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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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6.06.30

•【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施行日期】2016.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

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规定,现就本市营改增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免税备案申请资料

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

(二)2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除29号公告第二条第(九)项、第(二十)项规定情形外,应提交签订的跨境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书面合同。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

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包含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跨境应税行为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跨境应税行为发生地、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框架合同,纳税人应在价款或计价标准确定的纳税申报期或本公告第二条(一)款的备案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对于履行框架合同所附的订单,可以作为确定价款、计价标准、付款日期的补充合同资料。订单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清单备案方式。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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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

处理意见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问题,企业隶属关系划转,企业税务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1997﹞115号

【发文日期】1997-08-27

【实施时间】1997-08-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近来,由于税务管理需要或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发生经营地点变更等原因而涉及纳税人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的变化,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由此发生的增值税清理等征税问题,各征收机关在具体处理中掌握不一致,企业反响极大。为统一税法,现对属工商登记变更(按工商局规定属工商登记变更范围)和税务管理需要而发生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变化的纳税人,税务分局应按以下规定处理增值税的有关事项:

一、转出方税务机关应对转出企业自批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以前发生的应交未交增值税进行清缴。对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尚未抵扣完的余额及进项税款的留抵余额,税务分局不予以退返。由企业填写转移单,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作为以后继续予以抵扣的依据。

二、转入方税务机关应对转入企业帐面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和进项税款的留抵余额与转出方税务机关审定转移单中的金额予以核对,正确无误后,准予继续抵扣。对企业收到转入前的购货抵扣凭证以3个月为掌握界限,即在由转出方税务分局批准注销当月后的3个月内收到的,仍照顾予以进项税款抵扣,超过3个月的,一律不得抵扣。

三、对企业因兼并或重组而导致税务隶属关系的变更,则按我局沪国税流[1997]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

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

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

增值税是一种按照商品或服务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增加的价值额征收的一种税种。在实施过程中,随着经济形势、税收政策的变化,增值税的税务变更和调整也成为常态。本文将重点探讨增值税的税务变更与调整,以及对企业和个人的影响。

一、增值税政策变更

1.税率调整

增值税税率作为增值税政策的核心,对实体经济有着直接的影响。税率的调整主要具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全面调整,即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对增值税税率进行全面的调整;另一种是针对特定行业或特定产品,进行单项调整。多数情况下,税率的调整会具有递进性,即高于之前税率。

2.免税政策调整

增值税的免税政策主要针对特定行业或特定经营者,通过免税来促进该行业或经营者的发展。免税政策的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整适用免税政策的范围和条件;二是调整适用免税政策的行业和产品。免税政策的调整将直接影响相关行业和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经济效益。

3.征收方式和环节调整

增值税的征收方式包括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等,不同纳税方式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税务申报都有不同要求。此外,增值税涉及到的征收环节也可能会发生调整,如从生产环节调整到销售环节等,这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税负和财务流程。

二、增值税调整对企业的影响

1.资金周转压力

增值税税率调整和免税政策调整可能使得企业的成本和税负增加,特别是调整后的税率高于之前税率时,企业将需要更多的资金来支付税款。这对企业的资金周转和经营活动将会产生一定的压力。

2.生产成本增加

增值税的税务调整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比如税率调整会使得税负增加,而免税政策的调整则可能会使得某些行业或产品需要支付更多的税款,这都将增加企业的财务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0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0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国税发[1993]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速流转税的改革,规范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以及适应新会计制度的变化,根据最近召开的增值税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计算和征收方法问题

1.从1993年7月1日起,取消“实耗扣税法”,一律按“购进扣税法”计算当期扣除税额。为了详细、完整的反映应扣税金、实际扣除税金的情况,纳税人必须建立和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

2.增值税的征收方法为:

(1)分期核实的征收方法。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逐期结算应纳税金。对当期计提的应扣税金,应在当期全部给予扣除,当期抵扣不完的,转入下期继续抵扣。

(2)定率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方法。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造成税款入库不均衡的企业,可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预征率,逐期计算纳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

(3)定期定率的征收方法。对符合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范围内的企业,不实行在购进环节计提应扣税金的办法,也不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仍按国税发(1992)076号通知的规定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用哪种征收方法,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12.21

•【字号】沪国税征[2007]48号

•【施行日期】2007.1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市税务系统

纳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沪国税征[2007]48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本市税务系统纳税服务水平,健全纳税服务体系,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纳税服务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工作指导意见。

一、纳税服务指导思想

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树立责任、公平、维权理念,以纳税人为中心,以信息化为依托,以流程为导向,以引导和提高纳税遵从为目标,改进和完善纳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公开、透明、方便、快捷的纳税服务体系,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力求做到执法规范、征收高效、成本降低、社会满意。

二、纳税服务总体要求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三、纳税服务工作的主要内容

纳税服务工作应当以满足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点,紧密围绕征管工作实际,在纳税服务方式上突出功能性,内容上突出公开性,时间上突出及时性,手段上突出科学性,形式上突出针对性,不断拓展纳税服务的内涵和外延,深入开展纳税服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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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27日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上海跨区迁移税务变更流程

上海跨区迁移税务变更流程

上海跨区迁移税务变更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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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2.30

•【字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上海市公司跨区迁移工商和税务处理流程

上海市公司跨区迁移工商和税务处理流程

公司迁移流程 

一、 工商迁移 

1、确定园区新的注册地址; 

2、起草公司的《股东会变更决议》和《变更情况说明》(变更说明在原企业工

商局现场填写,并加盖公章);所有股东签字。 

3、到原有的区工商提交变更申请; 

4、区工商受理,扫描原有的档案文件,并返回迁出通知单;(约3天) 

5、到新区域工商办理迁入手续;(约3天) 

6、办理新的工商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5天) 

二、 税务迁移 

7、凭新的工商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到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迁移;(1天)

8、到原有区税务分局办理税务整理手续;(1天) 

9、等待审批和处理(5天) 

10、办理发票清缴手续;(1天,办理此项工作后不能开发票了) 

11、到新税务分局办理税务关系;(1天) 

12、到原有税务分局关闭税务关系;(1天) 

13、到新税务分局核定税种;(3天) 

14、到新税务分局购买发票;(可以重新开票) 

三、 文件说明: 

1、是否需要修改《原公司章程》,如果不需要此步骤省略。 

2、需要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表决事项。签字时间可以稍微

提前10天左右。 

3、需要法人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将新办公地址确认。 

4、需要填写《公司变更登记》,非变更事项可以不填写,但是所有签字都需要。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3.04

•【字号】沪财预[2009]21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加强对企业跨区迁移管理通知

(沪财预[2009]21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

为规范税收征管秩序,促进企业有序流动,合理协调区县利益,现将本市企业跨区迁移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完善税务登记集中管理

本着按规定办理迁移且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则,对基于企业自身发展需要引起的正常迁移,要抓紧制定和实施迁移纳税人的发票预留使用办法,实现发票使用上的“无缝衔接”。即:企业在迁出地税务机关进行清算期间,迁出地税务机关应继续提供生产经营所需发票;且企业同时可在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待迁出地税务机关注销迁移手续办理完毕,即可到迁入地税务机关购买发票。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加紧处理,原则上在一个月内办结企业的迁移注销登记。

二、严肃处理违规行为

对反映税务机关设置障碍阻扰企业正常搬迁行为的投诉,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通报批评,并责成限期改正。对屡次出现类似情况的税务机关,将在年终工作考核中扣分并追究相关责任。

三、合理调整区县利益

(一)对企业迁移前一年缴纳区县级税收收入超过500万元或迁移前三年缴纳的区县级税收收入年度平均值超过500万元的跨区迁移行为,调整收入基数。由企业迁出区县财政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收入基数的书面申请。经市税务局核实后,市财政局在企业迁移起五年内,每年通过财力结算调减迁入区县的收入基数,相应调增迁出区县的收入基数,一定基数五年不变。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4.29

•【字号】

•【施行日期】2010.03.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转发给你们,其中该办法第十三、十四条仍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扣税”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沪国税征〔2005〕17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

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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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标 签】纳税人跨区服务,预缴管理,营改增,建筑业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6-04-30

【实施时间】2016-05-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

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有关规定,本市制定了《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30日

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

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包括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本市纳税人在外省市提供建筑服务。

其他个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应直接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3%征收率申报纳税。

二、预缴管理

(一)预缴登记

外省市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取得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办理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6.02

•【字号】

•【施行日期】2009.06.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

正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直属三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六月二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

国税发〔2009〕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

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

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8年12月3日国税函〔1998〕7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

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8月26日国税发[1998]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结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方案的批复》(国税函[2006]226号),同意我局设置如下机构:

一、市局内设机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内设14个处室,机构级别为正处级。

1.办公室;

2.政策法规处;

3.流转税管理处;

4.所得税管理处;

5.征收管理处;

6.财务管理处;

7.计划统计处;

8.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9.国际税务管理处;

10.稽查处;

11.信息技术处;

12.人事处;

13.教育处;

14.监察室。

根据有关规定,另设机关党委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务、共青团、工会工作。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巡视工作办公室的通知》(国税函[2005]215号),设立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巡视工作办公室,行政级别为正处级。

二、直属机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设7个直属机构,机构级别为正处级。

1.稽查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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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变更有关增值税问

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沪国税流[1997]11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7.08.27

【实施日期】1997.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税务隶属关系

变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7]115号1997年8月27日)

近来,由于税务管理需要或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发生经营地点变更等原因而涉及纳税人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的变化,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由此发生的增值税清理等征税问题,各征收机关在具体处理中掌握不一致,企业反响极大。为统一税法,现对属工商登记变更(按工商局规定属工商登记变更范围)和税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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