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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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局修订的这五个规定

海事局修订的这五个规定

海事局修订的这五个规定,牵扯的实在太广:船员、引航员、管理公司、船东、罚款、引航、DOC、水上水下许可9月1日,《海上安全交通法》正式实施,海安法修改的内容很多,处罚额度大幅提升,前期老编也做了解读,大家可以参考:【二次发布】《海交法》释义——诅咒投诉者!关注:《海安法》新增的17项行政处罚事项!海安法,罚款更多了……事实上,海安法是纲领、是法律,牵一发而动全身!只有交通部修订了详细的法规和规章,海事局制定了各种具体的规定之后,新海安法才能够被完美贯彻执行到位,真正的效力才能发挥作用!当然这些规章和规定的修订,海事部门将发挥主导力量,业内大咖如果有建议,要及时反馈,不要等到公布了,又抱怨规定不合理。

这不,刚刚,海事局发布了新修订的五个规章,分别是:a.《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b.《船舶引航管理规定》c.《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d.《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e.《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以上五个规定,均为9月1日正式实施。

PSCReady公众号老编进行了汇总,重点条款进行了解读、标红,建议大家收藏这篇文章,被罚款、需要引航、办许可、需要申请水上水下许可的时候,用得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PSCReady公众号:整体上是调整了与海安法中不一致的条款和罚款金额,轻微违法,首违不罚;重度违法,择一重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办事指南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办事指南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办事指南发布时间:[2021-01-28] 来源:市交通委员会一、适用围本办事指南适用于本市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包括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禁航区划定、航道〔路〕划定、交通管制区划定、锚地划定、平安作业区划定,水域岸线平安使用,沉船沉物打捞作业,河港口水域进展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0939〕分项名称:1.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2.河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3.河禁航区划定、航道〔路〕划定、交通管制区划定、锚地划定、平安作业区划定4.河水域岸线平安使用5.河沉船沉物打捞作业6.河港口水域进展采掘、爆破等活动三、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国河交通平安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遇有以下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一〕恶劣天气;〔二〕大围水上施工作业;〔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五〕对航行平安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展以下可能影响通航平安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展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撤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撤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立,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展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展可行性研究的,在进展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河通航水域进展以下可能影响通航平安的作业,应当在进展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去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河通航水域交通平安的其他行为。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

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章总则第⼀条为维护长江江苏段⽔上交通秩序,改善通航环境,提⾼交通效率,保障航⾏安全,促进航运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条凡航⾏于长江江苏段通航⽔域的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

下列船舶因⼯作需要可不按规定的航路⾏驶:(⼀)正在执⾏公务的船舶;(⼆)在核定⽔域内在航施⼯的⼯程船舶;(三)进⾏海难救助的船舶;(四)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

第三条长江江苏段通航⽔域全程实⾏船舶定线制。

船舶定线制遵循⼤船⼩船分流、避免航路交叉、各⾃靠右航⾏及过错责任原则。

第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机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章航道、航路第五条深⽔航道深⽔航道⼀般设置在深泓附近,两侧界限分别⽤左侧侧⾯标、右侧侧⾯标标志标⽰(深⽔航道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1),主要供⼤型船舶使⽤。

深⽔航道设标由航道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通航分道及分隔带(线)在深⽔航道内设置的上、下⾏通航分道和分隔带分别占航标标⽰航道宽度的五分之⼆、五分之⼆、五分之⼀。

在不具备设置分隔带条件的深⽔航道内,分隔线为深⽔航道的中⼼线。

第七条推荐航路推荐航路设置在深⽔航道侧⾯标的外侧⽔域,供⼩型船舶使⽤。

在具备设置推荐航路条件的⽔域,⿊浮联线外侧设置上⾏船舶推荐航路;红浮联线外侧设置下⾏船舶推荐航路(推荐航路设置标准和尺度见附件2)。

第⼋条定线制实施⽔域需要采取单向航⾏控制的,由主管机关以航⾏通(警)告形式发布。

第九条深⽔航道的维护⽔深由航道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航⾏第⼗条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以安全航速⾏驶,防⽌发⽣事故。

在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情况下,船舶正常航⾏时最⾼航速不得超过15节(约28千⽶/⼩时),最低航速不得低于4节(约7.5千⽶/⼩时)。

【行政管理类】内河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管理类】内河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行政管理)内河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内河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使用说明:一、本基准是规范和统一海事系统行政处罚裁量的内部标准,用以规范海事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列出了实际工作中各类违法行为常用的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确保实施行政处罚时法律依据准确。

二、本基准中“内河船舶300GT∕150KW以下;沿海船舶500GT∕750KW以下;内河船舶300GT及以上1000GT以下∕150KW及以上500KW 以下;沿海船舶500GT及以上3000GT以下∕750KW及以上3000KW以下;内河船舶1000GT∕500KW及以上;沿海船舶3000GT∕3000KW及以上”等的表述中,总吨和主机功率是“或”的关系,实际适用时,二者取其高者。

三、基准表中“法定幅度和种类”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表述,“以上”和“以下”的含义为其在对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含义,没有明确表述的,本基准中“以上”和“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不适用裁量。

四、基准表中“案由”和“具体违法行为”直接援引法条或根据法条进行表述,没有采用通俗或习惯性表述。

五、基准表中所列的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是未能穷尽列举所有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

基准表中所列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供执法人员参考,实际执法中应认真研究并选择最为合适的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

六、本基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1.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并主动交代违法情况的;2.检举并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他船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其他可以给予减轻的情形。

1.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并主动交代违法情况的;2.检举并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他船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其他可以给予减轻的情形。

1.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并主动交代违法情况的;2.检举并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他船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其他可以给予减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办事指南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办事指南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办事指南发布时间:[2014-01-28]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一、适用范围本办事指南适用于本市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包括内河通航水域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禁航区划定、航道(路)划定、交通管制区划定、锚地划定、安全作业区划定,水域岸线安全使用,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内河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0939)分项名称:1.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2.内河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3.内河禁航区划定、航道(路)划定、交通管制区划定、锚地划定、安全作业区划定4.内河水域岸线安全使用5.内河沉船沉物打捞作业6.内河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三、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一)恶劣天气;(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0.29•【字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2015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渡口、自用船舶和游艇管理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第五章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特区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汕头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特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旅游、港口、航道、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援机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人员、装备,安排相应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所管辖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的船舶、设施安全责任制。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5.23•【文号】•【施行日期】2017.05.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4.1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内河载运或拖带超限物体申请书

内河载运或拖带超限物体申请书
5.航行通(警)告发布申请(规定必要时)□
6.专项护航申请(规定必要时)□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பைடு நூலகம்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内河载运或拖带超限物体申请书
申请人
(印章)
申请时间
载运或拖带计划
船舶或拖轮
被载或拖物




1.拖轮及超吃水、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技术资料□
2.载运或拖带方案;已制定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
3.船舶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复印件□
4.已通过评审的拖带作业安全评估报告或通航安全审查意见□

怀化市地方海事

怀化市地方海事

目录一、怀化市地方海事局简介二、怀化市地方海事局领导成员及分工三、怀化市地方海事局工作机构(含内设科室)主要职责四、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等)七、海事行政执法(事项、项目、依据)怀化市地方海事局单位简介怀化市地方海事局于2004年经怀化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与怀化市船舶检验局一门二牌,为副处级事业单位,在各县市(区)设14个海事处和6个船检处(船检处与所在海事处一门二牌)。

其中市海事局直管的沅陵县、辰溪县、洪江市、中方县、鹤城区地方海事处和五强溪、洪江海事处8个单位为正科级,县(市、区)交通局管理的麻阳、芷江、会同、新晃、靖州、通道等6个县地方海事处为副科级。

怀化市地方海事局作为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代表政府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船舶及水上设施检验、通航保障等行政执法职能。

当前,全市共有海事(船检)干部、职工145人,其中在职111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19人,持证验船师31人,海事调查官24人,90%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已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领导成员及分工唐松,局长,主持行政全面工作,分管审计、船舶船员工作;张晓,总支书记,主持党务工作,分管人事劳资、共青团、纪检监察、计生和妇女工作;喻林森,副局长,分管办公室、财务、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规费征收工作;吴小勤,副局长,分管船舶检验、科技和局工会工作;李益万,副局长,借调市交通局工作。

工作机构(含内设科室)主要职责一、工作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参与拟定全市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地方性法规文件;拟定全市地方海事系统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水上通航秩序管理,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检查;组织调查和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管理和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审核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负责审核辖区范围的禁航区交通管制区等水域的设置;负责全市船舶进出口签证管理和渡口的安全监督巡查。

拖航相关法规

拖航相关法规

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实施机关:各海事局(处)申请人: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具备条件:1.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2.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3.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技术评估;4.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5.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一)(沿海)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水上拖带申请许可:提交材料:1.《海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申请书》(一式两份);2.船检部门为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航行出具的拖航检验证明及其复印件;3.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技术资料;4.拖带计划、拖带方案;已制定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5.拖轮船舶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复印件;6.航行通(警)告发布申请(必要时);7.专项护航申请(必要时);8.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内河)对载运或拖带超吃水、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申请许可:提交材料:1.《内河载运或拖带超吃水、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申请书》(一式两份);2.拖轮及超吃水、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技术资料;3.载运或拖带方案;已制定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4.船舶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及其复印件;5.已通过评审的拖带作业安全评估报告;6.航行通(警)告发布申请(必要时);7.专项护航申请(必要时);8.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第七条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购买国际散货船申请书模板

购买国际散货船申请书模板

尊敬的领导:您好!我代表我国某物流公司向您提交一份购买国际散货船的申请书,敬请审阅。

一、背景及原因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散货运输市场需求日益旺盛。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对原材料和商品的进口依赖度较高,散货运输在国际贸易中占据重要地位。

为了满足我国对外贸易的需求,降低物流成本,提高我国在国际散货运输市场的竞争力,我们计划购买一艘国际散货船,以拓展自有运力,保障我国在国际散货运输领域的利益。

二、购买散货船的类型及规格根据我们的需求和市场调研,我们计划购买一艘Kamsarmax型散货船。

该类型船舶具有以下特点:1. 载重量:82,000载重吨,能够满足我们大部分的散货运输需求。

2. 船型:船长220米,船宽32米,船深19米,舱口数量4个,满足国际散货运输的常规要求。

3. 航速:船舶的设计航速为14.5节,能够保证运输效率。

4. 环保性能:符合国际海事组织(IMO)关于船舶能效设计指数(EEDI)第三阶段及NOx Tier III规定的要求,采用节能装置,降低燃油消耗,减少排放。

三、购买散货船的资金来源及预算我们计划通过自筹资金及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购买散货船的资金。

根据市场调研及报价,购买一艘Kamsarmax型散货船的价格约为1亿美元。

具体预算如下:1. 船价:1亿美元2. 改装及维修费用:2000万美元3. 相关手续费用:1000万美元4. 人员培训及运营准备费用:500万美元总计:1.35亿美元四、购买散货船后的运营计划购买散货船后,我们将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安排船舶的航线及运输任务。

我们将积极拓展国内外散货运输市场,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提高我国在国际散货运输市场的份额。

同时,我们将加强对船舶的运营管理,确保船舶的安全、高效运行,降低运输成本。

五、总结购买国际散货船是我国物流行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提高我国在国际散货运输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

我们相信,在您的支持和指导下,本次购买散货船的项目一定能够成功实施,为我国的外贸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管制行为,维护水域秩序、保障航行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沿海水域实施的交通管制行为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条水上交通管制应遵循安全第一、高效便捷、因地制宜、兼顾各方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全国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水域的水上交通管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中的“水上交通管制”(以下简称“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特定水域中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采取的限制性通航管理行为。

交通管制分为常规交通管制和临时交通管制。

常规交通管制是指因潮汐、航道和通航建筑物尺度、交通密集区、船舶定线制等因素影响,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而采取的日常性限制和规范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行为。

临时交通管制是指由于恶劣天气和海况、水上水下活动、演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军事活动等原因,以及在其它特殊情况下,对特定水域中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采取的特定性的限制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行为。

第六条常规交通管制应按照规定程序制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下列临时交通管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管辖:(一)我国领海以外海域实施的;(二)涉及两个及以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三)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下列临时交通管制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一)水上水下活动、演习、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军事等原因产生涉及两个及以上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二)对社会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九条除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临时交通管制由分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第十条涉及两个及以上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临时交通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指定某一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直属海事管理机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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