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徐崧颜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请求赔偿一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最新整理公安局刑事赔偿案决定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公安局刑事赔偿案决定书范文公安局刑事赔偿案决定书范文(20xx)常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吴界,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宁。
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秋。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
赔偿请求人吴界以错误监视居住,违法扣押财产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羁押期间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直接财产损失1 090 000元,共计1 098 360.67元。
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吴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吴界被羁押期间该局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对吴界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吴界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澧县公安局的赔偿决定。
吴界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称: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被羁押在该局行政拘留所,被限制人身自由达57天。
收取羁押期间伙食费2700元。
并将扣押的属于赔偿请求人吴界的价值1 090 000元的财产处置给他人,依法应全部由临澧县公安局予以赔偿。
但临澧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仅赔偿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金5561.36元、退还被羁押期间收取的伙食费2700元,共计8261.36元。
对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临澧县公安局的这一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是该决定书对争议岩石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这批岩石的所有权归属赔偿请求人吴界,而临澧县公安局认为其所有权是xxxx省晋江市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晋江咖尔佳公司)的,实属认定错误。
二是石门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石门咖尔佳公司)与晋江咖尔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而晋江咖尔佳公司根本不具备采矿资格。
三是晋江咖尔佳公司是日资独资企业,林树标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的任何活动都是无效的,是一种诈骗行为。
最新-李月好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精品
李月好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李月好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好,女,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伟文,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德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李月好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顺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焯记竹店于1993年6月2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者苏肖芬,企业类型为个体户。
在2019年1月,该店搬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玉带围2号经营。
2019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月好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玉带围2号焯记竹店门口,手持一个等法院执行本竹木暂停不买因违法,多谢合作的木制纸牌,辱骂和阻挠该店顾客不准到该竹店买东西,将该店内顾客赶走,致使焯记竹店损失500多元人民币。
2019年7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旧圩派出所接到苏永标电话报案后,受理李月好扰乱企业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案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扣押原告手持的木制纸牌,并将原告传唤到旧圩派出所接受讯问和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李月好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李月好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同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佛公顺行决[2019]第04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月好行政拘留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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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公安局刑事赔偿案决定书范文公安局刑事赔偿案决定书范文(20xx)常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吴界,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宁。
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秋。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
赔偿请求人吴界以错误监视居住,违法扣押财产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羁押期间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直接财产损失1 090 000元,共计1 098 360.67元。
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吴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吴界被羁押期间该局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对吴界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吴界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澧县公安局的赔偿决定。
吴界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称: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被羁押在该局行政拘留所,被限制人身自由达57天。
收取羁押期间伙食费2700元。
并将扣押的属于赔偿请求人吴界的价值1 090 000元的财产处置给他人,依法应全部由临澧县公安局予以赔偿。
但临澧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仅赔偿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金5561.36元、退还被羁押期间收取的伙食费2700元,共计8261.36元。
对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临澧县公安局的这一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是该决定书对争议岩石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这批岩石的所有权归属赔偿请求人吴界,而临澧县公安局认为其所有权是xxxx省晋江市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晋江咖尔佳公司)的,实属认定错误。
二是石门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石门咖尔佳公司)与晋江咖尔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而晋江咖尔佳公司根本不具备采矿资格。
三是晋江咖尔佳公司是日资独资企业,林树标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的任何活动都是无效的,是一种诈骗行为。
【参考文档】黄坤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范文word版 (3页)
【参考文档】黄坤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黄坤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黄坤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坤,男,汉族,1944年4月29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河西工业区玮二路。
法定代表人:冯家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迪明,该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坤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顺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X年2月15日上午,原告黄坤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机动三轮车(发动机号码:1610513)沿325国道由佛山禅城往乐从方向行驶,途经顺德乐从小布春运执勤点时,被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截停检查,发现其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路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等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在现场口头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原告以其持有残疾人证,政府有关文件明文规定允许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为由进行申辩。
经执勤民警现场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有机械动力装置,但不具备手动行走装置,且设计最高时速大于35km/h,其他安全装置要求不符合GB12995-9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该车不是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轮椅车,该车应视为机动车。
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犯盗窃罪上诉案.doc
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佛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炳东,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聚贤居委(自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焕彬,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梅园北街27号(自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OO3年3月,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伙同钟松涛(在逃)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密谋盗窃大货车,并多次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官窑镇等地物色作案目标。
同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及钟松涛携带螺丝刀、铁水管、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粤A/U2844号小型面包车窜到南海区和顺镇共同村委会袁屋边村村口,由李炳东和钟松涛望风,许焕彬则用携带的工具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黑色日野牌大货车(价值105 000元)驾驶室的玻璃窗,然后用铁水管撬开方向盘锁,再由李炳东用螺丝刀拧开电门锁的锁胆,将车启动后盗走。
得手后,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和钟松涛将车开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州凤凰电器工业公司内收藏。
警方侦查后跟踪而至,在该公司内抓获两被告人,并缴回被盗的大货车,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袁剑滔的陈述,证实其大货车失窃后,经全球卫星定位装置确定大货车的去向,警察与其赶到广州市某公司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并缴回大货车;2、证人谭德华的证言,证实袁剑滔停放在村头榕树下的日野大货车被人开走;3、证人高用玲(某导航公司监控员)的证言,证实经追踪后,发现袁剑滔的大货车停放在广州市江高镇江村市场附近;4、证人胡金潮、谢伟权(凤凰电器工业公司门卫)的证言,证实三名男子将一辆大货车开进公司内停放,其中一人声称是公司某职员的儿子;5、缴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6、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估字(2003)1205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痕迹鉴定书,证实在被盗大货车左前门上提取的一枚掌印与被告人许焕彬中指指根部同一;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炳东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的证明;10、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的供述。
【2018-2019】黄蛟犯盗窃罪上诉案-范文word版 (3页)
【2018-2019】黄蛟犯盗窃罪上诉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黄蛟犯盗窃罪上诉案黄蛟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佛刑二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蛟(自报)(绰号“厨师”),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小学文化,户籍(略)。
201X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X年11月24日,201X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晏文杰(自报),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蛟、晏文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3月30日作出(201X)顺刑初字第006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X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晏文杰伙同黄蛟带备作案工具到顺德区容桂街道龙安大街3l号门口,被告人黄蛟、晏文杰撬开摩托车锁,盗得一辆红色新大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X9T7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216元),后由被告人黄蛟把该摩托车开到容桂街道建业西路十三巷6号出租屋内藏好待销赃。
201X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晏文杰伙同黄蛟带备作案工具到顺德区容桂街道北潮二十二巷8号门口,由被告人黄蛟把风,被告人晏文杰撬一辆中豪牌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J59L9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237元)的车锁。
【精品文档】被告人许华昌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4页)
【精品文档】被告人许华昌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许华昌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许华昌故意伤害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佛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秀兰,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军,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军妹,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秀兰,系冯军妹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妹,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秀兰,系冯小妹之母。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乱妹,女,1927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秀兰,系陶乱妹之儿媳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少益,男,192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秀兰,系冯少益之儿媳妇。
被告人许华昌,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屯排组。
201X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1X]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华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1日及同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最新-陈杰开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因陈杰开诉顺德车管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请
陈杰开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
因陈杰开诉顺德车管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
上诉一案
陈杰开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因陈杰开诉顺德车管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开,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品福,广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汉贵,所长。
委托代理人叶智忠,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廖其军,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杰开和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下称顺德车管所,因陈杰开诉顺德车管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顺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被告顺德车管所依法有权行使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
【参考文档】(201X)海刑初字第681号-推荐word版 (5页)
【参考文档】(201X)海刑初字第681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海刑初字第681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海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翠丽,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文化程度中专,住河(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看守所。
辩护人杨瑞华、林锡群,均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X]0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翠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翠丽及辩护人杨瑞华、林锡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6月11日,被告人徐翠丽利用其在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广州分公司)任业务员并负责该公司康佳品牌的电视在苏宁电器的推广与业务的职务便利,伪造苏宁电器公司的订货单,指使同案人曾玉光(另案处理)到康佳广州分公司位于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大干围12号的仓库提走康佳牌LC42BT29DC型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13990元),后自行销售并将所得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同月25日,被告人徐翠丽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上述方法,指使同案人曾玉光到上述仓库提走康佳牌SP32TM520型彩电1台(价值人民币4190元),后自行销售并将所得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同月26日,被告人徐翠丽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上述方法,指使同案人何豪光(另案处理)到上述仓库提走康佳牌LC32BT20型彩电20台、康佳牌LC32CS11型彩电10台(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9700元),后自行销售并将所得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郭志敏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郭志敏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志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当事人】郭志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郭志敏【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李东之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东之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东之【代理律所】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志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本院观点】本案是郭志敏诉顺德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故本案的审查对象是顺德公安局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郭志敏诉顺德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故本案的审查对象是顺德公安局是否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志敏报案所称的其合法建设楼房及屋内财物被不明身份人员强拆强毁的行为,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行为,故郭志敏报称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
何伟添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何伟添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刚潘华容何丽容【审理法官】周刚潘华容何丽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伟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当事人】何伟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当事人-个人】何伟添【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刘兵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石伙娟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兵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石伙娟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兵石伙娟【代理律所】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伟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具有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鉴定结论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公安局具有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
顺德公安局立案受理经调查取证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何伟添并告知何伟添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何伟添主张顺德公安局提供的佛公通〔2017〕123号《关于确定李某强等同志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通知》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而佛公通〔2017〕123号《关于确定李某强等同志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通知》仅是佛山市公安局出具不能证明两名民警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
佛山诉前和解十大典型案例“出炉”
佛山诉前和解十大典型案例“出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30•【分类】其他正文佛山诉前和解十大典型案例“出炉”01发挥个案调解效应保障村改工作平稳推进案情简介嘉和公司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绀村工业区某厂房出租给黄某用于生产经营。
合同签订后,黄某向嘉和公司支付了租金和租赁保证金。
2021年12月3日,上述厂房被纳入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规划范围,嘉和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黄某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把厂房清空,但嘉和公司在收到政府部门的拆迁补偿款后没有向黄某支付相应补偿,且未退还租赁保证金。
黄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嘉和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并支付拆迁补偿款。
该案分流至和解中心后,在法官的指导下,专职调解员结合同类经典案例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析,协助双方找准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
最终,双方握手言和。
以该案的调解模式、调解方法为蓝本,诉前和解中心后续成功化解涉村改案件13件。
典型意义佛山市两级和解中心秉承“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理念,积极参与到区域发展建设中,为佛山村改的平稳推进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该案的成功调解,较好平衡了涉村级工业园改造中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利益,并为同类案件的调解提供了经验借鉴,达到“调解一案、化解一批”的效果,让矛盾纠纷化解驶入“快车道”。
02延伸诉前和解支点助力“无讼”村居创建案情简介2021年6月,何某与谢某在高明区明城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何某受伤。
何某治疗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承保公司的赔偿项目存在争议。
因何某为坟典村村民,谢某亦在该村附近经营鱼塘,双方遂向坟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鉴于交通事故纠纷涉及专业知识,且多次调解未果,坟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系高明法院挂点部门寻求指导。
高明法院启动“无讼”乡村(社区)示范点联调机制,联合区诉前和解中心、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开展调解。
佛山中院2021年十大案例
佛山中院2021年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2.11•【分类】其他正文佛山中院2021年十大案例环境公益诉讼判赔修复费用29.6亿元案案情简介林镜泉自上世纪90年代起通过经营企业积累经济实力后,招揽得力手下,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发展为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长期对北江干流三水河段的河砂开采形成非法控制,并与陈志辉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勾结,垄断北江干流清远河段采砂项目,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
经顺德法院、佛山中院一、二审,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八项罪名判处林镜泉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其余15名成员有期徒刑十九年至三年,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判处林镜泉等9人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9.6亿余元。
典型意义该案是佛山中院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工作的重大成果,也是目前全国判赔数额最高的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审理涉重大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做出了有益探索,为北江重点流域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操纵证券市场损害股民利益被追刑责案案情简介2021年11月,佛山中院对康美药业原董事长、总经理马兴田等12人操纵证券市场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
马兴田因操纵证券市场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其余11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马兴田伙同他人,违规筹集大量资金,利用实际控制的股票交易账户操纵康美药业股票价格和交易量。
马兴田还组织、策划、指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财务造假,向公司股东和公众披露虚假经营信息,隐瞒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116亿余元不予披露,并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典型意义继因年报等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证券集体诉讼案被责令巨额赔偿后,康美药业原董事长马兴田等人又因操纵证券市场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朱俊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俊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劲标郭琼瑜戴剑飞【审理法官】林劲标郭琼瑜戴剑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俊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朱俊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俊煜【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熊灿明、程梅花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罗闽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灿明、程梅花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罗闽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灿明、程梅花罗闽【代理律所】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俊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为行政补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新松站对佛山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建设进程、施工安全和该市后续轨道交通规划报批的影响,为维护公共利益,了解涉案《估价报告》有效期届满后至补偿决定作出时这一时段内是否发生对涉案房屋估价有明显重大影响的外部经济变化,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补充证据。
顺德区政府补充提交了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佛山市正通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制作的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书。
这2份评估报告书均设定价值时点为2019年4月30日,均不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其中,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为价值1442457元,佛山市正通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为价值1461585元,与涉案《估价报告》评估的涉案房屋2017年10月26日价值1494240元大致相当。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2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9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大放,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会文,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海旭,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葛孝明,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会文、余海旭、葛孝明、方大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佛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大放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23日晚11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狮山牌坊附近,被害人邵伙玲、邵连峰、伍秀才因嫖娼时被****女艳艳偷换了一百元假币而与****女闵小红发生纠纷,随后闵小红的男友被告人汪会文及被告人余海旭、葛孝明、方大放等人持刀及木棍赶来对邵伙玲等四人进行追打,造成伍秀华和邵连峰经抢救无效死亡,邵伙玲和伍秀才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2018-2019】黄勤犯抢劫罪上诉案-word范文模板 (3页)
【2018-2019】黄勤犯抢劫罪上诉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黄勤犯抢劫罪上诉案黄勤犯抢劫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 佛刑二终字第39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勤,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略)。
因犯抢夺罪于201X年9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X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勤犯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9月29日作出(201X)顺刑初字第0175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3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李小零与同事罗娜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市场卫生站对面的一间无牌鞋店买鞋出来准备去旁边的服装店,李小零手里拿着一台银色外壳南方高科K700型手机准备放进口袋,被告人黄勤见状便上前抢李小零的手机,李小零发现后紧紧拉住手机绳与黄勤拉扯,被黄勤抢走手机后被害人又拉住黄的皮带不让其走,但被黄挣脱且被拖倒在地,李小零又抱住黄勤的左脚,黄用脚踢她的身体并用拳头打其头部,致使李受伤。
后闻讯赶到现场的治安员将被告人黄勤抓获并从其右边裤袋内起获李小零被抢的手机。
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小零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顶部头皮下出血,为轻微伤。
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被抢的南方高科K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39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
2018-聂学生、张焕枝刑事申诉书 -推荐word版 (5页)
2018-聂学生、张焕枝刑事申诉书-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聂学生、张焕枝刑事申诉书申诉人:聂学生,男,19 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鹿泉市鹿泉镇下聂庄村申诉人:张焕枝,女,19 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鹿泉市鹿泉镇下聂庄村申诉人聂学生、张焕枝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聂树斌****、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终审判决(裁定)书[由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0年来一直未将刑事终审判决(裁定)书送达聂树斌本人及亲属,并漠视申诉人及代理律师的请求,至今仍然拒绝向申诉人提供该刑事终审判决(裁定)书或者复印件,故申诉人无法知道作出裁定的具体时间和终审裁定书文号],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聂树斌一案提起再审,依法宣告聂树斌无罪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情况1994年8月10日上午9点,一位名叫康孟东的老汉,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以下简称郊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在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做描图员的女儿康菊花失踪了!康菊花从8月5日下午5点半左右下班后骑自行车离厂,以后再没有人见到她。
接到报案,郊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尚中华指令刑侦科会同留营派出所协助查找康菊花,查明原委。
其后,100余名搜索人员在康菊花工作的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到孔寨村之间一块近30亩的玉米地里搜索;8月10日傍晚时分,在纵贯玉米地的一条土路路西边的一堆杂草丛中,发现了康菊花的连衣裙和内裤;8月11日,在土路路东边的玉米地内,发现一具高度****的女尸。
尸体北侧有一辆坤式24型自行车。
随后,石家庄市公安局侦技人员闻讯赶到,会同郊区公安分局侦技人员开展勘查工作。
勘查结论:死者系康菊花无疑,自行车系康生前所骑。
由于发现时间太晚,尸体高度****,现场勘查没有提取到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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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徐崧颜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请求赔偿一案-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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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崧颜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请求赔偿
一案
徐崧颜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请求赔偿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崧颜,女,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自本,男,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文科,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徐崧颜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请求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顺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
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上诉人徐崧颜涉嫌容留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
人立案侦查并依法执行拘留,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
权实施的,是刑事侦查行为。
故上诉人不服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请求赔偿而提
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
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