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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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第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

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一)贿赂等非法支出;(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发文日期: 2008-10-09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8]8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网址:/article/48/7347.html国税函[2008]828号:开发商品房转自用不再视同销售2009-2-19 8:59:00 文章来源:未知字体:【大中小】【打印】解读国税函[2008]828号: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转自用不再视同销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9]5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9]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四)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五)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六)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四)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五)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九)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十)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十一)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十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一、概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资产损失的情况。

对于这些损失,企业希望能够在纳税期间内进行税前扣除,以降低所得税负担。

为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确保税收征管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税务部门制定了本《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在境内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三、资产损失的界定资产损失指企业所有的资产在计量时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自然灾害损失、战争、恐怖袭击等外部事件导致的损失以及经营决策不当、技术故障等内部因素导致的损失。

四、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条件企业在进行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时,需满足以下条件:1. 损失已经发生并且已经确认,确保真实性和合法性;2. 已经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防止进一步扩大损失;3. 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五、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程序企业在申请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时,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编制损失说明报告:详细描述资产损失的原因、性质、范围和计量方法等信息;2. 准备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损失发生证明、补救措施证明等;3. 提交申请材料:将损失说明报告和相关证明文件提交当地税务部门;4. 税务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核实损失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5. 批准扣除:符合要求的资产损失将被批准进行税前扣除,企业可以在纳税期间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款。

六、监督和奖惩措施为确保《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有效执行,税务部门将加强对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夸大损失金额的企业,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处以相应的处罚。

七、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申请和报备,同时加强内部管理,规避和补救资产损失的风险。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4.16
•【字号】琼国税发[2008]76号
•【施行日期】2008.04.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8]76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我省房地产企业未完工(在建)开发产品的预售收入
预计利润率:
(一)开发项目位于海口市城区和郊区的为20%。

(二)开发项目位于三亚市城区和郊区、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为15%。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市县的为10%。

(四)经济适用房的为3%。

二、各市县国、地税机关要加强协作,建立健全协作、信息传递机制,及时
研究解决征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发文日期】2008.03.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全文有效【分类号】7-2-198【税种】企业所得税【级次】一般规定【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2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最新国开电大应用写作(汉语)形考任务题库及答案(全)

最新国开电大应用写作(汉语)形考任务题库及答案(全)

国开电大应用写作(汉语)形考任务答案(全)形考一一结合实例谈谈实用型文章的基本特征。

答:主旨单一、集中、明确、材料多样、真实、有力,结构合理、谨严、固定,语言准确、简明、平易、庄重,是应用文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也是对应用文写作的基本要求。

如P49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表彰奖励中国女子足球队的通报》,这篇通报针对中国女子足球队在第三届世界杯女子足球赛中荣获亚军一事进行表彰,整篇通报围绕这一中心而制作,说明实用型文章具有主旨单一、集中、明确的特点;这篇通报选取中国女足在世界杯中荣获亚军一中进行通报表扬,选取的材料是真实在力的;同时,本文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正文由介绍先进事迹,宣布表彰决定,发出学习号召等几部分构成,比较符合一般公文的格式,可以说明实用型文章的结构是相对合理、谨严、固定的;从整篇通报来看,没有运用华丽的词藻,语言是比较通俗易懂的。

二结合实例谈谈公文的主要特点。

解:P12 :公文主要有以下特点:1、法定性,公文是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制发,代表着法定机关或组织的意图,在法定机关或组织的权限范围内具有法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2、政策性,公文是外观公务问题的工具,其内容必须完全符合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也惟有如此,才能借助于公文这一有力的工具,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去。

3、实用性,公文的针对性强,内容越是明确、具体,就越能得到受文机关的重视,实际作用也就越大。

4、时效性,是与实用性联系在一起的。

制发公文是为了处理公务活动中的实际问题,而公务问题的处理必须迅速、及时,所以,对公文的制发和实施通常有着严格的时间要求,公文的效用也常常是有时间限制的。

5、规范性。

同学们可结合任一篇公文进行说明。

三、如通知:起草一份转发下列文件,要求下级机关做好该文件所安排的工作的通知。

写作要求:内容要明确,中心要突出;格式要正确.写法要规范(可只写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和发文时间几个项目);语言要准确、简明、得体,书写要清楚答:温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

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

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五条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5月4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公告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1.09.28
【实施日期】2011.10.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调整建筑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5号)
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现对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公告如下:。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项目的审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项目的审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项目旳审批更新日期:01月29日纳税人在一种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旳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旳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旳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凡未经税务机关同意旳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旳各项需审批旳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旳,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旳鉴定材料。

一、提供资料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可以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旳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旳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旳中介机构旳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旳企业内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旳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旳与本企业资产损失有关旳具有法律效力旳书面文献,重要包括:司法机关旳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旳立案结案证明、答复;工商部门出具旳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旳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献;政府部门旳公文及明令严禁旳文献;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旳鉴定汇报;保险企业对投保资产出具旳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件旳其他证据。

中介机构旳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旳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足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刊登旳专题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特定事项旳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旳申明,重要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有关经济行为旳业务协议;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旳鉴定文献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旳资产损失项目,应聘任行业内专家参与鉴定和论证);企业内部核批文献及有关状况阐明;由于经营管理责任导致旳损失,要有对负责人旳责任认定及赔偿状况阐明;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税收法律责任旳申明。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指南一、引言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经常会面临财产损失的情况,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可以将这些财产损失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来减少应纳税额。

为了保障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以及税务机关的监督和审核,需要制定相关的鉴证业务准则。

本指南旨在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进行规范和指导。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三、鉴证要求3.1 鉴证程序1.鉴证程序应包括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的核查和分析。

2.鉴证人员应了解企业的财产损失来源,包括自然灾害、事故损失等,并核实相关证据。

3.鉴证程序应包括与企业有关方面的沟通和协调,以获得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3.2 鉴证内容1.鉴证内容应包括企业财产损失的确认与计量,包括损失的原因、金额和时间等。

2.鉴证内容应包括企业财产损失的合理性和真实性的评价,包括核实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3.鉴证内容应包括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规性评价,包括审查相关法规和政策的遵守情况。

3.3 鉴证报告1.鉴证报告应准确、完整地描述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核查过程和结果。

2.鉴证报告应明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规性和准确性,提供相关建议和意见。

3.鉴证报告应及时提交给企业、税务机关等相关方,并保密相关信息。

四、鉴证责任和权限4.1 鉴证责任1.鉴证人员应具备执业资格和相关经验,确保鉴证工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2.鉴证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在鉴证过程中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态度。

3.鉴证人员应对鉴证结果承担责任,包括其准确性和合法性。

4.2 鉴证权限1.鉴证机构应具备法律授权和注册登记,在法律范围内进行鉴证业务。

2.鉴证机构应制定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鉴证人员的权限和责任范围。

财产损失(2011第25号公告)和2011年101号文

财产损失(2011第25号公告)和2011年101号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字体:〔大中小〕文号:沪国税所〔2011〕101号发文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文日期:2011-09-29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

为做好本市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及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若企业按《公告》规定申报扣除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的,应按不同的扣除年度分别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二、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总机构在本市的,其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由总机构一并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

总机构在外埠的,其本市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属在本市的三、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

总机构在外埠且二级分支机构不在本市的,其本市三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在本市的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三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三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

以此类推。

(二)总机构对外埠各分支机构申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4.07.06
•【字号】琼国税发[2004]237号
•【施行日期】2004.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
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4〕237号)
各市、县(洋浦)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部分市县要求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利润率和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的利润率和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应根据其开发的产品种类而定:经济适用房(含安居工程)为5%,普通住宅为15%,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为20%,其他项目为15%。

二、普通住宅与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的区分,以每平方米单位面积售价为标准。

海口、三亚,每平方米单位面积售价不超过4000元的,为普通住宅;其他市县,每平方米单位面积售价不超过2000元的,为普通住宅。

三、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此前各市县确定的预售收入利润率和
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此前已发生但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本通知执行。

二○○四年七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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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7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2000〕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二、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结束——。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对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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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琼国税发[2007]23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7.02.13
【实施日期】2007.0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
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
(琼国税发[2007]23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5号)转发给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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