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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刑初字第16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浦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X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X]30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袁某某、谢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踩点后,至本区惠南镇沪南公路、靖海路路口以东南侧的一条水泥路,在路中放置石块并守候在附近,待王某某驾驶车辆回家途经该处时,手持弹簧刀、玩具手枪等工具,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得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和手链、戒指、移动电话机等物,后黄金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0余元。
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王某某被捅伤左胸部。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锐器刺击致左侧胸壁裂创并发气胸,已构成轻伤。
201X年9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和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犯罪人袁某某、谢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案发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