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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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普智成科技有限公司

差旅招待费报销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差人员的工作与生活需要,加强与规范差旅费的管理,参照2011年6月份修订的《差旅费招待费报销管理规定》第一版,结合财务实际差旅费审核过程中的问题及公司的实际情况,特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差旅费是指公司员工因公到外埠出差或在本埠外出发生的费用,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以下简称“长途交通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出差餐贴和规定范围以内的公杂费。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下属分、子公司所有人员境内外出差情形。

第二章差旅费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出差人员必须凭发票报销差旅费,若实际发生费用确属无法取得发票的,应在报销单后面附一张说明,做出合理解释并粘贴相等金额的发票。

第四条差旅费报销时,出差人填写<<付款通知书>>,列出明细,附相关发票。差旅费发票必须符合逻辑,若不合逻辑又做不出合理说明的,不予报销。

第五条有特殊费用或超标准费用时须书面说明原因,并取得总经办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适用特批的情况有:

(一)陪同客户一起出差,相关差旅费标准不利于市场开发的。

(二)出差前客户或相关利益关系人已经提前预订,且不能回退。

(三)因时间紧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实在无法订到符合标准的出行或住宿的。

第六条差旅费报销审批级次一般为为报销部门、报销部门分管总经办成员、财务部门、总经理、董事长,具体参照2012年五月颁布的《关于费用审批授权补充规定》(FM-012)相关规定。

第七条出差人员在出差之前应事先明确出差任务、出行路线、时间、随行人员等相关事宜并制订相关的费用计划,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可借支差旅费。若同一出差任务涉及同一部门多名员工或多个部门员工的,原则上由组织部门指定一人统一借支和报销差旅费用。

第八条出差人出差返回公司后,应在一周内办理相关报销手续。如未及时报销的,原则上财务将根据所借支款项从当月发放工资中扣除,待报销时再行支付。报销时发票抬头必须写:(北京赛普智成科技有限公司),否则发票无效,不以予报销。

第三章餐费、通讯费

第九条餐贴,是指员工因出差而提供的补助,包括早餐、午餐、晚餐及夜宵补助。

第十条报销餐贴采用包干制及固定费用,不退不补,市场人员出差招待费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出差时由外单位、分支机构提供食宿的,或者已经报销相关招待费的,不予再行报销餐贴。

第十二条具体报销标准如下:

第四章住宿

第十三条除总经办成员以外,原则上员工出差住宿,以经济型或以下标准旅店为主,不得入住星级酒店。

第十四条住宿费报销时必须提供住宿发票(安装及维修人员除外),实际发生额未达到住宿标准金额,不予补偿。如出差员工因个人原因需入住条件更优越旅店,超出住宿标准部份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具体报销标准如下:

应选择标间合住。具体规定如下:

(一)同性别住宿人数为单数时,可有一人住单间,其他人应合住标准间。

(二)同性别两人合住一个标准间,其住宿费可按其中一人报销标准据实报销.

(三)公司员工为不同任务到同一城市出差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章交通

第十七条总经办成员可以享受公司交通费实报实销,其他成员按以下第十八条到第二

十三条执行。

第十八条原则上长途出差总经办成员以下,不能乘坐飞机,飞机不允许坐头等舱。如遇紧急情况需事先申请同意;或者机票因为折数原因,与相应火车票价格相差极小情况下,可乘坐飞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律按相应火车票价报销

第十九条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长途出行需事先进行安排计划,尽可能选择最经济的出行方式。如同时段即有D车,又有高铁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乘坐D车。

第二十条火车车程不超过8小时的,原则上只能选择硬坐;超过8小时车程的,可以选择硬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选择软卧。乘座火车硬座或无座者,车程超过8小时,可另外增加50元硬座补贴。

第二十一条轮船出行,只允许乘坐二三等舱。

第二十二条原则上省际交通不允许打出租车,否则按相应火车票或长途汽车票报销,超出部份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市内交通费一般只允许乘坐公交或者地铁,包括出差外地的市内交通费;补助金额:20人/天。如因特殊情况,只能乘坐出租车的,需在票据上注明起始地点和原因,并经相关总经办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有车补或者公司补助买车的员工及总经办人员,一律不得再报销相应市内交通费。

第六章、相关解释

(一)本规定第五条“特殊费用”指出差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上述费用范围内(餐贴、住宿、交通)的费用,主要包括招待费、娱乐费、服装费、赞助费、礼品等,非出差过程中发生的员工聚餐费亦属此列;

(二)本规定第五条“超标准费用”指超过上述餐费、住宿、交通标准的费用。

(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餐宿费”指用餐贴和住宿打包费用。

(四)本规定“市内”是指在公司常驻办公所在地所在的城市。。

(五)报销流程:员工----部门负责人----总经理。

(六)本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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