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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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京财绩效〔2009〕1125号)转发给你们,望各单位在申报设备及办理固定资产相关事宜时参照使用。

2.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设备配置

3.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标准(试行)

附件1: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

第三条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市级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制定市级单位的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和最低使用年限标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标准进行完善、调整和修订;负责对规定范围内的固定资产配置事项审批;负责组织编制固定资产配置预算,负责对市级单位固定资产实施调剂。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对资产的调入调出必须按照审批程序办理;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配置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协助市财政局制定行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

市级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固定资产配置预算,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具体的资产配置实施工作。

第四条市级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包括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二)勤俭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的原则;

(四)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所需资产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

(三)现有资产配置尚未达到规定的标准;

(四)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六条市级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级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申请追加预算和调整预算时,涉及固定资产配置的,由单位根据业务需求、资产存量、配置标准、资金来源等情况,编制固定资产配置预算,报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各单位上报的申请,结合标准及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因工作需要超过配置标准的,主管部门需作出说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提交的固定资产配置申请,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核,需要租赁和购置的根据财力情况予以安排预算。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并列入部门预算的资产购置项目原则上不得调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重新审批。

(五)市级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固定资产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七条市级单位申请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单位所承担的项目需求、资产存量、配置标准及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批,确需购置且未达到配置标准的,由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同时送市财政局备案。超过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第六条”办理。

第八条市级单位申请用中央部委拨付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根据单位所承担的项目需求、资产存量、配置标准及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批,确需购置的由主管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同时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市级单位举办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组建临时机构所需配置的固定资产,市财政局将优先从公物仓调剂或租赁;确需购置的,按照“第六条”办理。活动、会议结束或机构解散后,资产一律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条市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所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将配置资产登录到资产动态管理系统中并将有关记账凭证等材料送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及时完成相应的账务处理工作。

对房屋、建筑物(含临时建筑物)要加强管理,工程完工后,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权属证明,并按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超标准购置资产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由区县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试行)

一、日常办公设备范围

本标准所指日常办公设备为满足基本行政办公需要的办公设备和家具,不含特殊需求的专业类设备。

二、具体配置标准

(一)办公设备

1.复印机:复印机(不含速印机):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员3%的标准配置,每台(不含配件)最高限价35000元。

2.打印机: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员20%的标准配置。激光和喷墨打印机A3幅面每台最高限价10000元,A4幅面每台最高限价2500元;针式打印机A3幅面每台最高限价2500元,A4幅面每台最高限价2000元。

3.传真机: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员5%的标准配置,每台最高限价2500元。

4.一体机:单位如配备一体机,视同同时配备相应数量的复印机、打印机或传真机,一体机A3幅面最高限价30000元,一体机A4幅面最高限价3500元。

5.照相机:按照不超过编制内实有人员8%的标准配置,每台最高限价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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