营商环境构建,建议立法上从宽认定为宜。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随着中国的快速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外国人选择来中国工作。

为了促进外国人在中国的就业机会,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

首先,外国人在中国工作需要获得合法的工作许可和相应的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相关办法,外国人必须拥有有效的工作许可才能在中国就业。

这就要求外国人在找工作之前,首先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手续。

工作许可有效期为最长5年,外国人在就业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其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需要遵守中国劳动法和相关法规。

中国劳动法规定了雇佣合同的签署和解除、劳动报酬、工时和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来执行。

此外,外国人也需要遵守中国的税收政策和社会保险规定。

第三,中国鼓励外国人来中国创业和就业。

根据《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类别标准》,外国人在中国创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具有投资能力、创业项目有市场前景等。

对于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中国政府还提供了更便利和优惠的政策和措施,比如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待遇等。

此外,中国为外国人提供了相应的工作和生活保障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基本条件》,中国雇主必须为外国员工提供与中国员工相同的工作环境和待遇。

如果外国人在工作过程中遇到了劳动争议或者其他问题,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和维权。

同时,外国人也享有与中国员工一样的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然而,尽管中国已经做出了很多努力,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其中一项是语言障碍。

虽然英语在中国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但仍然有很多工作环境要求外国人具备流利的中文沟通能力。

此外,文化差异也是一个挑战,外国人需要适应中国的工作文化和习惯。

总之,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需要遵守相关的管理规定,获得合法的工作许可和签证。

合法的工作许可为外国人提供了合法的工作和生活保障,而相关的规定和政策则为外国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便利。

外籍人士用工形式及劳动法律关系风险解析

外籍人士用工形式及劳动法律关系风险解析

外籍人士用工形式及劳动法律关系风险解析外籍人士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根据《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一、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形式目前,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主要有如下两种形式:(一)直接聘用即在华投资企业与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该外国人持Z字签证到中国工作。

(二)派遣方式即外国人由外国投资者派遣到在华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工作,又分为两种情形:1、外国人在中国境外与其原用人单位(外国投资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被派遣到在华投资企业工作,并与该在华投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即所谓的“双重合同”关系;2、外国人在中国境外与其用人单位(外国投资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又被派遣到在华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工作,但未与该在华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二、劳动关系认定由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只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上述两种就业形式的劳动关系有不同的认定:(一)直接聘用形式下的外国人。

如果已经办理就业证等相关证件,因为受中国《劳动合同法》等的约束,在华投资企业与外国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要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和风险,例如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严格规制等等。

如果没有办理就业证等相关证件,则不具备在中国就业的合法资格,其与在华投资企业之间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二)派遣方式下的外国人。

第一、双重劳动合同形式的。

这又分为两种情形,如果虽然有订立双重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仅为某些特定的用途(如办理就业证)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会就此认定境内企业与该外国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

如果该外国人确实接受在华投资企业的用工管理,则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仅与外国投资人签订劳动合同的。

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安杰律师事务所

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安杰律师事务所

2017新《外国人就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问题解读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张丹张宇2016年9月8日至9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在天津召开“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试点工作座谈会”,对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改革落实进行了部署。

依据要求,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安徽、山东、广东、四川、宁夏等地开展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试点工作。

12017年3月28日,国家外国专家局、人社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通知》(外专发〔2017〕40号)(以下简称“通知”)。

依据通知要求,从2017年4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施《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和《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不再发放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许可;依据外国人来华工作分类标准进行审批;加快制订出台《外国人在中国工业管理条例》。

依据通知规定,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两证合一,简化流程1.将原《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采用电子化形式,用人单位和外国申请人可在线打印;原《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是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的合法证件,“一人一号”、终生不变。

2.统一审批流程,实行“一网”办理,建设全国统一的“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

同时,简化归并申请材料,除个人护照、电子照片外,减少了申请函、专家或就业证申请表、许可或存根、中外文个人简历、聘用意向书等7份材料。

3.变职业签证为“Z字签证”。

2017年3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对原《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将原第八条、第十条中的“职业签证”修改为“Z字签证”。

这一修改一方面是为了与其他规定保持名称上的一致(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六条使用“Z字签证”的表述),另一方面是为了将试点工作中执行的新制度纳入新规定,实现“两1《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试点工作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官网/content.shtml?id=12749114证整合”。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1.08.16
•【字号】沪人社法发[2011]51号
•【施行日期】2011.08.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沪人社法发[2011]51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将我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予以公布。

继续有效文件目录见附件一,宣布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二,宣布失效文件目录见附件三。

对于继续有效文件的有效期,文件中已明确有效期的,按照明确的有效期执行。

文件中未明确有效期的,自此次文件目录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其中,文件标题中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其余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附件:一、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三、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附件1:。

外籍人员管理制度

外籍人员管理制度

外籍人员管理制度外籍人员管理制度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并参照《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宗教院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聘用原则第五条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

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以短期讲学为主。

短期讲学时间限半年以内,长期任教时间限一年以内。

第八条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章聘用资格的申请和审批第九条宗教院校申请聘用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四)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基本条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卫能力;(五)有对外籍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第十条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发《资格认可证书》。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6〕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局及有关部门,各驻外使、领馆、处:为了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规范与此相关的就业和聘用行为,依法保护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及聘用外国人的单位的合法权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布实施。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公安、外事、外经贸各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目前已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凡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又未领取就业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二个月内,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

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终止其就业。

逾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式样2.《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式样3.《外国人就业登记表》式样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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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外国人就业的申办与审批工作,现将《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贯彻《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
为加强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对贯彻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上海市劳动局负责对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二、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包括劳动报酬来源于境外,受派遣在本市工作三个月以上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以下简称就业证)。

三、持有《外国专家证》、《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及《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外国人可免予办理就业许可证书和就业证。

四、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聘雇;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入境后须取得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本市就业。

五、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岗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必需的,从事技术、管理或需要特殊技能国内缺少适当人选的岗位,且该岗位聘雇外国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六、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爱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2、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3、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和相适应的学历以及从事相应的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历;
4、无犯罪记录;
5、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6、男性一般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一般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七、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应当持职业(z字)签证入境。

对持其他签证入境后申请就业许可的,应在获取许可证书以后出境重新申办职业签证入境。

八、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申请就业并获取许可证书的下列人员,因情况特殊难以出境重新申办职业签证的,在提供有关材料后,可以直接申办就业证,并持就业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证件:
1、按涉外项目合同约定受聘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
2、为用人单位进口设备从事安装、调试和维修,期限不满一年的人员;
3、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

九、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和在中国工作的外国人的随行家属要求就业,应当按本意见规定的审批程序申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并持就业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证件变更身份手续。

十、用人单位聘雇外国人,应当在拟聘雇的外国人入境以前,向市劳动局申请就业许可,并提供下列文件:
1、用人单位出具的聘用外国人申请函;
2、填写正确的《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3、拟聘雇外国人的工作经历及受教育情况证明;
4、拟聘雇外国人从事该工作的资格证明;
5、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
6、拟聘雇外国人的护照复印件;
7、与本意见第五条相关的其他文件。

上述第(4)项所称资格证明,指拟聘雇外国人持有的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相关技术技能证书,或该外国人原工作单位出具的曾从事与现聘雇岗位相关工作的资历证明。

十一、用人单位聘雇外国人的申请被批准以后,由市劳动局颁发许可证书,用人单位凭许可证书等有关材料向被授权单位申办外国人入境职业签证手续,并通过被授权单位向拟聘雇的外国人发出签证通知函及许可证书。

十二、获准来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应凭上述签证通知函及许可证书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办职业签证。

十三、用人单位应当在被聘雇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有效文件到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
1、用人单位出具的办理就业证的申请函;
2、填写正确的《外国人就业登记表》一式二份;
3、许可证书;
4、被聘雇外国人的有效护照;
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外国人健康证明;
6、用人单位与被聘雇外国人签定的《劳动合同》;
7、被聘雇外国人近期二寸证件照片三张。

已获取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市公安部门申办居留证件。

十四、在外国企业或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外国人,免办许可证书,入境以后由代表机构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工作证》(以下简称工作证)及前条所列的相关文件到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

十五、申请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应当据实回答发证部门提出的与就业有关的询问。

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外国人应当接受发证部门必要的法制教育。

十六、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外国人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劳动合同约定。

十七、就业证期限按照用人单位与被聘雇外国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或工作任务期限确定,但一次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超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外国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有效期。

十八、就业证期限届满如需继续聘雇,用人单位应当在就业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下列文件向市劳动局申办就业证延期手续:
1、用人单位出具的延长就业证期限的申请函;
2、《外国人就业证》;
3、被聘雇外国人的有效护照;
4、被聘雇外国人的居留证件。

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申办就业证延期,除上述文件外,还须提供已经工商部门延期的工作证。

符合条件的,按前条规定给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十九、外国人就业期满终止聘雇关系或在就业期间解除聘雇关系的,以及在就业期间变更用人单位去其他省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离职后十日内将该外国人的就业证交还原发部门,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离职后十日内将该外国人的就业证交还原发证部门,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离职后十日内书面报告市劳动局。

二十、外国人只能在其就业证上注明的单位就业,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工作。

属境外投资方派遣,在同一投资方举办的几家企业中兼职的除外,但只能由其中一家企业出面办理就
业手续。

二十一、外国人在就业期间,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办妥解除聘雇关系手续后十日内,并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携带下列文件,向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1、用人单位出具的聘雇外国人申请函;
2、填写正确的《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
3、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批准证书;
4、拟聘雇外国人的工作经历及受教育情况证明;
5、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该外国人解除聘雇关系的证明;
6、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人护照及居留证。

外国人变更用人单位且变更职业的,还须提供任新职的相关资格证明。

原在外省市就业的外国人来本市就业,本市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以外,还须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二份并提交被聘雇外国人近期二寸证件照片三张。

二十二、外国人在就业期间变更职务、护照号码、国籍、居住地点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携带相关证明到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二十三、外国人办妥就业证延期或变更手续后,应当在十日内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二十四、用人单位遗失或损坏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外国人在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就业证的,应当立即到市劳动局申办补发或换发手续,遗失许可证书或就业证的,还应当在《解放日报》或《文汇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二十五、对于已取得职业签证入境,因帮未及时办理就业证、居留证件出境,改持其他签证再次入境的外国人,在超过原职业签证入境有效期三个月内的,可以办理就业证。

超过三个月及其以上的,应当重新申办职业签证入境。

二十六、对于虽获取就业许可证书,并向被授权单位办理了签证函电但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外国人,或该外国人已在我国境内,委托他人代办职业签证(该职业签证上无入境章)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二十七、对于就业期满继续聘雇,逾期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申办就业证延期手续的外国人及用人单位,在经市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以后按照本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延长其就业证期限;逾期三个月以上的,不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二十八、对于违反本意见第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一条规定在申办过程中提供虚假文件,获取就业证后被证明不符合聘雇或就业条件的外国人,或者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聘雇、工作的外国人或已结束聘雇、工作的外国人办理了就业证或就业证延期手续的,市劳动局可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

二十九、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不得聘雇外国人。

三十、外国人未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申办就业证,在本市用人单位任职工作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三十一、外国驻本市领事机构、新闻机构及其他官方机构、国际组织在本市设立的机构聘雇外国人,应先经市外事办公室认可。

三十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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