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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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认定

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认定

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认定概念与类型1、不真实的意思表汞,分为“有意的不真实”与“无意的不真实”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其效力状况各个不同。

2、无意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不知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

重大误解属之,已如前述。

3、有章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知道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

包括四种:①真意保留;②戏谑行为;③双方虚假行为;④隐藏行为。

真意保留1、概念。

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

2、真意保留的枸成要件有三:①须有意思表示;②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③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3、真意保留的效力:原则:有效。

例外: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

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戏谑行为1、概念。

戏谑行为是真意保留的一个变种,但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与真意保留的区别在于,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者,期待对方不至于产生误认。

2、戏谑行为的要件有二:①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②表意人有理由期待,对方明了自己内心的真意,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至于被对方误解。

3、戏谑行为的法律效力:①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

②若相对人对戏谑行为信以为真,戏谑者有义务不迟延地向对方澄清误会,避免对方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虚伪行为1、概念。

虚伪表示,又称“双方虛假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谍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2、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须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②须表示与真意不符;③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

所谓“通谋”,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互相故意为非真意的表示。

3、虚伪行为的效力。

①在当事人间,因当事人无受其拘束的意思,故虚伪表汞无效。

②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隐藏行为1、概念。

隐藏行为,指隐藏于虚伪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

隐藏行为必须与虚伪表示如影随形。

2、隐藏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表意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②表意人另外作成虚伪行为;③以虚伪行为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由于新《合同法》对合同生效要件并未有任何规定,则依据一般法理,对于合同生效之判断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就是第55条的三项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学界对此基本是持同一观点的。

⑵在这三项要件中,笔者认为将意思表示真实更换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为宜。

要讲明其中缘由,先让我们弄清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含义。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⑶它由三要素构成:即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

效力意思,是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

而表示行为,是用以表达行为人内在意思的方式。

通过表示行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为表示意思。

也就是,由表示行为将内在的要表达的效力意思变为外在的表示意思。

当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时,称为意思表示真实。

⑷而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双方或多方的外在表示意思达成了合意。

至于各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那么,为什么将意思表示真实一项变更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1/ 5致或达成了合意呢?一、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易让人困惑,在实际上其功能已经被架空。

大家知道,《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当时对合同生效的标准,是与旧合同法的有关内容相配套、相一致的。

旧合同法中,将意思表示不真实,危害较大而需要干预之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统统定性为无效。

对于非恶意之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为例外,单独定性为可变更或可撤消。

因此,从逻辑上讲,除了两类例外,其它不真实被判为无效并无不当。

这也符合立法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之预想。

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定为无效,自有当时之原因,此处无讨论之必要。

需要关注的是,如今新《合同法》第50条第2款,已将上述三类无效情形变更为了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了。

但与之相配套的意思表示真实标准,却并未有任何相应的变化。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格式合同理论分析及其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理论分析及其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理论分析及其法律规制【摘要】作为当今社会最为普遍的一种交易形式,格式合同的出现适应了现代商事交易关系简便、迅捷的要求。

虽然格式合同优势明显,但也具有自身的弊端,堪称为利弊并存的双刃剑。

在我国,尽管《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法律中规定有格式合同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键词】格式合同;产生意义;法律规制一、格式合同制度概述合同是罗马法产生以来私法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

作为商品交换的手段与债权发生根据的合同广泛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合同的形式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反战正在发生着悄然变化。

当今的契约已非梅英所处时代的普通契约,而是定型化契约,亦格式合同,已经在现代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应用,因此,因此对格式合同进行理论研究以及法律现状的分析是及其必要的。

所谓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格式条款、标准合同、定式合同、附从合同、定型化契约。

各国和地区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定型化契约,还有其他国家、地区的不同称谓。

格式合同的特征其特征以下几点:1、格式合同基本条款和基本内容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2、格式合同内容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进行同一性质的交易活动,具有机械重复的特性;3、格式合同缔约过程的特殊性。

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只能概括地予以接受或者拒绝而无讨价还价的余地;4、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多以合同文本、公告、告示表现出来,口头约定形式较为少见。

二、格式合同两面性(一)格式合同符合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的一面。

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可能有其偶然因素但也有其必然性。

要深刻认识格式条款产生的必然性及其优势必须从其产生的经济基础入手。

13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

13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

13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01、格式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

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

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

《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06期02、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是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裁判要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

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

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2期03、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裁判要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

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

合同解释⽅法的运⽤规则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的内容是有解释权的,这是合同当事⼈的⼀种权利,合同解释权是对合同履⾏过程中产⽣的纠纷进⾏解释的权利,那么合同解释⽅法的运⽤规则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解释⽅法的运⽤规则《民法典》第四百九⼗⼋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合同解释的⽅法主要包括,字⾯解释、整体解释、⽬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但在具体的运⽤中,不同的解释⽅法,有时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这就涉及到优先采⽤哪⼀种⽅法,如何综合运⽤各种⽅法以得到妥当的解释结论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各种解释⽅法的效能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没有哪⼀种⽅法总处于独⽴主导且绝对有效的地位。

笔者认为,虽不能讲他们之间存在着固定不变的阶位关系,但各种⽅法之间也并⾮杂然⽆序,由裁判者随意地选择适⽤。

各种⽅法的具体运⽤应有⼀定的顺序,否则解释者难免或⽆所适从,或任意⾏事。

故需对运⽤各种⽅法所应遵循的规则加以明确。

在实际进⾏合同解释时,裁判者⼤致可能采取两种形式,⼀种是单⼀解释,即运⽤⼀种解释⽅法即可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法具有决定性作⽤。

另⼀种是复数解释,即同时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法。

在解释⽅法复合运⽤的情况下,⼜分为:1.运⽤不同的⽅法,⽀持同⼀种解释结果,从⽽强化解释结论的确定性和证明⼒;2.运⽤不同的解释⽅法后,得出了相互冲突的不同的解释结果,需要进⾏必要的协调。

这⾥,需要强调的是:1.具体解释合同时,应先从字⾯解释⼊⼿,⾸先应根据条款所⽤⽂字词句的含义进⾏解释。

2.经字⾯解释,如只得出⼀种解释结果,不得再运⽤其他⽅法;如未能得出解释结果,或出现了两种以上字⾯意思,则再运⽤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法;如仍不能消除条款内容的歧义,可继⽽进⾏⽬的解释,或在运⽤字⾯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法已初步确定合同内容后,可以合同⽬的进⾏检验,以进⼀步确定解释结论。

【合同范本协议范本】最新《非格式合同与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范本

【合同范本协议范本】最新《非格式合同与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范本

【合同范本协议范本】最新《非格式合同与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范本非格式合同与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一、引言合同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它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格式合同或非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非格式合同则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合同。

本文将探讨非格式合同与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分析它们在合同订立、履行和纠纷解决中的不同作用,为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提供参考。

二、非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一)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非格式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订立的合同,它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求,自由地约定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不受任何一方的强制和限制。

这种意思自治的体现,使得非格式合同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

(二)保障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非格式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的,它保障了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合理地约定合同的价格、质量、履行方式等条款,避免了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提高合同的履行效率非格式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协商订立的,它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能够更好地保障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提高合同的履行效率,避免了因合同条款不明确、不合理而导致的履行困难和纠纷。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一)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这种合同的订立方式,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减少了合同订立的时间和成本。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格式合同被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领域,如金融、保险、电信、旅游等,为当事人提供了便捷、高效的交易方式。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如何认定当合同的当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重⼤分歧时,应根据交易⽬的,综合运⽤解释⽅法,准确把握该条款的具体内涵。

下⾯是店铺⼩编根据相关的知识整理的该如何确定合同的效⼒。

,下⾯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如何认定1、格式条款的有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效的情形。

以此为基础,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条对格式条款的效⼒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前述解释第⼗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违反《合同法》第三⼗九条第⼀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效。

依据《合同法》第三⼗九条第⼀款“采⽤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式提请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式提⽰对⽅注意以及依对⽅的要求给予说明的义务。

前述解释第六条第⼀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式作出了解释,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在合同订⽴时采⽤⾜以引起对⽅注意的⽂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式。

其所作的特别标识⾜以引起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是否尽到合理提⽰义务的⼀个⾮常重要的条件。

2、格式条款的⽆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效的三种情形:⼀是符合《合同法》第五⼗⼆条⼀般合同⽆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效;⼆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效;三是格式条款提供⽅免除⾃⾝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效。

论格式合同中的错误

论格式合同中的错误

论格式合同中的错误[摘要]当表意人出于错误或不知致使其意思表示和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时,即产生了错误。

错误作为一种能够引起撤销权的原因,在格式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文主要分析错误在格式合同的各种表现形式以及他们各自的法律适用情况。

[关键词]错误;格式合同;撤销制度;内容规制一、错误的内涵以及撤销制度当表意人出于错误或不知致使其意思表示和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时,即产生了错误。

错误一般分为两类:一种是表达错误。

即内心效果意思表示形成时并投有瑕疵问题,只是因表达行为而发生的错误;二是对内容的错误,即在内心效果意思形成过程中因对事物认识的不正确而导致所形成的意思发生瑕疵,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没有直接规定错误,而只规定了所谓“重大误解”,学者对重大误解和错误是否为同一概念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同一说和不同说。

同一说认为,错误包括重大误解。

不同说认为,错误和重大误解是不同的概念,错误是指表意人出于错误或不知致使其意思表示和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

而误解是表意人的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错误,并鉴于这种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

不同说之所以认为错误和误解不同,是因为认为错误是表意人的错误,误解是表意人的相对人的错误,但是,意思表示只在表意人所指的意思上发生效力,当表意人的相对人基于对意思表示内容的了解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时,他本身其实就是表意人,此时的误解仍然属于表意人对于内容理解上的错误,因此我们在意思表示的层面上讨论错误和误解时,他们应该是同一个概念。

我国立法也是采取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这里的错误认识既包括错误,也包括误解。

法律之所以规定因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实际上是在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1)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因素,它必须是真实的,而私法自治的目的又在于使每一个人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去构建法律关系,如果这种自治建立在意思瑕疵的基础上,那么这种自治的意义也大打折扣。

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认定

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认定

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意思表示有意不真实的认定概念与类型1、不真实的意思表汞,分为“有意的不真实”与“无意的不真实”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其效力状况各个不同。

2、无意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不知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

重大误解属之,已如前述。

3、有章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意思表示时知道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

包括四种:①真意保留;②戏谑行为;③双方虚假行为;④隐藏行为。

真意保留1、概念。

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

2、真意保留的枸成要件有三:①须有意思表示;②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③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3、真意保留的效力:原则:有效。

例外: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

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戏谑行为1、概念。

戏谑行为是真意保留的一个变种,但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与真意保留的区别在于,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者,期待对方不至于产生误认。

2、戏谑行为的要件有二:①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②表意人有理由期待,对方明了自己内心的真意,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至于被对方误解。

3、戏谑行为的法律效力:①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

②若相对人对戏谑行为信以为真,戏谑者有义务不迟延地向对方澄清误会,避免对方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虚伪行为1、概念。

虚伪表示,又称“双方虛假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谍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2、虚伪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须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②须表示与真意不符;③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

所谓“通谋”,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互相故意为非真意的表示。

3、虚伪行为的效力。

①在当事人间,因当事人无受其拘束的意思,故虚伪表汞无效。

②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隐藏行为1、概念。

隐藏行为,指隐藏于虚伪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

隐藏行为必须与虚伪表示如影随形。

2、隐藏行为的构成要件。

①表意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②表意人另外作成虚伪行为;③以虚伪行为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

合同中的订立要素意思表示与合意达成

合同中的订立要素意思表示与合意达成

中的订立要素意思表示与合意达成在讨论合同的订立要素之前,我们先来明确一下合同的定义和意义。

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建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它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一、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订立首先需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通过言语、书面、行为等形式,表达出达成合同的意愿。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完整、一致的。

真实指的是当事人表达的意思应当是真实的,不能通过虚假、误导等手段来欺诈对方。

完整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有重要的遗漏。

一致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一致的,不能存在明显的矛盾。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进行意思表示。

对于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通常会通过签字、盖章等方式来表达意愿。

而口头形式的合同,则是当事人通过口头语言来表达意愿,这种形式的合同法律效力同样被认可。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行为来表达意愿,比如通过付款、提供货物等行为来表示同意。

二、合意的达成在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当事人之间还需要达成合意,即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合意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达成共识,即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价款和交付时间等核心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合意的达成是合同订立的核心要素之一,没有合意的达成,合同将无法成立。

在合意的达成过程中,当事人应当相互平等、自愿地达成协议。

双方的意见不能存在明显的矛盾,即不可以存在重大异议或争议点。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讨价还价等方式来最终达成合意。

如果双方在某些条款上存在分歧,也可以通过修改、补充等方式来调整意见,以实现双方的一致共识。

三、合意的确认与证明为了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还需要对合意进行确认和证明。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来确认合意。

即当事人可以将达成的合意写成书面文本,加盖公章或双方签字确认,这样可以更好地记录和证明双方的一致意见。

中的效力及订立要素中的效力认定及要素要求

中的效力及订立要素中的效力认定及要素要求

中的效力及订立要素中的效力认定及要素要求在合同法中,效力是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效果。

要使合同具备效力,必须满足一定的要素要求。

本文将就中的效力以及订立要素中的效力认定和要素要求展开论述。

一、中的效力认定1.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四个基本要素: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合法、意思真实、形式合法。

只有具备这些基本要素,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2.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下情况下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重大误解、重大不公平、恶意串通、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

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时,合同将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是指一方在合同订立后,因受到其他人的诱骗、胁迫、重大错误等原因,请求撤销合同的合同。

当一方请求撤销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受众害程度是否相当,有无过错等情况进行认定。

二、订立要素中的效力认定1.当事人意思表示异常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其意思表示有异常情况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异常情况程度进行判断。

例如,当事人一方明知对方在错误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却故意利用对方错误,损害对方利益,此时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否定。

2.订立要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订立要素的履行时,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违反的具体条款进行判断。

例如,未经法定程序、未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等情况,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认定。

3.订立要素瑕疵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订立要素存在瑕疵时,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根据瑕疵的种类和程度进行判断。

例如,合同中的物品规格、数量等信息出现错误,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予以否定。

三、订立要素中的要素要求1.法定要素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对合同的要求。

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因此,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首先要明确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同时,还要明确合同的内容,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2. 格式条款的认定与解释: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认定和解释是重点之一。

要明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即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同时,还要明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即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 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是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的另一个重点。

要明确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同时,还要明确影响合同效力的各种因素,如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等。

对于一些特殊的合同类型,如涉外合同、附条件的合同等,也应当有具体的规定。

4.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另一个重点。

要明确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同时,还要明确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

此外,对于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也应当有具体的规定。

总之,合同编通则部分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和调整。

格式合同的认定标准

格式合同的认定标准

格式合同的认定标准
格式合同是最常见的⼀种合同类型,在进⾏格式合同签订的时候我们就要知道其中的认定标准,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的合法权益。

那么,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什么呢?这就需要我们通过下⾯的内容来进⾏了解。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格式合同的认定标准
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制式合同,是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为了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订⽴合同时未与对⽅协商的条款。

从格式条款的产⽣原因来看具有如下认定标准:
(1)单⽅制定、不可协商
格式条款的使⽤者预先将⾃⼰的意思表⽰于⽂字,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并不参加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协调的余地,⽽只能对之表⽰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

(2)规格化、定型化
从合同内容⽅⾯来说,格式条款的内容为⼀个整体,不允许变更,除了缔约时间、对⽅当事⼈和标的数量等,合同双⽅主要的权利义务都已经定型化。

格式条款⼀经制定出来,就会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对所有不特定⼈同等对待。

(3)对象⼴泛、重复使⽤
适⽤对象的⼴泛性是指当事⼈⼀⽅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即只要这些对象与其交易,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

反复使⽤,是指在⼀定时期内多次使⽤该格式条款,⽽不是为某⼀次或某⼏次特定的交易⽽专门拟定的条款。

看完本⽂之后,对于格式合同的认定标准⼤家都清楚了吧,这也是在实际中需要双⽅了解的内容,才能知道什么是格式合同。

对于在进⾏格式合同签订时,也需要看清楚其中的条款内容,才能避免出现合同纠纷的可能。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规则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规则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规则是指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根据《民法典》第142条和第14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会通过审查合同条款、当事人的行为和其他证据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例如,如果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那么法院可能会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意图。

此外,法院还可能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记录、谈判过程和其他相关证据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合同协议中的合同解释与解读原则解析

合同协议中的合同解释与解读原则解析

合同协议中的合同解释与解读原则解析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它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的广泛性和语言表达的多义性,可能会引发争议。

因此,在解释和解读合同条款时,必须遵循一系列原则,以确保合同的公平有效执行。

本文将就合同协议中的合同解释与解读原则进行深入分析和解析。

一、合同解释原则1. 文字解释原则合同的解释应当从文字的表述出发,按照各条款的自然含义来进行理解。

在使用文字解释原则时,应尽量避免对合同条款进行过度解读或不合理的解释,以免歪曲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

2. 整体解释原则根据整体解释原则,合同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而不是将其分为各个独立的条款来理解。

这意味着,在解释合同时,应将所有条款综合考虑,以明确合同双方对整个合同的意图和目的。

3. 客体标准原则客体标准原则要求合同的解释应该以客观标准为依据,而不是单方主观的意愿或解释。

这意味着,合同解释应着重于合同条款的具体表述,而非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图。

4.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指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进行合同解释。

如果一方恶意地利用合同模糊的表述来谋求不正当的利益,法院在解释合同时会倾向于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解读原则1. 意思表示一致原则合同解读过程中,应遵循意思表示一致原则。

这意味着,如果合同在表述上存在模糊或不合理之处,解读时应结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理解,并尽量达成双方一致的意思。

2. 专业解释原则合同中可能涉及到某个特定领域的专业术语或行业惯例,此时应遵循专业解释原则。

根据该原则,合同解读过程中应考虑特定领域的专业标准和实践,以便理解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

3. 双重含义解释原则当合同条款存在双重含义时,应遵循双重含义解释原则。

这意味着,如果合同的某个条款可以有多种理解,解读时应选择符合公平和合理的解释方式,以避免损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4. 行为解释原则行为解释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实际行为能够解释合同的含义。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_什么情况下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_什么情况下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_什么情况下合同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_什么情况下合同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立格式条款。

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只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才能成立。

在一方当事人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难以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采用欺诈或者威胁手段订立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格式条款,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

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非法的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

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当事人双方订立格式条款都必须遵守这一准则。

凡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人民健康、毒害人民心灵、坑害消费者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条款,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格式条款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

此处所说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

二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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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分析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民商事交易数量不断增加,格式合同被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定型化交易中,尤其是在保险合同、个人消费合同等领域,格式合同更为普遍。

传统的合同是一种以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法律行为,而格式合同则以单方事先决定性为基本特征,从而排斥或降低了相对人参与协商的可能性。

在此基础上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认定在订立格式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从而判断格式合同是否成立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格式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一)格式合同订立的规范与实施现状。

格式合同,是合同的全部或大部分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相对人只能附合该条款方能使合同成立的缔约方式。

当前格式合同广泛应用于一方当事人在经济方面的优势地位十分明显的交易中,为了适应经济领域效率性的要求,节省缔约成本,而事先拟定条款并提示给相对人,由其签字认可使得合同成立。

因此格式合同并不严格符合传统理论上之要件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人通常不能作出自由的意思决定。

现行立法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已有相应的规范。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各单行立法也强化了对提供方的义务以更好地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但实践中,很多时候合同的效力并不如当事人所愿而产生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相对人因格式合同订立过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发生的纠纷层出不穷。

在某市基层法院,近三年间处理的7700余件合同纠纷中,有约40%是关于格式条款纠纷的。

合同的效力之所以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出在作为其效力来源的意思表示上。

因此,对于格式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考察和认定成为解决此类合同纠纷的关键。

(二)对于格式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认定的学说探讨。

对意思表示的认定,学界有外观主义和本义主义的争论。

当今各国大多采用外观主义,即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与外在表现不一致时,大多选择以外部表示为准。

格式合同中,只要相对人在格式合同中签字,即表明受到合同的约束,一般来讲如果没有撤销和无效事由将承担合同责任。

而本义主义则认为,在考察意思表示的时候,应当充分结合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因素,必要主观因素的欠缺将会导致意思表示的不成立[1],我国传统民商法采用这一原则,更多地注重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表示。

考虑到格式合同订立的特殊性,对于每一个纠纷细致考察本义并不现实。

因此我国在认定格式合同成立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外观主义,以避免相对人滥用权利恶意抗辩,也可节约司法资源。

同时不可将外观主义绝对化适用,应充分借助合同无效和撤销等制度加以限制,实现外观主义和本义主义的平衡。

二、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说明义务说明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一些重要格式条款提示相对人注意并予以解释的义务。

之所以确立说明义务,是因为格式条款与传统个别磋商具有显著区别,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缔约中提供方急于寻求交易成立而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

正如梅迪库斯所言:合同制订方经常是坐在合同相对人的旁边,催促合同相对人尽快签字,而那些字体印刷得很小的格式条款覆盖了表格的整个背面。

[1]这些做法使相对人防不胜防,不知不觉便陷入了格式合同之彀。

因此确立说明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

(一)说明义务的立法与实施现状。

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创新之举,其中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免责条款则更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合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相比而言,国外立法中此类规定很少见。

我国的说明义务制度自建立以来也面临很多问题。

最直接的就是格式合同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往往要求相对人在知悉合同全部内容的声明下签字以保证发生纠纷时可因此而免责,但是这种对策实质上不能证明说明义务的履行,其效力也备受质疑。

也就是说,相对人对确认说明的声明只是解决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并未实现确保相对人知情权的立法目的。

法定的说明义务在订立格式合同过程中,实际上没有被提供者很好地履行甚至被有意避开,但拥有该声明的提供者却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自己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此种情况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二)判断格式合同提供者尽到说明义务的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格式合同提供者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学界有形式判断标准与实质判断标准的争论。

形式判断标准是指相对人只要在确定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的声明上签章即可,至于相对人是否真正接受了说明在所不问。

而实质判断标准,是指格式合同提供者说明义务的履行切实有效地使相对人理解和接受了相关条款。

我国法律对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设定标准较高,实践中很难落实。

原因在于格式合同为专业性较强的合同,一般人理解起来较为困难,也有部分相对人没有耐心听取说明,也可能导致很多人因为畏惧风险而退出合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

因此建议将说明义务的范围限定在排除限制相对人的权利的条款之内,只要将这些免责条款准确提示说明,并在合同中突出标记,确保相对人接受,即可认为该格式合同提供者尽到了说明义务。

(三)格式合同提供者未尽说明义务对认定意思表示一致的影响。

实践中,相对人因为受蒙蔽或者缔约时未得到充分解释而盲目缔结合同的情况比比皆是。

对于格式合同提供者未尽到说明义务对认定意思表示一致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对于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和其他与行业通行规定不一致的特约条款,在合同中事先拟定这类条款时其承担的说明义务应高于其他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在履行提醒义务时也较其他条款提醒义务的履行更为严格。

如果未充分提醒和说明,则认为相对人因此而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与提供者并不一致。

而对于前述条款之外的一般条款,只需要缔结合同时提示给相对人即可,说明义务要求要更低,因此即便提供格式合同方并未就这些条款明确说明,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也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三、相对人对格式合同文本的阅读义务(一)确立相对人阅读义务的意义。

充分阅读合同条款,对相对人来说是形成意思表示的基础性要求。

但是,实践中很多格式合同订立时相对人出于认识水平的限制、格式条款的繁冗等原因极有可能未必充分了解合同内容。

对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但英国判例指出这一处理方式的不足,认为在认定格式条款效力时既要强调提示者的说明义务,也不能忽视相对人的阅读义务。

我国实践中的情况是,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忽视自己应有的权利,直至发生纠纷时才想到寻求救济。

在这种状况下,将阅读格式合同的文本内容定性为相对人的义务,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相对人滥用未认真阅读合同内容来恶意抗辩。

将阅读文本界定为义务,是强调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时,要充分意识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必须履行阅读义务,而不是将阅读视为一种权利而任意放弃。

这是法律促使相对人守法的一种方式。

(二)对相对人设定阅读义务的标准。

在对相对人设定阅读义务时,需要根据个体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差异,确定其对格式合同文本内容的阅历和理解水平标准。

但是这种方式虽理论上符合法理要求,但产生了如何评估相对人认识水平和法律适用不一致等问题。

对此有学者提出区分一般相对人和专业相对人的方法,专业相对人应当具备以下自身规模大、总体谈判能力强、律师的参与等要素,具有成熟的缔约经验,不具备这些要素的即为一般相对人[3]。

参考其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对自然人和法人缔结格式合同予以区别对待,在实现上更具可操作性,也符合区分相对人设定阅读义务的整体目的。

对自然人,在阅读合同时应当达到有限理性人的标准,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条对于有限理性的规定,能够了解到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和可能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履行了阅读义务。

而对于法人,缔约时则应当达到完全理性人的标准,要求其对格式合同了然于胸,且发生纠纷时也不能以不了解合同内容为由进行抗辩。

(三)相对人未认真阅读格式合同对意思表示的影响。

在美国American Nat.Ins.Co.v.Ball.218 S.W.71合同纠纷案中,德州法院认为尽管投保人可能漫不经心地阅读了保险条款,是保险条款仍对他具有拘束力。

从形式上看,这更符合民法对于未履行义务者不予保护的原则,但这是从责任的角度来分析的,并不是从意思表示角度来讲的。

而对于格式合同意思表示本身,如果相对人因为未履行阅读义务而不充分了解其内容,提供者又未尽责说明,则合同条款不是意思一致的产物。

部分英美学者表述更直接,认为如果相对人没能了解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就意味着双方根本就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笔者更认同此种观点,由于阅读义务的未履行对于意思表示本身的影响应当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此种合同缔结的不利后果应归于相对人。

四、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上签章的法律效力在合同订立中,签字盖章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最普遍表达形式,客观真实的签章代表签章人对法律文书、合同文本真实性和效力的确认。

因此,相对人应当对其在格式合同中的签章行为负法律责任并受其约束。

然而在积极肯定签章在格式合同中效力的同时,也不能僵化地依赖和夸大其在司法审判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单纯凭借签章即认定意思表示一致是不可取的,应当由法官在裁判中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坚持实事求是原则的前提下,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具体确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让格式合同真正成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一)真实签章对意思表示一致认定的效力。

签章是形式行为,本质上代表一种对合同的认可。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真实签章是积极肯定其效力的,认为即使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并未阅读格式合同全部条款,在合同下签章仍然需要受到合同的约束。

此种做法稍许绝对,但是有学者认为并不苛刻,理由是相对人签字时应尽到注意义务,了解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没有做到便构成过失,不值得法律特别保护[4]。

对此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相对人因其过失而承担责任有其合理性,但是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对人并非出于本人意愿而签章,又不能归于合同无效和撤销而导致其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交易公平;也有格式合同提供者提示有留白的合同,在相对人签字后提供者任意后补条款更改内容的情况。

仅广东东莞市消协,两个月内便受理了26起消费者因为受到商家营销蒙蔽而草率签合同造成的消费纠纷。

因此,即便签章真实,也应考虑到格式合同提供者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格式合同本身是否完整等因素判定格式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

(二)瑕疵签章对意思表示一致认定的影响。

瑕疵签章一般是指代签和伪造的签章。

一般认为瑕疵签章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不代表其任何意思表示。

但是由于瑕疵签章具有不易辨别性,易使相对人滥用抗辩权,因而也不能因为当事人否认签章而否定其在格式合同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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